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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的區別是什么,兩者有哪些區別?(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區別有)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2-23 21:05:54

情勢變遷 不可抗力

情勢變遷和不可抗力有什么區別?謝謝
  樓主,這里應該是“情勢變更”哦,“情勢變遷”是國際法中的原則,不能用于國內法~~~
  一、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原則概述
  不可抗力是一項法定免責條款,指合同成立后不是因為合同當事人的過錯而是由于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社會異常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因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免除或延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因素主要來自于自然事件或社會事件,自然事件包括火災、旱災、海嘯、地震、颶風等自然現象;社會事件包括戰爭、暴動、罷工、騷亂、政府征收、征用等。適用不可抗力須具備一定條件: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后發生的;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不是由于一方的過錯引起的;事件的發生按當事人的能力在當時情況下是不可避免且不可控制的。
  情勢變更又稱情事變更,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又稱為艱難情形,在英美法上與其相近似的是“合同落空制度”。情勢是指合同成立當時的社會環境或作為合同基礎的一切情況如國家政策、經濟、法律規定、物價、行政措施、匯率、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綜合來說情勢變更是合同成立后、履行結束前,其法律效力的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的非當初可預料的變化,如戰爭、通貨膨脹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條件有:客觀存在情勢發生異常變化的事實;須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須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且當事人不可預見、不能克服;其適用應由當事人提出主張,法院無權主動過問;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
  二、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相同點
  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有許多相似之處,均是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的體現;均具有外在性、客觀性、時間特定性、不可預見性且無法避免、無法克服;二者均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都是變更或解除合同;都具有免責性,免除了當事人未按原合同履行的違約責任;二者存在交叉,主要體現在不可抗力事件既是引起不可抗力的事由又是情勢變更的事由;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都由遭受不利益且主張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
  一方承擔。
  三、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區別
  (一)立法宗旨不同。
  不可抗力強調的是如何免除一方的履行義務和違約責任;而情勢變更原則強調的是如何在情勢發生變化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通過調整盡量使合同得以履行,以促進商業交易。
  (二)客觀表現不同。
  兩者存在著交叉,但各有側重,不可抗力可以引起情勢變更,而情勢變更則不會或不能直接導致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災難性事件,既包括自然事件又包括異常社會事件,一般大眾憑直覺便可感知;相對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則直接體現為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其誘因既可能是災難性自然事件,也可能是其他社會原因,如物價反常暴漲暴跌、嚴重貨幣貶值、金融危機、嚴重通貨膨脹等,要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或靠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認定。
  (三)直接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94條和第117條也有相應規定。因不可抗力使合同無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暫時阻礙合同履行,則一般采取延期履行或部份履行的方式,免除遲延履行的責任;凡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當事方已盡力采取補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損失的可不負賠償責任。情勢變更的事由出現后,原合同一般仍能夠履行,只是履行后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狀態。適用情勢變更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發生的明顯不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以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重新就合同的內容協商,又稱“再交涉義務”;二是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變更或解除合同。
  (四)免責的權利性質不同。
  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是“法定免責事由”,具有強制性;在情勢變更情形,受不利益的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的性質理論界認識不一,有的認為“屬于實體性權利,但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行使為必要,故有別于解除權,相似于民法通則的撤消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其性質屬于形成權。筆者傾向于撤消權,各國立法一般均普遍要求由法院或仲裁機關以裁量方式行使這一權利,以嚴格掌握其適用條件。
  (五)適用范圍不同。
  不可抗力的適用范圍大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既可適用于合同法領域也可適用于侵權行為法,既可免除一方的違約責任又可免除侵權責任;而情勢變更原則作為指導合同履行的原則,僅在合同履行中加以運用,不適用于侵權責任。
  (六)所適用合同的期限不同。
  情勢變更原則多適用于長期合同,而不可抗力事由多表現為突發事件,因此可在各種合同中適用。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什么區別

摘要:在實務中經常發生情況變更與顯失公平的事情發生,情況變更一般是合同簽訂后,因為一些不可抗拒的原因,導致如果按原先的合同繼續執行,有失公平的情況。顯失公平是指因為在緊急或者經驗不足的情況下簽了合同,對簽訂一方有明顯的重大不利。那這兩者有什么區別呢?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有什么區別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只要是因發生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損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規定免于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均要求所發生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二者的“情勢”常發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區別:
1、客觀表現的不同
不可抗力表現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旱災等(自然災害),也包括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暴動等;情勢變更表現為意外事件、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貨幣嚴重貶值、金融危機和國家政策的轉變等事由。
2、適用范圍的不同
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適用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情勢變更僅在具有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過程中,適用免除合同責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
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絕對不能克服的;情勢變更可以相對克服,只是這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不利于債務人。
4、免責程度的不同
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于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5、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不同
在不可抗力下,當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為形成權,只要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履行了附隨義務,即可發生法律上的后果,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勢變更情形下的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不能自行決定,須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
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有什么區別
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實施了對自己有明顯重大不利、對相對人明顯有利的民事行為所帶來的不公正結果。顯失公平作為對某種結果的價值判斷,反映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均衡。顯失公平規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均以顯失公平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為聯系之處。兩者區別如下:
1、引起的原因的不同
顯失公平主要是主觀因素造成的,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勢變更主要由不可歸責于合同訂立當事人的客觀原因造成的,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
2、當事人的心態的不同
顯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合同,并努力希望達到結果的發生;情勢變更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非當事人所追求。
3、評判基礎的不同
顯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評判規則,以合同訂立時的情勢為基礎來認定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階段的適用原則,以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情勢的變更為基礎來判斷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對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的不同
出現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合同被撤銷后,自始無效;情勢變更將發生合同變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法律分析:作為民法上法定免責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情勢變更是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的,不以當事人主觀意志為轉移。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存在著如下區別:1、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災難性事件,如臺風、地震等。而情勢變更則表現為合同基礎動搖,即當事人締約之際期待和重視的事實消除或并未出現,如價格暴漲暴跌等。2、兩者的適用程序不同。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變更和解除合同時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各國法律都規定,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則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變更、解除權,可以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變更合同。但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勢變更原則救濟自身利益,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3、兩者之間不存在對應的關系。在相互關系上,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也就是說,不可抗力的發生并不必然導致情勢變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沒有導致使合同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而引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就沒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可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不僅局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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