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勢變更
法律分析:情勢變更原則指的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四個要件
情勢變更的四個要件分別是客觀事實的存在、合同尚未履行完畢、事實具有不可預見性、以及合同履行后顯失公平。如果合同簽訂后發生了情勢變更的情節,那一方可以主張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并非是《民法典》中明文規定的條款,其適用于法官針對個案公平的自由裁量權。其適用是存在一定的條件,具體條件如下:
一、情勢變更客觀事實的存在
想要適用情勢變更這一原則來改變或者解除合同,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例如國家政策的變動以及法律的更改等等都是屬于情勢變更的事實。只有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才能主張情勢變更。
二、情勢變更客觀事實發生必須在合同成立之后與合同履行完畢這一中間時段
即便存在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發生,但是其發生的時間必須符合要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情勢變更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合同已經簽訂之后,如果合同簽訂之前客觀事實就已經發生,這表明是可以預見的事實,所以不屬于情勢變更。如果在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之后,發生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但是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已經無法在更改,所以情勢變更也就不適用了。
三、情勢變更必須存在不可預見性
情勢變更是只外在的一種突發變更,這種變更是雙方當事人都無法預料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無法預料不僅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無法預料,并且是在大眾的主觀意識中,都存在不可預料性。這種不可預見性與商業風險也存在差別,因為商業風險是風險存在的一種可能性,是并非是不可預料。例如普通的買房與賣房,存在房價上漲與降低的可能性,這種就屬于商業風險而不是情勢變更。房屋的價格的上漲 與降低并非是不可預見性。
四、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導致合同明顯不公平
如果發生了客觀的情勢變更事實,但是這種情勢變更對雙方當事人來說,沒有失去公平原則,那么就不能利用情勢變更來主張解除或者變更合同。因為民法的法律原則包含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原則。如果情勢變更后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那就有違民法的法律原則,所以法官可以依照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決變更或解除。
總而言之,情勢變更并非法律明文規定的條款,但是法官卻可以通過自由裁量權,來利用情勢變更解除或變更合同。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的區別
情勢變更一般是不能預料的經濟因素引發的,大都是由重大變故引起的。它不決定于價值規律,而決定于變幻莫測、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它所導致的風險是不正常的風險。而商業風險取決于從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換的價值規律,是否了解市場行情,取決于對供求關系。消費心理的把握等。
(1)主觀方面:能否預見。商業風險的發生能夠預見。盡管這樣,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得失以后,卻甘愿冒此風險或是抱著僥幸的心理希望不會發生風險,或是愿意以此為代價去從事經營活動,放任結果的發生。(2)客觀方面:是否嚴重損害主張情勢變更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某一風險雖然也會給一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造成一定影響,但如并未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也沒有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則屬商業風險范疇。反之,如果某一風險,超出了一定范圍,則可能演變為情勢變更。變更的程度如何認定,實際上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而臨界點在司法實踐中難以以一個確定的數值來表述。通常可以參考如下尺度:①變更程度是否已經超越了變通經營者所能預料的范圍;②風險損失與可能得到的贏利之間是否已經嚴重失調;③變更結果是否導致一方得利,另一方損失嚴重。
商業模式的三類風險包括什么?商業模式的三類風險包括政策風險、資金風險、運營風險。
兩者發生的性質不同。商業風險是由商品價值規律決定的一種正常風險,這點對所有商品經營者都是平等的。而情勢變更決定于變幻莫測的各種社會因素,一般表現為大的社會變故,如物價突然上漲,它是一種具有偶發性、突發性因素的特殊風險,往往涉及個別或一部分商品經營者,而不是持久不斷、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經營者。如瘋牛病、禽流感等情況的發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類農牧產品的經營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的區別
區別:
1、兩者發生的性質不同。商業風險是由商品價值規律決定的一種正常風險,這點對所有商品經營者都是平等的。而情事變更決定于變幻莫測的各種社會因素,一般表現為大的社會變故,如物價突然上漲,它是一種具有偶發性、突發性因素的特殊風險,往往涉及個別或一部分商品經營者,而不是持久不斷、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經營者。如瘋牛病、禽流感等情況的發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類農牧產品的經營者。
2、兩者產生的原因具有質和量的不同。從商業風險到情事變更,價格變化有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標準是看其是否超過由價值規律決定的度。亦即價格在一定幅度內變化屬于商業風險,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構成了情事變更。例如:英國的一個法庭判決認為,價格上漲20%~33%是普遍的商業風險,如上漲100倍或天文數字,則或許可成為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落空。
3、兩者是否可以預見不同。盡管引起情事變更和商業風險的具體原因可能相同,如貨幣貶值,情事變更的發生不能預見,而商業風險則在當事人的預料范圍之內。
4、是否與當事人主觀認識有關不同。當事人對情事變更的發生沒有過錯,而商業風險則常有當事人主觀認識錯誤的因素,如不遵守價值規律的要求,忽視市場規律,不注意、因質次價高而無法收回資金等因素都可以表明當事人主觀認識上存在著過錯。
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合同,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并認為如依變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采取使其關系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將該合同變更并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后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再將該合同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將因該合同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只能夠變更合同,或者只能夠解除合同,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情勢變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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