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
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如下: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
(二)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且其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
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
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
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
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擔保人如何行使不安抗辯權
從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來看,擔保人是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法律的規定,擔保人可以行使的是先訴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在雙務合同中被經常使用到,而擔保人更多地則是行使先訴抗辯權,在債務人并未被法院強制執行債務的償還前,擔保人可以拒絕履行擔保義務。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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