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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同標的的未經鑒定可否認定無效(技術合同標的的未經鑒定無效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1-17 04:53:41

關于技術合同的司法解釋(2)

  第十五條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持,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第十七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產業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第十九條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
  三、技術轉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是指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包括其他有權對外轉讓技術的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除外。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

  第二十三條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讓與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受讓人實施,但讓與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讓與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受讓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讓與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讓與人承擔的“保密義務”不限制其申請專利,但當事人約定讓與人不得申請專利的除外。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四、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進行調查研究、分析論證、試驗測定等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托人承擔。

  當事人對技術咨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未約定保密義務,當事人一方引用、發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認定為違約行為,但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等有明顯錯誤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等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務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托人承擔。

  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條件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工作條件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委托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技術培訓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托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培訓目標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

  受托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托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按約定改派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對履行該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中介人承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未約定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中介人所進行的勞務合理確定,并由委托人承擔。僅在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但未約定給付中介人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支付的報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報酬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介人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應當根據情況免收報酬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中介人對造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并且該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約定或者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給付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當被視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讓與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并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條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受讓人或者第三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許可使用和轉讓等合同爭議,相關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計算機軟件開發、許可使用和轉讓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技術合同法律風險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以下是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技術合同的法律風險。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技術合同的法律風險:

一、 技術合同的概念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二、 技術合同一般應規定的內容

(一) 項目名稱;

(二) 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

(三) 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法;

(四) 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 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 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方法;

(七) 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 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法;

(九) 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 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 名次和術語的解釋

與合同履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三、 技術合同的欺詐及漏洞

1.利用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包銷條款對技術受讓方進行欺詐。

技術轉讓合同是技術持有方將自己的技術交付給受讓方使用并從中獲得報酬而由技術持有方和被許可實施方簽訂的合同。在技術轉讓合同中欺詐人經常利用合同中的包銷條款進行欺詐。包銷條款是指技術持有人,將技術轉讓或許可給受讓方后,為增加技術轉讓的吸引力,減少受讓方對投資風險的畏懼,承諾全部承銷技術受讓方根據該技術生產的產品,這種承諾性條款就是包銷條款。包銷條款對技術受讓方或被許可方產生極大的誘惑力,認為這種合同沒有任何風險,合同實施后穩賺不賠,從而對合同標的不進行認真的可行性分析就與技術持有人簽訂合同,為合同欺詐埋下伏筆。技術合同欺詐中的包銷條款一般都是很原則的條款,通常都必須另定補充協議才能實現。因此即使有包銷條款,包銷條款也很難履行,并且很難追究欺詐人的法律責任。欺詐人往往利用包銷條款虛夸產品的銷售量,誘使對方支付較高的技術轉讓費,甚至提供市場可行性報告、技術實施計劃等材料,而在實際履行中往往以種種借口拒絕包銷產品,或以極低的價格回購,使生產方最終放棄包銷而改為自銷。

2.技術轉讓合同簽訂后,以提供技術實施設備等條件為名,不平等獲得受讓方財產。

技術合同的標的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一種無形的知識或技術。因此在技術轉讓過程中,技術持有方一般都要向受讓方提供相關條件和進行具體的實施指導。在技術轉讓合同欺詐中欺詐人往往要求受讓方必須使用技術持有方提供的技術設備,否則便不保證產品的質量,而受讓方由于受專業知識的影響未能對該設備的技術先進性進行考察,盲目的接受該設備而一旦發現該技術不具有先進性,生產出的產品沒有市場時已無法退回該設備,而技術轉讓方實際則達成了銷售該設備的目的并從中獲得了利潤。另外有的欺詐人則以代受讓方定購設備為名,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受讓方以為設備如不由技術持有者組織定購會影響技術實施而同意該約定,事實上該設備往往是市場上很普遍的設備,欺詐人從中獲取了高額利潤。

3.技術合同欺詐人將不成熟的或不可實施的技術當作可實施的技術轉讓給受讓方。

技術合同欺詐中欺詐人經常使用的另一種手段是將不成熟的或者根本不可實施的技術當作可實施的技術轉讓給受讓方。由于我國法律沒有將技術的成熟程度作為交付標的的一個

4.技術合同中易出現的漏洞。

技術合同中包含有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等不同類型。每一類合同都有其自身不同的特點,在技術咨詢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應對所涉及技術問題、咨詢報告的內容、期限、質量進行詳細約定尤其對咨詢報告可能出現的虛假、延誤問題應當明確違約責任。在技術服務合同應對工作條件、工作成果等技術事項明確約定。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當事人應當約定使用該技術的范圍,技術持有人應當保證該技術的實用性、可行性。在技術開發合同中易出現的漏洞經常是對所開發出的技術的所有權約定不明確,對技術成果的后續改進成果的分享方法約定不明確等。

四、 技術合同漏洞及欺詐的防范

1.對技術合同中的技術標的進行嚴格的科學審查,全面了解該技術的真實性、可靠性、市場價值。

技術合同中的技術標的一般由于其具有先進性,當事人并不太能憑自身的知識了解,但是技術成果不可能違反科學的常理和規律,可以在簽訂合同前向有關部門或技術人員鑒定該技術的可行性。對技術標的的考察還應了解該技術實施后可能創造的經濟效益、市場范圍、是否已實施、實施范圍,從而對付出的成本有所衡量。

2.在技術合同中對技術標的的來源和技術的持有人進行考察。

對技術標的的來源進行考察是預防合同欺詐的有效手段,創造技術成果的單位或個人的技術水平決定了技術成果的水平,通過對技術來源和對技術持有人的考察會對技術成果的可信度有所了解,但這只能作為參考對技術成果的技術指標還是應當由專家進行判斷。另外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受讓方應當對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歸屬進行考察,以免與非所有權人訂立合同而產生糾紛。

3.對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成果的實用價值進行綜合考察。

技術受讓方除對一項技術考察其是否真實、是否具有先進性外,還應當考察該技術是否實用,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資金力量能否實施,該技術是否成熟,是否能夠馬上進行大規模的工業生產,現階段的社會經濟狀況是否適用該技術。對一項技術能否控制最終決定著該項技術的能否實施,如果受讓人對上述方面的考察中有一項或多項不能確定,那么對合同簽訂一定要慎重,否則很可能蒙受損失。

4.技術合同中的受讓方對技術使用費、技術轉讓費的支付方式一定要慎重,對違約責任要約定明確,使受欺詐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

技術合同欺詐人一般都以技術使用費、技術轉讓費為目標。在技術合同簽訂中費用的支付,對受讓人來說不先支付費用而在合同實施后,根據產品的銷售按比例提成或盈利后給對方分配一定的利潤,應當是風險最小的一種支付方式。合同欺詐人一般只接受一次性支付,如果對方寧可以極低價格轉讓也不接受其他方式的支付,受讓方應當提高警惕以免上當。另外在技術合同中對違約責任應當制定的明確詳細,為防止合同欺詐提供更多的法律保護。

技術轉讓合同的特性以及認定條件

【技術轉讓合同的特性】

根據《合同法》第342條第2款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技術轉讓合同是一類較復雜的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的知識產權問題,容易發生糾紛。采用書面形式,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明確,避免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糾紛發生后的解決。

【特定性】

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則》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明創造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技術合同的標的是非常寬泛的,可以是工業、農業、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環境保護、國防建設以及國民經濟各部門所能應用的技術成果,不受行業、專業和自然科學學科的限制。但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必須是已經存在的技術成果,不包括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如果當事人以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為標的,則應訂立技術開發合同,而非技術轉讓合同。

【完整性】

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則》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必須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在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也會就咨詢服務項目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技術信息和技術資料,但這與有著特定的完整的技術內容的技術方案是有著本質上的區別,這也是技術轉讓合同與技術咨詢及技術服務合同的重要區別。

【權屬性】

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雖表現為以圖紙、資料、磁盤、磁帶為物質載體的技術文件或技術方案在當事人之間轉移,但本質上是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技術秘密權、專利實施許可權的權屬在當事人之間轉移。

【法定性】

由于技術轉讓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問題,所以除受《合同法》制約外,還要受《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的制約。

【技術轉讓合同認定條件】

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定》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1)合同標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明創造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

(2)合同標的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他改進的技術方案。

(3)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有明確的知識產權權屬約定。

同時《技術合同認定規則》還規定,技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秘密,該項技術秘密應具備以下條件:

(1)不為公眾所知悉。

(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

(3)具有實用性。

(4)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技術秘密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已經公開,即可以直接從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使用范圍條款

《合同法》第343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方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一般來說,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就下列幾個方面的使用范圍作出約定:

(1)使用權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權限。專利與技術秘密的使用權限以讓與方是否可以再詳談的地域范圍內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為標準,分為普通許可、排他許可和獨占許可。

(2)使用期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期限。合同未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方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但合同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的期限不能超過整個專利權期限。

(3)使用地區限制: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地區,并可同時約定與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相聯系的產品制造、使用和銷售地區。如果合同沒有此方面的約定,則視為受讓方享有授予該專利的國家或地區的任何地域內實施專利技術,以及在世界上任何地域內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權利。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地域限制條款與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不同。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是指專利僅在授予國有效,這是一條法定原則,無須在合同中約定。技術轉讓合同所說的地域限制一般是指受讓方有權使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技術標的去從事生產制造或銷售活動的地區限制。

(4)實施方式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技術和實施方式。作為技術轉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即可以是技術方法,也可以是技術產品。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方法,而該技術可以用于多種目的和用途時,讓與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只能將其用于某一種或者幾種目的或用途。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產品時,轉讓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在產品制造、使用、銷售、進口上的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還可以限制該產品的具體使用的目的和用途。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范圍,但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濫用權利,以種種不合理的條款妨礙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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