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區別
法律主觀:
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關于" 承攬合同 和 承包合同 的區別是什么"回答如下所示:個人認為,承包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區別就是承攬合同具有人身性,即未經定做人同意承攬人不得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還有一點就是定做人具有任意變更和解除的權利(當然,有損失的還是需要賠償的)。在具體的事務完成之后,支付的是報酬。【注意,建筑 工程合同 其本質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 而承包合同并沒用法律上確定的概念,他應該包含著承攬合同,范圍更大一些。什么 土地承包 經營了,什么酒店承包經營了,當然,還有建筑工程承包這樣的承攬性質的。 總之,就是包含被包含的關系。而承攬更小一些,更具有人身性。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七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承攬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
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田洪峰 日照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上傳時間:2010-5-11瀏覽次數:5140字體大小:大 中 小關鍵詞: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攬合同/區別內容提要: 準確認定合同的性質,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對合同糾紛案件行使管轄權,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審理案件的前提。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來就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且兩者之間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屬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把兩類合同混淆,并據此作出錯誤的裁判。學術界對此也無明確的觀點。本文從合同的標的物、合同主體、結算方式等方面入手,論述如何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
2008年10月,日照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請人某鋼廠委托被申請人某起重機制造公司制造一個懸梁起重機,包括起重機的制作和安裝。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2007年5月1日,每延誤一天,需支付合同價款萬分之5的延期違約金;合同履行中發生的一切糾紛,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解決等。合同簽訂后,申請人按約支付工程款,被申請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07年9月14日才將起重機調試合格后交付申請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工期延誤違約金的計算發生爭議,申請人向日照仲裁委員會(起重機的安裝地)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工程延期違約金40余萬元。被申請人則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實質內容是被申請人按照申請人的要求完成一個起重機的制作,而起重機的制作是在被申請人所在地進行的,因此該合同是承攬合同,被申請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而承攬合同糾紛通常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該合同的性質,決定了該仲裁委員會對該案是否享有管轄權。對此,該仲裁委員會內部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由此引起筆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實際上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法律對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設計合同與承攬合同較易區分,因此本文重點闡述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現實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和安裝工程合同三類。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屬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過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須按照發包人的要求,或根據發包人提供的圖紙資料,完成一項工程,發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過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項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合同是為了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因而定作人對標的物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這是與買賣合同的最大區別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樣也是根據發包人提供的與眾不同的圖紙,為滿足發包人建設一項與其他建筑物不一樣的建筑物訂立的。
3、承攬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獨立性。兩類合同中,承攬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合同對方的指揮,獨立完成合同約定的質量、期限等責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對標的物的滅失或工作條件惡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擔風險,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或工程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工作、工程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5、均是雙務、有償合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兩者的義務是相互的、對流的、有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負有按期保質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義務,發包人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兩者的義務也是相互、有償的。
對以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共同法律屬性,大家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對兩類合同的不同之處,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網上搜到的以下兩個案例,也反映出兩種不同的觀點。
1、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2000年在審理上海東方上市企業博覽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東方公司)破產案時(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網),就債權人上海市建筑設計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研究所)申請優先受償工程欠款一案,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屬于承攬合同的范疇,因此破產申請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應屬于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條所指的建設工程合同。浦東法院最終以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攬合同為由,裁決債權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乙方為甲方承建一塊大型戶外顯示屏,一審法院從合同名稱入手,認為該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審法院采納了被告的上訴意見認為:當事人雙方標明為“定制人”、“承攬人”,合同標的為可拆分物,主要依賴承攬人之技術特點進行施工,最終之安裝僅是制作過程之延續,并最終認定該案為“承攬合同糾紛”。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合同標的物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構成不動產,即合同標的物是不動產物,包括民法意義上的完全不動產物和大部分類不動產物,而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則不構成不動產的,即標的物一般是指動產。
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修工程三類工程,三類工程的共同點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構成了不動產物,包括完全不動產物和類不動產物。
(1)完全不動產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隨便移動的構筑物。不動產物一般是指比較大而復雜、建設工程的要求比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礎建設項目,如辦公樓、廠房、碼頭、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資額小、工程技術要求比較簡單的建設項目,如民宅、垃圾站、傳達室等。
不動產物的建設,通常要涉及對土地利用的強制性規范的限制,當事人不得違反規定自行約定。例如,發包人擬投資建設一座廠房,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辦理土地使用、占用手續,符合有關規劃要求,辦理開工許可證等。國家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類別及等級中,把工程類別分為房屋建筑工程、冶煉工程、礦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林業及生態工程、鐵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十四類,從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點是,工程完成后均成為了完全不動產物。因此,凡是為施工完全不動產物而簽訂的合同,均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是否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呢?筆者認為: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如果行為的后果添附在不動產物上,并最終形成了與不動產物一體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簽訂的合同,筆者認為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認定為承攬合同。例如室內裝修活動。該類工程雖然可能技術要求比較低、投資較小,但裝修行為的后果,通常成為了不動產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而不是承攬合同的內容。
實踐中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有個誤區,即有人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限于比較大而復雜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設工程的要求較高,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應屬于承攬合同,如為個人建造住房與建筑隊訂立的合同就是承攬合同,而不是建設施工工程合同。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個人建造的住房,也構成不動產;個人住房雖然工程較小、難度比較小,建設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將建筑活動范圍明確界定為“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應當包括個人住房在內的各類建筑。另外,個人建造住房,同樣需要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施工中同樣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同樣需要具有一定資質的人員進行施工,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簽訂的合同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類不動產物,包括鐵塔、管道、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有人認為: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屬于類不動產物,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不動產物,歸屬于可拆分物,因此,該類合同主要是依據加工方的技術而簽訂,應當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筆者認為:施工上述類不動產物時,不能孤立的只從物的分類來分析,還要結合下面第2個不同之處,即對合同主體的要求來分析。
2、合同主體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為特殊主體,法律對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具有一定建設資質的法人。而一般承攬合同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雙方為一般主體。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建筑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由于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一般較長,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術,過程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建設工程體現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術、有能力的隊伍來建設,另外建設工程的質量的好壞,可能會涉及到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利益,國家對施工單位實行資質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國家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以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29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招標投標法》第26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3條規定:“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此外法律對建筑從業技術人員也有相應的條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無效。
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對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企業承攬工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反過來講,凡是需要取得建筑業資質證書才能施工的項目,都是工程的范疇,圍繞工程簽訂的合同都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3)建設部會同鐵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產業部、民航總局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將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三大部分。其中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鐵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礦山工程、冶煉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等12個專業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包括地基與基礎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等60個專業資質;勞務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業、砌筑等13各專業資質。從上述資質分類看,國家對從事上述工程的企業,包括施工總承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均實行資質管理,企業均需辦理相應的資質證書,否則,不能承攬工程,也不能承擔工程施工任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才能承攬工程,否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會因為承包人沒有施工資質而無效。因此也可以說:凡是必須具備上述資質才能施工的項目,就是建設工程,為此簽訂的合同,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現實中,當事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最容易混淆。從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裝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最明顯的區別就在于國家對合同中的承包人有無資質的要求。如果無資質的要求,就是承攬合同;反之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
還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或超越資質訂立的合同,只能認定合同為無效合同,而不能因為承包人沒有資質就認定合同是承攬合同。
3、結算方式的區別。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合同價款是不確定的、暫定的,需要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通過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依據國家或地方編制的結算定額,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而承攬合同往往在簽訂合同時就約定了明確的價款或價款的計算方式,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不需要通過專門的審計機關結算就能輕易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要進行工程結算才能確定最終價款。所謂工程結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實施過程中,依據承包合同中關于付款條款的規定和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建設單位收取工程價款的一項經濟活動。工程結算關系到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直接經濟利益,它是建設單位控制建設投資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同時也是施工單位實現經營收益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國家為此出臺了一系列關于工程結算的規定:如《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活動,均適用本辦法。”《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為了統一工程造價的結算標準,國家建設部和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制定了《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全國統一裝飾工程定額》《全國統一建筑消耗量定額》等計價依據。另外,國家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和人員也進行資質管理。
由于建設工程的結算比較復雜,而建設單位一般沒有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人員,所以建設單位一般要委托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承包人編制的結算書。審核結果經雙方當事人認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況下,如果依據約定不能直接計算出最終價款的合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攬合同。
以上三個方面,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一般情況下,只要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區別兩種合同。現在再看前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第1個案例中,(1)浦東法院既然認定債權人建筑研究所與上海東方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顯然是前后矛盾;(2)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均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包括裝修工程,而浦東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顯然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沖突;(3)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要求,從事裝修(包括裝潢)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也說明裝修工程就是建設工程的一個分類。由此看出,浦東法院的認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個案例中,乙方為甲方承建戶外顯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顯示屏的內容,也包括了安裝顯示屏的內容。戶外顯示屏的制作,可能對制作主體并無特殊的要求,但是戶外顯示屏的安裝,不是任何單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應資質的企業來進行,但二審法院忽視了這個關鍵,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對此,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3年3月26日《關于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通知》中的案例與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發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為是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因此雙方所簽合同不是承攬合同,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但卻沒有從根本上指出區別兩種合同的辦法,導致下級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仍無明確的依據,不能不說是個遺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除了從上述三個最明顯的不同之處外,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異。承攬合同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且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要式合同,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這是國家對基本建設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決定的。《合同法》第270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法律對承攬合同并無規定。
2、訂立合同方式上的差異。一般承攬合同在訂立時經合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據《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一般應當經過招標投標程序,還應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建筑法》第19條規定“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合同法》第273條規定:“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第7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因此,無論是訂立合同的前提,還是訂立合同的方式,建設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攬合同嚴格許多。從意思自治方面來說,建設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攬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條款都由國家法律和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好了的。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據《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實際以及相關國際慣例制定,現在已廣泛應用到建筑工程領域。
3、合同內容上的差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比承攬合同的內容范圍更窄,專業性更強。前者是進行工程建設,從狹義上講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三類合同,但無論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還是裝飾裝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其外延更為廣闊。承攬合同中,國家對承攬人的資質并無強制性的要求。
4、監理制度的差異。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建設工程施工根據《建筑法》第30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規定強制推行監理制度,而承攬合同不強制性推行監理制度。
5、標的物的質量標準要求的差異。承攬合同的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標的物質量,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說,標的物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標準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條規定:建筑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標的物保修的差異。承攬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修問題,由合同雙方自行約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國家對建設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圍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建筑法》第62條規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等。
7、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8、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一般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承接和承包的區別
法律分析: 1、約定合同形式不同。 承攬合同是諾成、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任意選擇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承包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確定發包與承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受法律保護的契約性文件。 2、訂立合同方式不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五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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