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六)違約責任。”
合同的條款就是合同的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條款加以確定。條款是否齊備、準確,決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順利履行,是非常重要的,所以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合同的主要條款作出了規定。主要條款的規定也只具有提示性與示范性,提倡當事人盡量對合同的這些條款作出明確的約定,以免日后產生糾紛。本條的規定并不是說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項都會導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無效。因此,在行文上用的是“一般包括”的提法。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和情況,自愿確定合同的內容,可以不限于這些條款。
現將承包合同主要條款的內容分述如下: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這是承包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當事人是合同的主體,如果不寫明當事人,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因此,要將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規定清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已對發包方和承包方分別作出了規定。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這是承包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也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合同不能成立,承包關系無法建立。其中,土地的坐落是指土地的所在地,土地的質量等級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評定的土地等級,是反映土地生產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對于這些內容,合同中要規定細致、清楚,以防止差錯,避免糾紛。
(三)承包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承包期限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期間。期限直接關系到合同權利義務的完成時間,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確定合同是否按時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的客觀依據。由于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的,當事人只能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范圍內確定承包期限。另外,為了確定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期間,合同中還要規定合同的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農業。有關法律對“農業”的范圍有所界定。農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因此,承包土地只能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土地承包法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分別作出了具體規定。除了這些權利義務之外,還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當然,當事人還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約定其他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是指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使對方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保證合同履行的主要條款。因此,一般有關合同的法律對于違約責任都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如合同法第七章規定的“違約責任”。農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五十六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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