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有:和解、調解、仲裁及訴訟。
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
1、協商:雙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協和讓步,解決糾紛。該方法快捷簡便、心平氣和,但應以書面方式記載協商內容;
2、調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爭議各方相互諒解和讓步,最終化解矛盾。當爭議各方失去對話基礎,尋求第三方調解實為高明選擇;
3、仲裁: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一裁終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對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4、訴訟: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裁決糾紛的制度。訴訟是最終、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當事人保護權利的最后屏障。
詳細說明各種方式:
一、和解是指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通過協商、談判等方式,自愿、互諒、友好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如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甲乙兩公司在糾紛發生后,通過雙方的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合同得予順利履行。
二、調解是指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通過第三人在糾紛當事人之間進行斡旋,主持糾紛解決的一種方式。調解根據主持調解的第三人身份的不同,可分為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
三、仲裁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發生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時,依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協議約定的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糾紛進行裁決解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解決: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四、訴訟,這里是指民事訴訟。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發生民事糾紛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決糾紛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司法解決方式。俗稱打官司。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主要是上述當事人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事糾紛。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上述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既存在可能向遞進式方向發展,又存在相互間的交錯。前者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和解時,可以通過第三人進行調解,或者提起訴訟等;后者如仲裁、訴訟程序中亦有和解、調解環節。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在現實生活中,仲裁與調解是非常相似的一種法律手段,但是很多人卻對二者并不是很了解,導致出現了不少烏龍,下面為大家介紹調解和仲裁的區別。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1仲裁與調解很相似,比如都遵循自愿原則,都屬于非借助國家權力的處理爭議的方式,都是由第三者居中處理爭議。一些人誤認為仲裁就是調解,實際上仲裁與調解有本質的不同。
第一調解有一定的隨意性。在解決爭議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調解,就不能強迫其調解,未開始的不得開始;已開始的不得繼續。仲裁則不然,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和規則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予以排除,更不允許當事人單方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申請人撤銷申請,否則,即使被申請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權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繼續審理直到作出最終裁決。
第二調解有更大的靈活性。調解沒有固定的程序規則,調解人可以采用面對面、背對背等各種方式進行調解,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就能達成調解協議,并且調解書也非必須寫明理由和責任。而仲裁則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規則進行,裁決的依據是事實和法律。
第三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經當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調解書。而仲裁作出的裁決則無須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有權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地作出。
第四,調解書作出后并不能馬上生效,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允許人在簽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來達成的調解協議即無效。而仲裁中,裁決書一經作出便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須當事人簽收,也不允許當事人反悔。
相關知識: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2一、仲裁與調解的區別
1、從當事人上講:“和解”一般是爭議當事人之間;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仲裁的主體是仲裁機構。
2、從自愿性來看:和解是當事人主動自愿達成某種合意,調解要有第三人或組織主持,仍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仲裁則是可以依法強制做出。
3、從法律效力上講:和解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反悔;調解經司法確認,有法律強制力,可以憑此申請強制執行,普通的調解協議雖然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以此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法律效力,可以憑此要求強制執行。
二、仲裁調解的重要性
在我國,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環節。調解程序只有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才能啟動,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經階段。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會詢問參加仲裁的當事人是否愿意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將主持調解;如果當事人不愿意調解,則仲裁庭不能啟動調解程序,所以,仲裁程序中是否啟動調解程序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選擇。
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要求,根據調解協議出具裁決書或調解書。
調解在快速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成本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
1、如果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簽訂調解協議,由申請仲裁的一方撤回仲裁申請,則仲裁委員會將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退回部分仲裁費給當事人。
2、調解達成協議的,自動履行的比例更高,節省了申請強制執行的成本,也能有效降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風險。
3、調解解決糾紛能使雙方當事人繼續保持友好的關系,有利于雙方今后的商業往來及合作。
鑒于調解具有諸多好處,當事人應認真對待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充分準備,積極參與。首先,當事人應充分了解自己,注意態度。認真考慮自己的勝率和輸率,更要考慮自己的.不足之處,調解時不能要價太高,實踐中面臨的執行難問題要作為讓步的一個因素在調解時予以考慮,否則容易適得其反。
其次,當事人要把握好接受調解方案的時機和方式。既要考慮實現本方利益,也要考慮對方的可接受度,在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臺上盡快接受調解方案。
另外,仲裁庭主持下的調解是靈活多樣的,可以在庭審中進行,也可以在庭審后進行;可以口頭磋商,也可以書面交換意見。
仲裁庭一般會以下列三種方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一是仲裁庭同時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面對面);二是仲裁庭分別與雙方進行磋商(俗稱背對背);三是雙方自行磋商。當事人應誠懇地與對方溝通,尋求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退一步海闊天空”是當事人對待調解的重要技巧,不妨在參與調解時留意運用。
調解和仲裁的區別3仲裁和訴訟調解的區別是什么
(一)受案范圍不同
仲裁側重于商業交易引起的糾紛,對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具有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行政爭議也不在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之內。
(二)仲裁需依據自愿原則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訂立有明確的仲裁條款。同時,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必須明確約定仲裁機構,否則視為無效。
(三)審理人員不同
訴訟案件由法院指定法官審理,當事人不能選擇法官。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具有一定范圍內自主選擇仲裁員的權利,而仲裁員自身,可能是律師,可能是學者,也可能是業界專家,這使得仲裁員看待事情的角度和法官會有所不同。
(四)審理程序不同
仲裁制度是一裁終局的,不存在訴訟中的二審或再審情況。在實踐中,仲裁機構對于程序的掌握也比法院更為靈活一點。
仲裁和調解都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愿自愿選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兩者之間的不同主要表現在:
(1)調解的隨意性更大。調解程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調解,可以隨時終止,調解方不能強迫其繼續進行調解。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或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否則當事人單方不得隨意改變或終止仲裁程序。調解不成的,仲裁庭將依法作出裁決。
(2)調解的靈活性更大。調解中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協商一致即可達成調解協議;仲裁需要按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裁決需根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
(3)調解協議須當事人雙方同意才能作出,而仲裁裁決由仲裁庭依法獨立作出,無須當事人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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