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索賠的法律規定
法律客觀:
《合同法》對加倍索賠的規定《合同法》在“違約責任”中,專門設定了反欺詐條款。這是《合同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日常生活中,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不勝枚舉。盡管《消法》對此早就規定了加倍賠償,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舉證困難等種種原因,實際適用的很少。《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受欺詐可以適用《消法》,無疑給了消費者強有力的支持,尤其是對于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的加倍索賠是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原則,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要求對方賠償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并對此作了限制性規定,而規定可以選用《消法》,則加重了經營者的責任。對消費者來說,當能夠證明被欺詐時,可以選擇責任形式,既可以適用加倍賠償,又可以適用合同違約責任,但兩種賠償方式不能并用。盡管如此,消費者選擇了加倍賠償后,并不影響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賠禮道歉、修理、重作,退貨等。現實中存在有很多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作為消費者應當提高警惕心,要有自己的主見,不可被商家的虛假信息所騙,萬一被騙應當第一時間與對方協商,要懂得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權益,對于無法協商的可以投訴等。
惡意磋商是什么意思
惡意磋商構成惡意磋商有下列要件:
1、無意在合理價格范圍訂立合同;
2、與對方協商合同事宜,讓對方誤以為該方有交易的可能;
3、給對方造成損失,包括喪失交易機會的損失,以及其他合理損失。
在實踐中,要區分合同詐騙與惡意磋商兩種不同的行為。有些人利用協商合同,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要求對方支付部分款項或者交付部分貨物,達到目的后以各種理由退出合同協商,對所得款項拒不返還。這種以訂立合同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合同詐騙中,協商合同的行為是詐騙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這種情況不能按照惡意磋商對待。
認定惡意磋商,在舉證方面有一定難度,要結合侵權人的言論、業務狀況、退出合同的理由等方面綜合判斷。損失計算,也是追究侵權人惡意磋商責任的難點。惡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損失的是交易機會,這種損失很難用金錢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標的情況差異以及市場的條件不同,每件案件考慮的角度也不一樣,要具體分析。一般而言,產品的保質期、客戶范圍的廣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難度、侵權人的惡意程度等,都是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的。
遇到惡意磋商,可以要求賠償什么?
惡意磋商損害的是信賴利益,一般來說,可以主張一下幾個損失:
1、為簽訂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如差旅費,咨詢費、評估費等等;
2、因喪失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機會而造成的損失;
3、惡意磋商而造成商業秘密泄露的損失。
承擔締約過失 責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一、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原因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前提是企業在簽約過程中有不規范的行為。
二、主要包括:
1、惡意磋商行為。很多經營者認為,合同沒有成立之前的行為就不受約束,甚至將利用惡意磋商貽誤對方的商業競爭時機視為很好的競爭手段。企業經營者通過與競爭對手進行磋商,貽誤對方與他人合作的機會,這種方式的惡意磋商活動將使企業面臨被追究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風險。
2、應當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這種情況是較為常見的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原因,企業對外簽訂合同時,經營者認為對方沒有詢問就不必向對方說明物品瑕疵或權利瑕疵,或者經營者為了促成交易故意隱瞞瑕疵,該法律風險體現在企業已經簽訂的合同之中。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風險產生于簽約過程,但其往往存續在活動中,法律危機與法律風險之間時間差比其他合同簽訂過程的法律風險更長。
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按照目前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以下類型:
1、惡意磋商。
2、欺詐諦約。
3、違反人格和人格尊嚴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
4、擅自撤銷要約時的締約過失責任。
5、合同訂立過程未盡通知、保密等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
6、合同訂立時未盡保護義務侵害對方的人身權、物權。
7、合同不成立的締約過失責任。
8、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
9、合同被變更或撤銷的締約過失責任。
10、合同不被追認的締約過失責任。
三、企業怎樣避免締約過失糾紛?
由于國內經濟未明確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司法實踐中對無效合同或被撤銷的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一般依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即判令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追繳財產等。在處理涉及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確認締約過失責任。企業要想避免締約過失糾紛,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要確定責任范圍,根據有關司法實踐的經驗,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應包括簽訂合同、解決糾紛的支出、未達到正常合同收益等造成的損失,這些都應當是締約過失責任范圍,在權利人請求賠償時,應予考慮。
(二)應注意劃分責任界限,劃分責任界限主要依當事人主客觀過失原因劃分:
1、如果合同無效是一方當事人主體資格不具備,則應確認該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2、因雙方當事人合同主體資格不具備造成合同無效,則應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締約失責任,共同承擔因此造成的損失。
3、合同無效系一方當事人欺詐、協迫,使對方違反真實意思簽約,應由采取欺詐、協迫手段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對方當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4、合同無效系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由雙方自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上就是“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以及企業該如何避免締約糾紛”的相關內容。在這里要注意,企業經營者在遭受他人惡意磋商導致損害時,往往會認為雙方沒有簽訂合同無法追究對方責任,自認倒霉。結果企業的正當權益未能得到實現,帶來的否定性結果又造成新的法律風險。為了避免企業因締約過失出現損失,建議企業簽訂合同時委托律師對合同進行前期的審核避險,審核合同條款是否完備以及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從根源上減少發生締約過失糾紛的可能,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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