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案件受理的條件
法律主觀:
(一)破產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產案件的受理,又稱立案,是 法院 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后,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開始破產程序的司法行為。 (二)破產案件受理的條件 1.形式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形式條件的工作程序,稱為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內容包括以下幾項: (1)申請人是否具備破產申請資格(即是否為 債權人 或 債務人 ); (2)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3)本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 (4)債務人是否屬于 破產法 適用范圍內的民事主體。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2.實質審查。判定破產申請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破產申請實質條件的工作程序,稱為實質審查,又稱理由審查。實質審查的內容就是破產原因的存在與否。所以,在破產案件受理階段的實質審查是一種表面事實的審查,即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的審查。 3.破產申請的駁回。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1)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通知書作出時間為破產案件受理時間。 5.受理前的撤回申請。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破產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在撤回破產申請之前已經支出的費用由破產申請人承擔。 (三)受理的效果 1、對債務人的約束。 (1) 財產保全 義務、說明義務和提交義務。 (2)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義務。 2、對債權人的約束。 (1)破產案件受理后,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至破產宣告前的期間,未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得行使優先權。 (3)債務人的開戶銀行,不得扣劃債務人的既存款和匯入款抵還 貸款 。 3、對其他人的約束。 (1)債務人開戶銀行的協助義務。 (2)債務人企業職工保護企業財產的義務。 4、對其他民事程序的影響。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 民事糾紛 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進行到二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已經審結但未執行完畢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2)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終結訴訟。 (3)尚未審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待破產程序終結后,恢復審理。 (4)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
《企業破產法》已經修改了幾次,為了就是確保新的《企業破產法》更加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更好的服務于企業破產,確保企業破產的順利,為了對《企業破產法》進行更加清楚的解釋和說明,也相繼出臺了《企業破產法》全文司法解釋,確保社會和大眾能夠更加清楚的理解和認識《企業破產法》,具體的司法解釋內容可以到本文一覽。
《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輔助說明了《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讓大家更容易的了解《企業破產法》,更好的把握《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內容,但是大家也要把《企業破產法》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的內容結合起來,這樣才能更好理解《企業破產法》。
破產案件辦理流程
一、管轄的一般規定
(一)地域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由債務人注冊地或者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市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轄區內的破產案件。
(三)衍生訴訟管轄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2.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產申請
(一)申請主體
1.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或者重整;
2.債務人可以申請本企業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3.對企業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可以申請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的企業法人破產清算;
4.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5.債務人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二)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
1.債務人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破產申請書;
(2)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
(3)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
(4)企業職工安置預案(包括安置職工基本情況、解除勞動關系后對職工的補償方案等);
(5)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6)債務人申請重整的,應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材料;
(7)債務人申請和解的,應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8)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破產申請書;
(2)債權人和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
(3)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4)申請債務人重整的,應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評估材料。
3. 清算責任人申請破產的,除應提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第1-5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財務報告。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
三、破產受理
(一)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受理條件
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申請: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破產重整受理條件
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3.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
四、管理人的指定和職責
(一)管理人指定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通過隨機指定、邀請競爭、指定清算組等方式指定管理人。
2.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二)管理人職責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4.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5.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7.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9.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五、債權申報
(一)申報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并發布公告。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2.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3.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4.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5.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
(二)核查和確認
1.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債權表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2.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3.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 職工對管理人所列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債權人會議
(一)債權人會議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通過重整計劃;
7.通過和解協議;
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二)表決權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條第(一)款第7項、第10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七、破產財產處置
(一)方案確定及執行
1.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2.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二)清償順序
1.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
2.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3.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上述第1、2項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3)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八、破產程序的終止和終結
(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重整計劃未獲批準或重整計劃執行不能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并宣告債務人破產,進行破產清算。
(二)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和解協議未獲認可或和解協議執行不能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并宣告債務人破產,進行破產清算。
(三)經過破產清算,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或者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辦理債務人注銷登記手續。
九、相關法律責任
(一)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債務人違反破產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三)債務人違反破產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四)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破產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五)管理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八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第一百八十七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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