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締約過失責任有哪些
締結合同的一方存在過失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締約過失方要承擔賠償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二、締約過失責任如何認定
(一)締約過失責任是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法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最重要的區別在于發生的時間不同。違約責任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法律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發生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因其過失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只有在合同還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而被確定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有過錯的一方才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應當承擔先合同義務,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瑕疵告知義務、重要事實告知義務、協作與照顧義務等。我國民法典規定,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都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責任人的過失導致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害,締約過失行為直接破壞了與他人的締約關系,損害的是他人因為信賴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無效的結果而遭受的損失。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固有利益賠償范圍和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范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四、依照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規定,締約過失行為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借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于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3. 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秘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秘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秘密或將該秘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秘密用于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秘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 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主要有三種: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當事人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訂立合同而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行為。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合同的訂立中,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屬于一種欺詐行為。因這種欺詐行為而導致合同無效的,造成對方損失的,即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3.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害的,也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哪些情形? 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根據這一條,具體情形如下: 1.假借訂立合同進行惡意磋商。所謂假借也是一種故意。比如張某找李某訂立合同,張某并沒有成立合同的真實意思,他找李某協商訂立合同,只不過是為了不正當競爭或者其他違法目的。這就構成締約責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這是指欺詐,訂立合同時的欺詐構成締約責任;履行中的欺詐構成違約責任。前者是締約之際的行為,后者是合同成立之后履行階段的行為。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1)違反強行性規定以及脅迫、乘人之危、惡意串通、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都可以構成締約過錯責任。
(2)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當中有可能接觸到對方的商業秘密,就是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應承擔保密義務,否則可能構成締約責任也可能構成違約責任。《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當使用。泄漏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密義務也是一種侵權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1、締約過失責任是產生于締結合同過程的一種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何時,何時終結,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要約生效作為起點。主要理由是因為要約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此時要約分別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力,雙方才能進入一個特定信賴領域。在這種特定的信賴領域內,合同當事人雙方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約合同的必要的準備。另種觀點認為,由于締約過程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想要確立一個時間點非常困難,而且是僵化的。因此,應根據不同的先合同義務,靈活確立一個可變的時間點較為理想。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種觀點。締約過失責任以要約生效為起始,是因為締約過程中是一種雙邊行為,締約之初雙方不具有締約上的實際聯系,不可能產生信賴利益,也不產生先合同義務。必須是雙方之間接觸、了解、確信后才能產生一種信賴關系,如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對相對方構成損害,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要約生效,終止于合同生效,判斷是否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其關鍵是看締約雙方是否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一方或雙方是否有違反先合同義務,而致使相對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 2、締約過失責任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下的產生先契約義務,或稱之為先合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負有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附隨義務。正是由于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了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締約過失責任。 3、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須有損失,但這種損失須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或稱消極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一方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無明確規定的情況,較難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會出現賠償過寬、過窄,也可能出現同一類案件有不同的裁決結果。本人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范圍可以包括: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 4、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在現行法中盡管已經得到明確,但附隨的先合同義務法律無明確的規定,只是適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締結合同過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即損害的是對方的信賴利益。故締約過失責任救濟方式僅為補償性,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契約磋商未發生時相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須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具體而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五個: 1、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已經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締結過程就已經結束,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害的,只能構成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必須有締約過失行為的存在。有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行為。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的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義務的行為。一般認為《合同法》第42條、43條之規定,即是只有合同締約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為時,才可能承擔因此行為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3、必須有損失的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行為給締約合同的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賠償。賠償的損失也是基于信賴利益的范疇,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一方在主觀上必須存在故意或過失。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也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5、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
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有哪些 負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這是沒有異議的。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締約過失行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這也導致目前學者們對損失的范圍存在較大爭議。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在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需追究過錯方的責任,追究是誰的責任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這種過錯當然包括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存在的過失。另外一種情況是當事人的締約過失對合同本身的成立及效力不存在影響,僅因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獲悉了對方的商業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了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據此我們可以將締約過失責任限定在以下三種情況討論其賠償范圍。
(一)合同不成立。理論上,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三種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誠信利益。所謂期待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是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想要達到的目標,在合同談判過程中該種期待是變化的,當合同成立后才被確定下來。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已經成立以后,在合同已經得到全面履行的情況下,當事人從中獲得的利益。合同約定的是當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當合同被全面履行后,期待利益才能變成履行利益。如果合同沒有得到履行或者沒有得到全面履行,當事人只能通過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救濟方式補足。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所謂誠信利益,即信賴利益,在大陸法中,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
締約過失導致合同沒有成立的信賴利益損失主要是費用的支出。
(二)合同成立但無效或者被撤銷。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與無效合同一樣,均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對合同無效的處理要求恢復到沒有訂立合同的狀態(恢復原狀)。所以,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必須是已經實際發生的損失,包括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所遭受的損失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受到的損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因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獲得可得利益,任何一方不可能依據無效合同而獲得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立法意旨。現在有很多關于農村房屋買賣的判決,在認定合同無效后,將房屋拆遷補償作為購買方的損失要求出賣方給予賠償,這種認定是錯誤的,在本質上將合同無效向前追溯恢復原狀的法律要求,變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面履行法律后果,混淆了無效合同與有效合同的區別。
(三)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此種情況下存在締約過失責任與
侵犯商業秘密
競合,不論是依據《合同法》的締約過失規定,還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侵權規定追究對方的責任,筆者認為其賠償損失的計算均可一致。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參照侵犯專利權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權利人收益的減少、調查和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均構成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損失的組成部分。
(四)對信賴利益損失賠償額的限制。為平衡締約雙方利益沖突,許多國家在立法上對締約過失責任損失賠償額作了限制性規定。比如《德國民法典》第307條規定:在訂立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的合同是時,明知或可知其給付為不能的一方當事人,對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損害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不得超過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有效時享有的利益的金額。德國法對賠償信賴利益損失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則性規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盡管我國法律未作此規定,但司法實務中按照此標準掌握也是恰當的、可行的。
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合理履行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得到的利益。筆者認為,履行利益可以作為對依賴利益賠償的上限(固有利益賠償另說),是在極個別情況下適用的賠償標準,不應當得到普遍適用,否則即構成濫用。即使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也應當根據行為人主觀過錯的性質予以區別適用,比如對于假借訂立合同進行惡意磋商的,因其意在剝奪對方訂立合同的機會,可以責令其賠償履行利益損失。
您好,需要賠償應為簽訂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包括預期損失和實際損失在內的!
簡述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內容 內容: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系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系(即信賴關系),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為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就構成了締約過失,才有可能承擔責任。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于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于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為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里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并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系,這是因為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于行為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為的本身。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為人的締約過失行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為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于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算不算締約過失責任 只要沒有和其他企業簽訂正式就業合同,就不算締約過失。
就是說你有權和很多企業同時磋商條件,只要最后只簽一家,都不算違約。
調查取證申請書
申請人: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農民,住XX市XX區XX鎮XX屯4-44號,聯系電話:XXXXXXXXXX。
申請事項:
調取XXXX的刑事判決書。
申請理由:
貴院受理的XXX訴XXX離婚糾紛案,由于被告XXX的刑事判決書對離婚糾紛感情確已破裂的認定有直接的影響,但申請人及代理人均無法從廣東XX市XX區人民法院獲取,屬法律規定的“申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為保證公正判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及貴院《舉證通知書》第9條的規定,申請法院調取收集以上證據。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被調查單位:廣東XXXXXXXX人民法院
地址:廣東XXXXX區
A與B,協商簽訂買賣某商品的合同,在這個過程中,A已經基于依賴,而開始生產相關產品。但在雙方約定的正式簽訂買賣合同時,B已現在不需要了為由,不訂立合同。
此時,即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擴展資料: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
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
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
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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