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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承兌規定(承兌匯票需要哪些條件)

首頁 > 債權債務2023-12-25 03:46:17

承兌匯票怎么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需要持票人在匯票到期之前攜帶相關材料委托開戶銀行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銀行審查確認材料符合承兌條件后予以承兌。銀行承兌匯票是有時間限制的有價票據。

銀行承兌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時,必須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否則付款人可予以拒絕。并且這種拒絕不具有拒絕承兌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承兌程序

(1)按期提示承兌

①見票即付的票據:無須提示承兌;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③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出票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

④匯票逾期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權。

(2)承兌

①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②必須記載事項:“承兌”字樣、簽章。

③相對記載事項:承兌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應當以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④附條件承兌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能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一種。指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向開戶銀行申請并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銀行承兌匯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銀行開據的一種延期支付票據,票據到期銀行具有見票即付的義務。

銀行承兌匯票的特殊規定

(1)紙質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業金融機構承兌;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公司承兌。

(2)對基礎關系的審核

①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擔保。

②對資信良好的企業申請電子商業匯票承兌的,金融機構可通過審查合同、發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業電子簽名的方式,對電子商業匯票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在線審核。

③對電子商務企業申請電子商業匯票承兌的,金融機構可通過審查電子訂單或電子發票的方式,對電子商業匯票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在線審核。

④對經審核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

(3)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銀行,應按票面金額的一定比例向出票人收取手續費,銀行承兌匯票手續費為市場調節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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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銀行承兌匯票需要什么要求?

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時必須具備以下6項條件

1、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2、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

3、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購銷合同及其增值稅發票;

4、有足夠的支付能力、良好的結算記錄和結算信譽;

5、與銀行信貸關系良好,無貸款逾期記錄;

6、能提供相應的擔保或按要求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

擴展資料:

優點

1、商業承兌票據:

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 6 個月;商業承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 10 天;商業承兌匯票可以背書轉讓;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需要資金時,可持未到期的商業承兌匯票向銀行申請貼現;適用于同城或異地結算。

2、銀行承兌匯票:

對于賣方來說,對現有或新的客戶提供遠期付款方式,可以增加銷售額,提高市場競爭力。對于買方來說,利用遠期付款,以有限的資本購進更多貨物,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營運資金的占用與需求,有利于擴大生產規模。相對于貸款融資可以明顯降低財務費用。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承兌匯票

票據承兌貼現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2〕第4號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7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簽,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 易綱      銀保監會 主席 郭樹清      2022年11月11日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于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第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貼現、貼現前的背書、質押、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辦理。供應鏈票據屬于電子商業匯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匯票到期日前,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轉讓至具有貸款業務資質機構的行為。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為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再貼現是指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持有的已貼現未到期商業匯票予以貼現的行為,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第七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承 兌      第八條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承兌的商業匯票。銀行主要包括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九條 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是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承兌的商業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十條 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兌的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以及承兌風險,出票人應當具有良好資信。承兌的金額應當與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的擔保品應當嚴格管理。擔保品為保證金的,保證金賬戶應當獨立設置,不得挪用或隨意提前支取保證金。      第十三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業務應當納入存款類金融機構統一授信管理和風險管理框架。      第三章 貼現和再貼現      第十四條 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為自然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五條 申請貼現的持票人取得貼現票據應依法合規,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須提交貼現申請、持票人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以及能夠反映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材料。      第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通過票據經紀機構進行票據貼現詢價和成交,貼現撮合交易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      第十八條 票據經紀機構應為市場信譽良好、票據業務活躍的金融機構。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具有專門的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隔離。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 轉貼現業務按照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票據交易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辦理商業匯票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辦理再貼現業務。再貼現業務辦理的條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票據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人和貼現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商業匯票承兌人對承兌的票據應當具備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承兌人所屬的集團法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最近二年不得發生重大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產的15%。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保證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控情況設置承兌余額與貸款余額比例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第二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 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披露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貼現人辦理商業匯票貼現的,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二十九條 商業匯票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可以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識別票據信息真偽及信用風險,加強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為非上市公司、在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鼓勵商業匯票流通前由信用評級機構對承兌人進行主體信用評級,并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按人民銀行有關要求對承兌人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測,承兌人存在票據持續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虛假、遺漏、延遲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根據業務規則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銀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況,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按照法定職責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業務的主體,應當按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報送有關業務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限額、付款期限超出規定的,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承兌人進行警告、通報批評,并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最近二年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票據承兌、貼現、保證、質押等業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不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 商業匯票出票人、持票人通過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切實加強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2001〕236號)同時廢止。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7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簽,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支票承兌期限多久

支票承兌期限多久:6個月。根據相關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即銀行承兌匯票票據所記載從出票日期起至匯票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銀行承兌匯票持票人必須在承兌人付款前將票據向其提示承兌,根據承兌地域是異地還是同城,分別給予對方充分的提示期間,提示付款期限是匯票到期日后十天。
1、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2、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為2年。
3、銀行承兌匯票的民事權利為2年。
4、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
5、票據喪失,失票人首先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
支票有兩種兌現方法:
1、持票人直接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
2、委托自己公司的往來銀行代為兌現轉賬。取得支票后,就要將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支票一旦被提示后,付款人就從該提示的支票的發票人戶頭中,支付支票上記載的金額給持票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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