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具有法律特征:具有價值權性、具有從屬性、具有不可分性、具有物上代位性。
擔保物權,是與用益物權相對應的他物權,指的是為確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的權利。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債的形式發生的公民、法人之間的經濟聯系日益頻繁,保障債尤其是合同之債的履行,對于維護社會主義商品流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或動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所產生的擔保物權。當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的價金優先受償。他可以申請法院變賣抵押財產抵償其債權;如有剩余應退還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債務人繼續追索。
分類:
以擔保物權的原因為標準,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法定擔保物權與意定擔保物權。法定擔保物權,指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當然發生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意定擔保物權,指依當事人的設立合同而成立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為典型的意定擔保物權。
法定擔保物權通常是為擔保一定的債權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強烈的從屬性。意定擔保物權具有媒介融資的作用(即以擔保物權作為獲取融資的手段),故又稱為融資性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以其主要效力為標準,可以分為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一、擔保物權如何實現
物權法定是物權要由法律規定,而不是僅僅由物權編規定。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在原有物權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規定,實質就是采取了功能主義的擔保觀念。
融資租賃、保理、 所有權保留 等合同很多情況下沒有擔保合同,就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比如抵押、質押,有主合同,有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但是所有權保留往往是一個合同,并沒有擔保合同;融資租賃也就是一個 融資租賃合同 。事實上是,總會存在一個擔保權和一個主債權,但并不見得一定會存在一個擔保合同和一個主合同。在實踐中我們說從屬性的時候,其實并不當然說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而更準確的理解是擔保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這種界定只是一個起點,如果把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都納入到一個統一的擔保范圍里面,下一步要做的就是要為動產和權利擔保的效力、優先順位、實現規則的統一化提供解釋前提。
二、民法典是如何消除隱性擔保的
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641條第2款增加了“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
同時第745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換言之,如果沒有進行登記的話,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力,但是不能對于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民法典采取了登記對抗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三、動產和權利擔保之間的順位是怎么規定的
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但問題并沒有得到完全解決,在抵押財產上設置不同的擔保太常見了。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多個質權,同一應收賬款既保理又出質,這實際上是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說的問題,“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那就是登記先后,只要有登記。
在合同編也有一些類似的處理規則,比如民法典第768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這個規定不考慮善惡意,基本上與第414條第1款的規定是一致的,只是中間多了一個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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