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和效力是什么
法律分析:構成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效力:1、對債權人本身的效力
代位權的行使以滿足債權人本人的債權為限度,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超出部分,債權人無權代債務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額的,對不足部分,債權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清償,只能另行起訴債務人。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a,對于次債務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權的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不應有任何影響。次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均得對債權人行使。
b,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c,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3、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并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權行使喪失其效力的行為。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代位權訴訟。在訴訟中,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如果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終局裁判是否約束債務人,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則債務人受此裁判的約束,在將來的訴訟中不得提出與判決主文相悖的請求。但是如果債務人未得到通知而沒有參加訴訟,因其沒有提出攻擊防御方法、未得陳述,因此,裁判對其沒有效力,如果債務人對裁判有異議,仍然可以另行起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行使代位權訴訟的法定條件是什么
一、行使代位權 訴訟 的法定條件是什么 我國《 合同法 》第73條規定:“因 債務人 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 債權人 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1、代位權的行使方式:訴訟 原告:債權人。 被告:次債務人。 無獨三: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無獨三。 管轄 法院: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2、代位權的行使范圍 不得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 債務 的數額。 3、被告可主張的抗辯 原債、次債的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 代位之債的抗辯:(包括主管、管轄)。 二、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代位權成立的條件 假設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丙為次債務人(乙的債務人)。 甲的代位權成立的要件有: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有效(不能過了 訴訟時效 )、到期。 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合法、有效、到期。 3、債務人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并因此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4、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專屬性。 三、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1、實體法上的效果 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債務人對債權人、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在對等額內消滅。 2、訴訟法上的效果,債權人勝訴的: 訴訟費用 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其他必要費用( 律師 費用、差旅費),由債務人負擔。 綜上, 行使代位權訴訟的法定條件 是由法律規定的,總結起來主要就是范圍,只要符合代位權訴訟的范圍的就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所以,如果您作為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話,可以事先了解一下自己是否屬于能夠提起代位權訴訟的范圍,然后再提起代為權訴訟,可以聘請專業的律師幫助您進行訴訟的事宜。
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么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一、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么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務人須享有對于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3、必須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4、債務人怠于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民法典》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
(一)、對于債權人的效力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至于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有學者認為應當歸屬于債務人,因為按照債的相對性,次債務人只對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只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也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財產歸屬于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即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對此,筆者理解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行使這種權利所得利益應歸屬于權利的行使者。債權人只有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行使代位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內容是債務人的債權,義務主體是次債務人。由于行使債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受償的主體也只能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同時,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范圍的限制也決定了可以將所得利益歸屬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既不能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也不能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權利范圍作如此限制,能夠保證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做到了既保障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不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還體現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后,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以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喪失。當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如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債務人有權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且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其次,在債權人開始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將受到限制,即只能對超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債務人;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訴訟。債務人不得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無意義的行為。不管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裁決均對債務人有影響。
代位權與撤銷權一樣,這二者都是屬于債權人的權利,但是要行使這些權利需要滿足規定的要件,而不允許債權人隨意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若是發現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況,給債權人有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產生的必要費用,需要由債務人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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