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擔的法定責任。所謂瑕疵,指買賣的標的物的本身或權利存在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兩種,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在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只要權利或物有瑕疵,出賣人必須負責,因此屬于無過錯責任。正好與其違約責任的過錯歸責相對應。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于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利益和風險。
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法定責任,與違約責任有一定區別。在傳統大陸法系,學者認為,違約責任屬于違反義務的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還沒有違反義務。因此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相比,其責任內容要輕。首先對于物的瑕疵擔保,在補救方式上僅限于解除合同和減價,而且重點在于減價請求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連另行交付無瑕疵物的請求權都沒有。只有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出賣人明示擔保物的品質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出賣人主觀上有過錯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債的不履行承擔違約責任。其次,在訴訟時效上也有不同;對于瑕疵擔保請求權,大陸法系各國大都規定一個比較短的訴訟時效,如德國、西班牙都規定瑕疵擔保的訴訟時效對動產為6個月,對不動產為1年。
中國《合同法》對于瑕疵擔保責任又是如何處理。在學理上應當如何認識瑕疵擔保責任在中國《合同法》上的地位。應當區別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分別討論。
物的瑕疵擔保
許多學者在新《合同法》頒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繼續探討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并將該法第153條、155條的規定作為物的瑕疵擔保的法律依據,這是值得商榷的。大陸法系合同法中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主要原因在于:傳統大陸法系在違約責任上采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則無債的不履行責任。而對于買受人來說,由于其履行標的為給付一定的價款,而貨幣屬于一般等價物,屬于種類物的一種,因此只有履行遲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對于買受人實際上存在履行擔保,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當履行給付義務。如德國《民法》第279條規定:負擔的標的物只依種類指定的,在此種類中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即使沒有過失,仍應對其給付不能負責。而買賣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二者,系相互對價而報償,如僅買受人就價金支付負擔保責任;反之,出賣人僅于瑕疵有過失時,始負責任,顯然有違等價交換之正義理念,亦非買賣制度設計之本意。
中國《合同法》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上采無過錯歸責,因此不再以債務人的過錯作為違約責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為出賣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這條規定,無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為違約責任所吞并。所以再討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價值。
權利瑕疵擔保
《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屬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根據前面的探討,在《合同法》將歸責原則確定為嚴格責任以后,與物的瑕疵擔保一樣,權利瑕疵擔保已經沒有存在的價值。即對于權利瑕疵,不論出賣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條規定,在無權處分時,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這就與買賣合同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不一致。根據《合同法》第150、151、152條的規定,在出賣人的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既然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則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根據大陸法系的理論,應當包括權利存在擔保與權利無缺擔保兩類。因此合同法關于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應當說排斥了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所以在法律的具體適用時,應當注意這點區別。而且將權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確認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合同法》總則鼓勵交易的原則。從這一點來看,在理論上確認《合同法》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有其獨特的價值。
所謂危險負擔,亦稱風險承擔,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這個問題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買賣合同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在風險負擔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危險負擔的構成條件
買賣合同中的危險負擔,其構成條件為:
第一,雙務合同才存在危險負擔問題。因為對于危險負擔,根據大陸法系的傳統觀點,大都認為主要是價金風險問題。因此只有在雙務合同中,才有探討危險負擔的必要。
第二,須非因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風險必須是由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買賣合同可能出現的風險中,既有可能由可以歸責于當事人,某一方或雙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對于前一種情況,各國立法都通過違約責任制度加以規定,只有由于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才交給危險負擔制度處理。
第三,危險發生的時間應當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發生。危險的出現必須在合同簽訂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簽訂之前已經出現。如果在合同簽訂之前就已出現,那屬于標的物自始不能的問題。另外危險必須發生在合同業已生效的情況下,如果合同還沒生效,談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無所謂危險負擔的問題。
第四,給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這種不能還必須是永久不能。給付如果只是暫時不能,當這種不能的原因消失時,仍應當繼續履行。
(二)危險負擔轉移的界限為標的物的交付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對危險負擔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種學說和觀點。(1)所有人主義。實際上采納的是危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誰對某物享有所有權或者某種利益,就應當承擔該物所產生的危險。因此標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損失。(2)債務人主義。即由債務人承擔不能履行的風險,債權人的對待給付義務被免除。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支付價款的義務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買賣物滅失的損失。這實際上就是以“交付”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界限。(3)債權人主義。即債權人仍應為對待給付,不能履行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債務人在交付之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滅失的,債權人仍須支付全部價款,債務人免負交付買賣物的義務。中國與《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一致,即采用債務人主義。在明確中國危險負擔采取交付移轉的前提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危險移轉因標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與所有權轉移與否沒有關系。在實踐中,由于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而危險負擔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另外在《合同法》頒布之前,中國學理上一般都認為危險負擔采用所有權人主義。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實務中應當認識到,危險負擔與所有權沒有必然聯系。特別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風險隨著交付的完成發生移轉。雖然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但是危險負擔已經發生移轉。
第二,“交付”既包括實際交付,也包括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此條就是關于簡易交付的規定。因此如果在標的物事先已經為買受人占有的情況下,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危險負擔也在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
第三,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與出賣人是否違約無關。原則上,應當說危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出賣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關系。出賣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如遲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等,但只要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危險負擔就發生移轉。因為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實際上控制標的物的能力已經為買受人所取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買受人承擔危險負擔比較合理。至于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情,可以由買受人另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危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也會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聯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不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即在標的物質量不合格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則危險負擔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不動產買賣的危險負擔。根據《合同法》第142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實際上中國的危險負擔問題不區別動產與不動產,一律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對于不動產來說,意味著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危險負擔的結果,而并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之時發生移轉。
第五,試用買賣中的危險負擔。危險負擔的問題在時間點上,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時。因此如果合同沒有生效,則不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因為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也就談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試用買賣中,如果在試用期內發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毀損、滅失的后果。因為在試用期中,合同還沒有生效,所以沒有發生危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2-327條有明確規定:除非另有協議,在采用試用方式時,即使貨物已特定于合同項下,但在買方接受貨物前,風險和所有權不轉移至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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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的主要義務之一。出賣人保證出賣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如果第三人對標的物擁有所有權、抵押權、留置權、質權、租賃權等,買受人便不能充分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因此必須承擔出賣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擴展資料
權利瑕疵擔保成立條件
1、權利瑕疵的原因于合同訂立時已存在;
2、對方當事人不知有權利瑕疵存在;
3、雙方當事人沒有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的約定。權利瑕疵發生時,對方當事人得請求責任人除去瑕疵,減少對價,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等。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權利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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