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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情況下,合同效力是如何的?(善意取得的合同效力是如何的)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1-01 23:05:21

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主觀:

一、 物權法 善意取得 的規(guī)則
1、標的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善意取得的標的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內,二者的區(qū)別僅在于受讓人有理由信賴物權處分人有處分權的緣由不同—前者源于動產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2、轉讓人無處分權
轉讓人如果具有處分權,則對于受讓人而言構成繼受取得,不屬于善意取得。轉讓人無處分權包括沒有所有權和所有權受到的限制兩種情形。
3、基于有償法律行為而受讓
首先,必須依據法律行為如 買賣合同 才可以發(fā)生善意取得,非依據法律行為受讓的不發(fā)生善意取得,如 法定繼承 、公司合并等。其次,此處的法律行為應該具有“財產交易”的性質,即受讓人必須付出了對價,具有有償性。有償是指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手讓,具體包括互易、買賣,擔排除了贈與、遺增等無償方式。
4、受讓人手讓財產時為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當時,第三人不知對方對標的物無處分權。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以法律行為發(fā)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于事后知情與否,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5、轉讓的財產已經完成交付或者登記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1 、動產


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動產善意取得。動產指 “ 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圖書、畫、珠寶和無記名證券(如車票)等 ” 。對于票據,根據《票據法》第 12 條,除 “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 者,善意付出對價而取得票據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價證券類推適用該規(guī)則;關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采用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德國民法典》第 932 條款認可未登記船舶的善意取得 。我國學者對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軼教授認為,已經登記的此類動產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問題。若未登記不存在“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讓人基于所有權人所享有的所有權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動產所有權。


2 、不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不動產,但不包括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有學者主張,我國采取嚴格的不動產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基于登記的公示效力即可調整不動產相關問題,原則上不存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空間;有學者則提出異議,稱在出現登記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權變動沒有實時反映在登記簿上等錯誤時,登記權利被無權處分,善意取得有適用的可能性空間。
三、 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是犧牲真正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以保證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旨在協調所有權的維護與交易便捷,力爭達致“動”的“靜”均衡。
對此,主要包括即時時效說、權利外像說、法律賦權說和占有保護說,皆主張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我國臺灣學者謝在全教授宣稱,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依據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與便捷。但保護財產秩序也要對財產所有權采取靜的保護,即承認財產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權衡兩個財產價值。德國、法國、日本、中國等國家兼顧財產所有權的“靜態(tài)安全”和“動態(tài)安全”,對善意取得采取積極的“中間法”立場。綜善意取得的標的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在內,二者的區(qū)別僅在于受讓人有理由信賴物權處分人有處分權的緣由不同—前者源于動產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有:

1、受讓人受讓時出于善意(無故意也無重大過失);

2、轉讓人須為無處分權人;

3、無權處分人具有權利外觀(不動產需登記,動產需占有);

4、不動產需完成登記,動產需完成交付。

5、以合理的價格受讓,贈與不適用善意取得。

認定善意取得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認定善意的時間點:“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即指不動產完成轉移登記之時,動產交付之時。動產簡易交付,以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準;動產指示交付,以轉讓雙方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準。

2、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的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

1、動產、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僅僅適用于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等等。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處分給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制度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應知轉讓人是非法轉讓,一般是誤信其為所有人或其他有處分權的人。受讓人須基于交易行為而受讓動產的占有,善意取得應以受讓人取得受讓動產的占有為要件,但是受讓人的占有必須是通過交易行為而取得,若受讓人不是因為交易行為而受讓動產的占有時,即便受讓人實際占有該動產,也不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例如,繼承是依據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的,因繼承而善意占有不屬于被繼承人的動產,不能取得所有權;受讓人取得動產時須為善意。

所謂善意,指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事后知道出讓人無處分權的,對善意取得沒有影響。在交易時受讓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財產的,應認定受讓人不具有善意。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受讓人取得讓與人轉讓的交易財產的所有權。讓與人和受讓人應履行所有權轉移的權利和義務,受讓人應支付價款,讓與人應協助將交易財產的所有權移轉于受讓人。讓人不得再依自己無處分權或依所有權人追索或索賠,而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

讓與人與受讓人基于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因善意而取得讓與人移轉其占有的動產所有權,而受讓人應向讓與人支付動產之價金,如受讓人不按法律行為支付價金

2、原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

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將發(fā)生一種物權變動,即因為受讓人出于善意將及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將因此發(fā)生消滅。

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原權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也就是說,如果原權利人向受讓人提出返還原物,則受讓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進行有效的抗辯。

3、原所有權人與讓與人之間

由于原權利人因善意取得使其標的物的所有權發(fā)生消滅,而又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法律上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權利人可以基于債權上的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具體來說:

(1)合同責任。如果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事先存在著租賃、保管等合同關系,而讓與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則原權利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侵權責任。讓與人對原權利人的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而仍然將該標的物轉讓給他人,在此情況下,將構成對原權利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果讓與人與第三人之間發(fā)生的是一種有償的合同關系,讓與人做出的是一種有償的處分行為,并因此而獲得一定的利益,則原權利人有權請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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