(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
1.代位權的概念。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債權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具體地說,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作為原告,以次債務人為被告,要求次債務人將其本應對債務人履行的到期債務,直接向自己履行。
我國《合同法》頒布之前,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上,有類似于代位權的規定。這種規定,被稱為執行程序中的代位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它體現的仍然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只不過是在執行程序中得以行使罷了。
2.代位權的意義。
債權人可以越過債務人以原告名義直接起訴次債務人,獲得債權的清償。因此,代位權對解決三角債、連環債,避免當事人的訴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3.代位權與代理的區別。
代位權與直接代理有重要區別:代位權是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主張權利,第三人是債務人的債務人。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代理是一種受委托的行為,代理人從事代理行為,并沒有代被代理人之位。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權利歸于代位權人。代理行為的結果,歸屬于被代理人。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代理權一般須被代理人的授予。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實現)債權人的權利,代理的目的則復雜多樣。代位權的行使,是債權人作為原告以第三人(債務人的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代理,是代理人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以圖建立、變更或者消滅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不以第三人履行義務為限。
4.代位權的特征。
(1)代位權行使的結果,使債權人直接獲得清償。傳統理論認為,代位權的基本功能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增加債權的擔保力。我國《合同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對保全制度進行了改革,使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次債務人要求清償。因此,我國《合同法》代位權的功能不是增加債務人的擔保力,而是使債權人直接獲得清償。我國現行代位權制度,已經脫離了保全的本質,只是一種債權的裁判轉移。在債權的意定轉移、法定轉移之外,司法解釋又增加了裁判轉移。本書是司法考試輔導書,只能屈就于通說,仍然稱其為“債的保全”。這種設計符合經濟效率的原則。它可以減少連環債的履行環節,同時也可以防止原代位權行使效果的不足,即防止債務人受領后拒絕向債權人履行。
(2)代位權是主體的代位,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來行使代位權。代位權是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以自己為原告,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是以債務人的存在為紐帶,由法律直接規定產生的。
(3)代位權行使的具體方式,是裁判方式。對代位權的行使,我國采取了裁判方式,這種裁判方式是指法院的判決方式,不包括仲裁方式。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個條件應當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行使代位權。即不論債的發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應當到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該條有幾點值得注意:
第一,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金錢之債。由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也應當是金錢之債。否則就無法等同,就無法行使代位權。
第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債權。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有催告、催交的行為,不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已經起訴次債務人,債權人再提起代位權訴訟,就會發生重復訴訟。如果債務人已經對次債務人提起仲裁,債權人再提起代位權訴訟同樣會發生訴訟與仲裁的重疊。這樣,不僅在程序上難以處理,同時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會在事實上剝奪債務人的訴權和申請仲裁權。
第三,對債權造成損害,是指由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實現。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消極行為,與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具有因果關系。
3.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此時債務人才能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權人才能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權。但是《合同法解釋(一)》漏掉了一個東西,就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沒有考慮到現行代位權的特點。現行代位權的特點,是債權人直接起訴次債務人,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合同法解釋(一)》以前的理論,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即所謂“入庫規則”。既然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入庫”,那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就無關緊要了,因為入庫,只是增加債務人的資力。我國現行的代位權制度,是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對債務人的清償請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呢?所以,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兩個債權都已經到期才可。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與債務人身份和特定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需要)緊密相連的債權。這些權利都是自然人的權利,對于個人生活甚至幸福、自由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法律給予特殊保護,使他們處于代位權的范圍之外。《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基于個人身份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帶有強烈的人身性質,不得代位行使。還有一類雖然也是一種交易關系,但是和個人的生存和生活需要有密切的關系,因此也不能代位行使。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代位權是形成訴權。一般的形成訴權既可以通過法院行使,也可以通過仲裁機構行使。但代位權只能通過法院行使。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次債務人相關的權利。《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既然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那么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就有權對債權人行使,否則對次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該條文中的“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提出異議”,實際上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包括權利已消滅或不成立的抗辯(如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經清償)和履行抗辯(如債權人重大違約、債務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從法理上看,次債務人還有權對債權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而且債務人沒有行使自己的抗辯權,次債務人仍有權行使。否則,對次債務人同樣是不公平的。
3.進行代位權訴訟的若干問題。
(1)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及合并審理。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是次債務人(第三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
兩個和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作為原告的債權人是普通共同訴訟人關系。
(2)先起訴債務人,后起訴次債務人的立案受理。《合同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當兩個訴訟同時存在的時候,代位權訴訟必須以債務人的給付之訴為依據。因此,代位權訴訟應當中止。如果債權人不起訴債務人,而直接起訴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則法院同時審理兩個法律關系,就不存在中止的問題了。
(3)訴訟中第三人。《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4)財產保全。《合同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5)訴訟費。《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撥付。”這與《合同法》第73條第2款的規定不一致。該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必要費用”所包含的內容雖不明確,但必然包括訴訟費。這樣,兩者就發生了矛盾。《合同法》規定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是建立在“入庫規則”基礎之上的。《合同法解釋(一)》發展了代位權,拋棄了“入庫規則”,直接由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代位權被法院認定成立,則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清償。次債務人是敗訴的一方,自然應當由其承擔訴訟費。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內容上應當是正確的,但是實際修改了法律,在立法程序上似有問題存在。考生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內容掌握。
(6)代位權訴訟請求的數額。《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位權根源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的請求超過了這兩個債權,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了。
《合同法解釋(一)》第22條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四)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代位權行使對當事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代位權的行使涉及三個法律關系。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二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時代位權依法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法律關系。代位權經人民法院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在相應的數額內,次債務人不再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不再向債權人清償,即不能雙重清償。
2.代位權行使對其他債權人的效力
例題:
1.李某向王某催還借款2萬元,寬限期屆滿后,王某未能歸還。李某得知同村周某欠王某3萬元,就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張“代位權”,王某表示同意,并告訴了周某,李某向周某催還2萬元。
——因代位權的行使須以訴訟的方式行使,不能單獨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所以李某向王某提出要向周某主張所謂“代位權”,應解釋為債權讓與合同的要約,王某表示同意為承諾,二人之間成立了債權讓與合同,王某通知了周某,債權讓與對周某發生了效力。
2.甲方向乙方提供了200萬元的借款,丙方又欠乙方300萬元工程款。甲不是金融企業,無權放貸,按照目前的規定,甲乙之間的合同是無效的,利息應當給予追繳,但乙方對于本金是應當返還的。
——甲方對乙方要求返還200萬元的本金的債權是合法的。這樣,甲方行使代位權就有了前提。甲方可以起訴丙方,要求丙方直接向自己清償200萬元。
3.學生提問:物權能否行使代位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的規定實際對《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作了適用上的限制。因而,我國法律上的代位權,不能像傳統代位權那樣適用的范圍非常廣闊。比如,甲方向乙方買一枚解放區的郵票,該郵票被丙方非法侵占。乙方對丙方享有的是物權請求權,甲方對乙方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之債)。當乙方怠于向丙方主張返還請求權的時候,甲方不能主張代位權。
4.學生提問: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被人民法院認定成立,作出判決以后,其他債權人能否分一杯羹?很多人認為,債權是平等的,其他債權人當然可以按照比例清償。
——應當指出,按比例清償時的債權平等,是指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并進入破產程序時,對債權的公平清償。當債務人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時,第三人的債權并沒有被剝奪,債權平等權也沒有被剝奪,他可以再起訴債務人,或者再起訴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以獲得清償。
2016年司法考試命題規律
法律主觀: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職能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的職能主要是保全債權,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足。,(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他人沒有權利存在或者曾經存在的權利已行使完畢,債權人則失去代位行使的權利,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可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權利是受法律限制的,明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限定于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三)債權人的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由法國《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確立的。“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四)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職能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的職能主要是保全債權,彌補強制執行法的不足。,(五)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第一,須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他人沒有權利存在或者曾經存在的權利已行使完畢,債權人則失去代位行使的權利,就無法行使代位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如果次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債權的,代位權適用于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后,有剩余財產的,返還給次債務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抵押權的實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第四百一十三條【抵押財產變價后的處理】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五百三十五條【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公司清算后,債權人向公司行使代位權,主張債權的,可以向清算組主張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清算組的職權】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第一百八十五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法律客觀: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三)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第六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第七條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請求撤銷合同的,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關于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銷,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第八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第九條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第十一條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第十三條下列事項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一)申請仲裁;(二)申請支付令;(三)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四)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五)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六)申請強制執行;(七)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八)在訴訟中主張抵銷;(九)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第十四條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第十五條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第十六條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第十七條對于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權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十八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十九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第二十一條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