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關于第三人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關于第三人履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第三人履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以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否具有獨立請求權為標準,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司法實踐中,操作規范不一,第三人的確定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由此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第三人履的構成要件
履行他人債務 合同 是以履行他人債務為合同內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債權人達成的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原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履行他人債務合同構成要件: (1) 合同的主體; (2)合同的內容; (3)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對象。
三、第三人履的 合同效力
履行他人債務合同中,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本來就已存在債務關系,這種債務關系在履行他人債務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獨立存在。履行他人債務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履行他人債務合同中,原債務關系中不享有債權不承擔債務的第三人成為新合同中的債務人,在原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成為新合同中的債權人。
2、在履行他人債務合同中,第三人與原債權人之間因契約關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債,原債權人是新債務關系的債權人,第三人是新債務關系的債務人,這種新債務關系的成立卻不能使原債務關系消滅。
3、由于履行他人債務合同是由原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契約,對原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并未影響,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經得原債務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對第三人和債權人就有約束力在有償的履行他人債務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可能影響原債務人的利益,如原債務人負有向原債權人交付某種貨物的債務,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債務人貨物積壓或原債務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較向原債權人履行更為不利等。
4、當原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的原債務關系也就消滅,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新債務關系也隨之不復存在,債也隨之終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
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下是對其進行的分析:由于代為清償是由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這就決定了代為清償并不是在一切情況下都適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一)依合同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如果債務是專屬于債務人的,在性質上就不允許代為清償。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如果存在這樣的約定,第三人就不能代為清償,但這種約定屬于事前約定,即必須發生在代為清償前,如果已經發生了第三人的代為清償才有這種約定,則這種約定無效。
(三)第三人代為清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如果第三人的代為清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則債權人或債務人都有權拒絕。
(四)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特別理由,債務人也沒有提出異議。
(五)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
第三人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債權人清償本屬于債務人的債務。如果第三人由于認識的錯誤,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清償的,不發生代為清償的法律效果。
下列情形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1、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此種約定雖可在債的關系發生后為之,但必須在第三人清償之前為之。
2、依債的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的。有些債務性質上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不許由他人代為清償。
第三人代為清償后,合同債務人免其債務,合同債權因而消滅。第三人為一部清償并經債權人受領的,合同債權一部消滅,對未消滅部分,合同債務人應負責清償。至于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應就具體情況決定。第三人以贈與為目的而代債務人清償時,清償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無求償權。
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其他法律關系時,則可依該法律關系而為求償。第三人為與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之人時,為確保第三人的求償權,第三人因此取得代位權,可在清償的限度內,就債權人的權利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此時即發生法律上類似于債權讓與的效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條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三人清償規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規則
一.勞動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規則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這種合同的主體不變,仍然是原合同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第三人只是作為接受債權的人,因此,第三人不為合同當事人。
(2)合同的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這種合同往往是基于債權人方面的各種原因,所以,債權人應當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約定而生效力。
(3)債務人必須向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否則,不能產生履行的效力。
(4)向第三人履行原則上不能增加履行難度和履行費用,如果增加履行費用,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而是債權人的原因所致,債務人并無過錯,故從公平和誠實信用的角度講,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增加的費用。
向第三人履行之要件,我國臺灣學者史*寬先生認為,一是約定人與受約人間須有有效契約之成立。契約之成立要件,應依法律行為及債權契約通則定之。約定人與受約人間有效契約之成立,為第三人權利成立之絕對要件。二是須以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
三.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1)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絕受領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過債權人,并協商解決方法,由此所受的損失由債權人承擔
(2)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債務人基于對債權人的抗辯,可用以對抗第三人。比如,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而產生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可以對抗第三人,而不向其履行。
四.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該第三人并沒有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當事人仍然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
(2)合同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應由債務人和第三人進行協商。
(3)第三人代為履行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4)合同債務可以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即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的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除外。
五.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可分為:(1)債權人應當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于債務人已經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如果債權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債務而債權人違約。
(2)第三人違約時,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第三人代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三人代為履行了哪些法律要件
構成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了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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