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有資產能抵押貸款或擔保
國有經營性資產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用于抵押貸款或者擔保,比如:國有企業、國有獨資企業;國家授權投資企業;設置國有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方政府還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或者擔保。
二、國有企業擔保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指導北京市國有企業進一步加強擔保業務管理、規范擔保行為、有效防范企業擔保風險,維護國有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資設立,授權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監管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其擔保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擔保分為對內擔保和對外擔保。對內擔保是指企業與子企業(指企業境內或境外設立的獨資、控股子企業)或子企業相互之間的擔保,企業對內擔保應當符合企業擔保管理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對外擔保是指企業與其參股企業、無產權關系企業之間的擔保。
本辦法除有特別指出外,所稱擔保為對外擔保。
第四條企業擔保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企業為主體的原則。企業是擔保行為的主體,是擔保決策的直接責任人;市國資委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責,規范和指導企業的擔保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二)嚴格程序、審慎處置的原則。企業在做出擔保決策前要嚴格按照有關程序對擔保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對擔保項目進行分析論證和風險評估,并提出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規、規范運作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政策法規,完善企業內部擔保管理制度建設,規范擔保工作程序,確保擔保行為的合法、科學、規范。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五條市國資委對企業的擔保行為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企業建立健全擔保管理制度;
(二)組織開展對企業擔保業務的監督檢查工作;
(三)指導企業提出防范擔保風險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職責。
第六條企業對擔保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執行企業擔保管理制度及實施細則;
(二)決定企業的擔保行為;
(三)審批子企業的擔保事項;
(四)負責子企業擔保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子企業擔保信息的匯總、分析工作;
(六)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擔保情況;
(七)配合市國資委開展擔?;榧柏熑巫肪抗ぷ?;
(八)其他法定職責。
第三章擔保條件
第七條企業原則上不得對經營狀況非正常企業提供擔保。經營狀況非正常企業主要是指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政策性虧損除外)或資不抵債的;
(二)存在拖欠銀行貸款本息不良記錄的;
(三)涉及重大經濟或經濟案件對其償債能力具有實質不利影響的;
(四)已進入重組、托管、兼并或破產清算程序的;
(五)與本企業發生過擔保且仍未妥善解決的,或不能及時足額交納擔保費用的;
(六)市國資委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擔保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并辦理年檢手續;
(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備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制度;
(三)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無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信用記錄;
(五)無重大經濟;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資產負債率原則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國資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擔保申請人的融資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發展規劃和有關產業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經濟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要求;
(三)不屬于高風險的投資項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財,投資股票、期貨、期權等)。
第四章反擔保
第十條企業在提供擔保時,應當要求擔保申請人提供反擔保,市屬企業之間采用等額互保的業務除外。
第十一條反擔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證、抵押、質押,企業應當根據風險程度和擔保申請人的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確定反擔保方式。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在擔保申請人提供反擔保后,方可與債權人簽署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簽訂、履行等工作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三條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的反擔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擔保管理
第十四條市國資委對企業以下擔保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一)企業對無產權關系企業的擔保:
1.擔保申請人為非國有獨資、控股企業的;
2.擔保申請人為境外企業的;
3.為同一擔保申請人提供擔保,累計擔保金額在1億元(含)以上或超過企業凈資產20%需繼續擔保的;
4.企業累計擔保總額達到2億元以上或超過企業凈資產30%以上需繼續擔保的。
(二)企業對參股企業的擔保,擔保額超過或累計超過出資額的。
第十五條須備案的擔保項目,企業應當在董事會(或相關決策機構)決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市國資委備案。市國資委對備案資料進行核實,原則上在收到完整備案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意見。
第十六條按照本辦法須報市國資委備案的擔保項目,統一由企業正式行文報送。上報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備案請示,具體說明企業擔保事項的原因、擔保的主要債務情況說明、擔保類型及擔保期限、擔保協議的主要條款、時間、金額等相關情況;
(二)企業董事會(或相關決策機構)審議同意擔保的書面決議;
(三)政府及有關部門出具的項目審批文件;
(四)擔保申請人的基本資料,主要包括:
1.擔保申請人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2.擔保申請人對于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資金來源的說明;
3.擔保申請人融資項目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4.擔保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和法人代碼證復印件;
(五)反擔保方案及反擔保提供方具備實際承擔能力的相關證明;
(六)法律意見書;
(七)其他與擔保相關的資料。
第十七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一)擔保項目自備案之日起6個月內未實施,需順延的;
(二)擔保期間,需修改擔保合同中擔保的金額、范圍、責任和期限等主要條款的;
(三)擔保項目期滿后需展期并需由企業繼續提供擔保的。
第十八條企業實行財產、權利抵押或質押擔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將抵押物或質押物折價、拍賣或變賣處理時,抵押或質押資產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九條企業履行擔保責任過程中,遇有擔保申請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經人民受理后,企業作為債權人,應當依法及時申報債權,依法行使追償權。
第六章擔保監督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擔保管理制度,并報市國資委備案。企業要加強對擔保項目的調查、跟蹤、監控,對擔保事項進行定期分類歸檔和統計分析,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按照管理層級上報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每年3月底之前,企業應當向市國資委匯總上報本企業上一年度的對外擔保和對內擔保情況(包括擔保申請人、擔保項目、擔保金額、擔保期限等情況)。市國資委根據需要對企業擔保項目進行隨機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條市國資委委派的企業監事會成員、財務總監及企業內部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督職責,依照本辦法,強化對市屬國有企業擔保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企業違反本辦法提供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按照《市國資委監管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專業擔保公司經營的擔保業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及市國資委有關文件對企業境外獨資或控股子企業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由市國資委頒布實施的其他文件、規定有關擔保條款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三、國有資產能抵押貸款或擔保
國有經營性資產可于抵押貸款或者擔有獨資企業;國家授權投資企業;設置國有股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
四、國有資產可以抵押貸款嗎
國有經營性資產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用于抵押貸款或者擔保。
國有企業用所有者權益和負債形成的實際資產屬于企業法人財產,企業有權獨立支配并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國有企業可以自主提供其依法占用的各項資產作為抵押物取得貸款(國家另有具體規定的除外)。
貸款抵押并不改變抵押物的產權歸屬,只是預示在不能正常還貸時將要發生產權轉移。國有企業的資產能否保全,不在于貸款時是否設定抵押,而在于企業能否有效地運用借入資金開展生產經營或投資活動并取得經濟效益,以保證按時還款。
國有資產是法律上確定為國家所有并能為國家提供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就是屬于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和財產權利的總稱。
一、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
(一)主體無效
在擔保主體不具有相應的擔保資質時,會直接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具體情形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法律禁止擔保的機構和單位。如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國人民銀行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除非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未經法人書面授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也不得作為保證人。
3、《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4、《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二)擔保合同形式不當而無效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擔保人在為合法的債權提供擔保時,只能提供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這五種擔保,而不能發揮想象力創設新的擔保形式。
例如保證主要是基于保證人的信任,質押一般要轉移物的占有等。對同一擔保形式,債權人也應及時履行相關的法律手續,否則也易增加債權的風險。如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 抵押的,應當進行登記,此時抵押合同方生效。
(三)擔保合同標的物不符合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有些財產是禁止作為擔保合同的標的物的,例如《民法典》第399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如果以上述財產作為抵押擔保合同的標的,則該合同無效。
另外,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如果擔保合同的標的物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將會使擔保合同無效。
(四)用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無效
在現實生活中,總共是有些人認為自己聰明無比,腦洞大開能通過簽訂擔保合同獲利。這些人通常都是利用擔保合同的漏洞,在并沒有真實的簽訂、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采取各種欺詐的手段簽訂擔保合同,騙取債權人錢財。
最常見的是,利用企業進行融資、借貸,金融機構均要求目前所謂經濟運轉良好的幾家企業提供擔保,以保證自己利益,但這些經濟運轉較好的企業在向銀行等部門借貸時,則又相互提供擔保,形成擔保連環鏈,這條鏈讓企業同生共死,最終金融部門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
有的欺詐人同時擁有兩個名稱,相互擔保、蒙蔽對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對方也無能為力。
(五)超過了擔保期限,擔保權人未能及時行使權利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另外,《民法典》第693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擔保法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性質屬于除斥期間,不發生任何中止、中斷或延長,只要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實體權利歸于消滅,因而出現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風險。
最后需要提示大家的一點,在很多借款糾紛案件中,有許多保證擔保,但沒有寫明擔保的方式,按照《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這是一種非常責任非常巨大的保證方式,因此,擔保人在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時,務必要明確保證的方式。
二 、合同擔保的方式
合同擔保的方式具體有定金、保證、抵押、質押、留置五種。以買賣合同為例,定金是指賣方在合同未履行前,要求買方先支付的占總貨款一定比例的現金,作為到期支付全部貨款的保證;保證是指銷售方可以要求買方提供一個有經濟實力、誠實信用的第三方來擔保合同的履行,一旦買方不能按期付款時,由該擔保方承擔付款責任;抵押是指買方或第三方提供一定數量的財產作為付款的擔保,當買方不履行義務時,賣方有權依法將抵押的財產折扣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償還賣方;質押指買方或第三方將財產移交給賣方,從而使賣方享有債權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押與抵押的主要區別就在于是否移交抵押或質押的物品給債權人;留置是指一方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對占有的債務人財產進行留置,直到債務人所欠的債務全部還清時再返還給債務人。
三、合同保全與合同擔保的區別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危害,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括 債權人代位權 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合同擔保指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有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以確保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為目的的措施。如保證、抵押、留置、質押等。兩者都旨在保障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
兩者的區別如下:
1、合同擔保沒超出合同對內效力的范疇。
2、合同擔保主要是因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合同保全則完全是由法律的規定產生的。
3、合同擔保較之合同保全而言,對債權的保障作用更為重要因債權人不像擔保權人那樣能夠實際掌握控制實現債權的財產,也不能對第三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合同擔保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合同保全不一定以此為前提。
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主體無效、擔保合同形式不當而無效、擔保合同標的物不符合法律規定等。
一、擔保合同無效的一般情形(一)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二)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三)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擔保的;(六)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擔保的;(七)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提出異議的;(八)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九)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二、對外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三、擔保合同部分無效的情形(一)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另外,擔保合同雖然從屬于主合同,也有其特殊的規定,但是它依然是屬于合同的范疇,所以合同法中規定的一般合同無效的情形也適用于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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