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1
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窂娀瘬:贤膹膶傩?,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于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范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范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愤M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超出主債務范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范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托“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托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
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范圍,從保證擴大到一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準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
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一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
統一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后,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并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
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一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準。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一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
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
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
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證合同
1
明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之識別(第25條)
根據《民法典》第686條規定,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推定為一般保證。實務中,應當避免將推定規則與解釋規則混為一談。如果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2
細化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關規定
(1)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26條)
(2)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后,在保證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效果等同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27條)
(3)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不認定為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一般保證人行使權利。(第31條)
(4)訴訟保全中,債權人須先就債務人的財產申請保全,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允許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第26條)
3
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第28條)
根據《民法典》第68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修改一般保證中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與執行程序掛鉤:
(1)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書送達債權人之日起計算;
(2)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計算,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的,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計算。
4
明確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相對效力(第29條)
就共同保證中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有一定修改:
(1)兩個以上保證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的情形下,保證期間相互獨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某一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證人。
(2)保證人享有相互追償權的情形下,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某一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他保證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責任。
5
修改保證期間相關規則
(1)明確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責任是否因保證期限屆滿而消滅的基本事實。(第34條)
(2)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32條,原《擔保法解釋》規定為二年)
(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最高額保證中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為:
(a)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均已屆滿的,自債權確定之日起算;
(b)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自最后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第30條,較原《擔保法解釋》有一定修改)
(4)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可適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第33條)
6
明確保證與債務加入之識別(第36條)
當事人出具“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書面增信承諾的,應當結合文件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具有“保證”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證處理;具有“共同承擔債務”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債務加入處理。意思表示不明確時,推定為保證。
第三部分 擔保物權
1
明確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相關規則(第37條)
當事人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抵押,經審查構成無權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處理。
2
明確以特定財產設立抵押對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財產的查封、扣押、監管解除后,抵押權人可以請求行使抵押權。(第37條)
(2)以違法建筑設立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理合法手續的除外。(第49條)
(3)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違法建筑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條)
(4)以劃撥建設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設立抵押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時明確抵押權實現時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第50條)
3
明確抵押權及于物的效力范圍
(1)抵押權之于從物(第40條)
(a)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前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
(b)從物產生于抵押權依法設立之后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但實現抵押權時可以一并處分主物和從物。
(2)抵押權之于添附物(第41條)
(a)添附物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b)添附物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c)添附物為抵押人與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3)抵押權之于代位物(第42條)
(a)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
(b)給付義務人已經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不能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c)給付義務人尚未給付的情形下,抵押權人可以要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
(d)給付義務人接到抵押權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給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
(4)抵押權之于增建物(第51條)
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記后續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確抵押物限制轉讓約定的效力(第43條)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愤M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情形下轉讓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效力:
(1)當事人已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但抵押財產的轉讓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因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
(2)當事人未將該約定登記的,轉讓合同有效,且抵押財產的轉讓發生物權變動效力,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禁止或限制轉讓約定。
5
明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對擔保物權的影響(第44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將擔保物權區分為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前者因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后者則不受影響。具體而言:
(1)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法院不予保護。且根據《九民紀要》觀點,抵押人(出質人)可以請求涂銷擔保物權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擔保物權人僅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起訴債務人,而未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該擔保物權亦不受保護。
(2)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的影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無權主張返還留置(質押)財產,僅可以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質押)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6
明確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情形下抵押人的責任(第46條)
(1)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抵押財產因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轉讓等)導致不能辦理登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但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7
明確因登記機構過錯致使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48條)
8
明確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效力(第52條)
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記,當事人就抵押財產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访鞔_:
(1)未涉及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權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具體而言,須符合以下條件:
(a)抵押權預告登記未失效;
(b)已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c)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一致。
(2)抵押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設立抵押預告登記的除外。
9
細化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的效力(第54條)
根據《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愤M一步作了細化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但未登記的情形下,
(1)抵押權不得對抗已受讓并占有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財產的承租人,除非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承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
(2)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抵押財產以及抵押人破產時,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10
細化“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判斷標準(第56條)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睹穹ǖ鋼V贫人痉ń忉尅愤M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
(2)列舉不能認定為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情形:
(a)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b)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c)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第三人履行債務;
(d)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e)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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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化動產留置相關規則(第62條)
根據《民法典》第448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一步作了細化規定:
(1)明確債權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動產;
(2)明確企業之間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動產,僅限于企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且僅能留置債務人的財產。
第四部分 非典型擔保
1
明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第63條)
對于非典型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未能完成物權公示的非典型擔保,不認可其物權效力。
2
明確讓與擔保的效力(第68條、第69條)
(1)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而將擔保財產的所有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構成讓與擔保。
(2)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構成清算型讓與擔保。對于清算型讓與擔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對于已經完成物權公示的讓與擔保,同時肯定其物權效力。
(3)讓與擔保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構成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對于事前歸屬型讓與擔保,因違反禁止流質流押條款的部分無效,應當轉換為清算型讓與擔保,并根據清算型讓與擔保的規則認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
(4)股權讓與擔保情形下,股權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物權人,故不承擔出資補足的義務。
3
明確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有關規定
(1)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財產的買受人。(第56條)
(2)出賣人、出租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價款優先權。(第57條)
(3)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67條)
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優秀案例分析三等獎
關鍵字
讓擔保權得以行使
優先清償債務的擔保范圍
裁判要點
讓與擔保是一種通過虛假的財產轉移來隱藏真實擔保目的的非典型擔保。應從交易時間、履行方式、基礎債務等方面綜合考察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讓擔保行為的效力不因表面交易行為的無效而受影響,但不能產生財產優先所有權的法律效力。房屋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取得了物權登記,也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權,不得在債務到期前妨礙真正所有人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任意處分房屋所有權。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在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合理的價格出售房屋,但通過出售款項先行支付的前提是向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被擔保的債權范圍應以擔保中約定的債權本息為限。債權人未與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主張債權人應當返還超出被擔保債權范圍的剩余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
103010第146條
案例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第3375號(2020年6月18日)。
基本事實
原告韓某訴稱,其與被告黃某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但并無真實交易,也未支付房款。此外,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借給韓某40.42萬元,用于清償徐某的債務。還清全部本息后,黃某將房屋過戶給韓某。黃將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后,獲得房款122萬元,轉讓給原告20萬元。雙方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黃某應當將房屋買賣款返還原告,至少返還超過債務本息的剩余款項,故請求法院:1。確認原、被告簽署的《承諾書》無效;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2萬元。
被告黃辯稱,韓將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幫助其次子清償債務約40萬,后雙方完成過戶。103010的內容確實包括韓借款404元,200元用于清償債務,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若徐、韓隨后返還404元、200元及利息,則爭議房屋返還韓,并過戶至韓名下。但是,韓賣給被告的房子,并不是按揭。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韓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韓系閔行區某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原所有人。
2015年7月21日,韓(甲方)與黃(乙方)簽訂網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版,約定甲方將爭議房屋以60萬元的轉讓價格出售給乙方,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轉讓。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或交貨時間。上述合同簽訂后,黃某未向韓某支付房款60萬元,后黃某辦理了房產登記。韓和他的二兒子徐仍然住在涉案的房子里。
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0日,韓次子許分別向案外人王某、常某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
2015年8月19日,徐歸還信用卡24500元。當天將25000元存入徐某銀行賬戶,后又由徐某提取17000元。
2019年4月17日,黃某與郭某簽訂《承諾書》,約定以122萬元的價格出售涉案房屋,并約定2019年6月20日前辦理過戶。
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記在郭名下。
2019年6月10日,黃某銀行轉賬20萬元給韓。
2019年6月17日,韓到公安機關報案,并陳述:“我有兩個兒子,平時和小兒子一起生活。2015年,因要幫小兒子還債,將涉案房屋過戶給黃。過戶后幫小兒子還債40萬,給小兒子一輛車(不過戶)。今年,黃以122萬元的價格賣掉了房子。房子賣了以后,黃又給了我20萬。2015年至2019年1月,我將房子過戶給黃后,一直住在那里,直到今年1月賣掉,也沒有交房款。除了40萬我什么都不知道。當時為了幫小兒子還債,黃某還寫了一張紙條,如果我兒子能還清40萬本息,就把房子還給我們。今年1月他把房子賣了,因為我小兒子讓他賣,黃只賣了。否則,我可以一直住在那里?!?/p>
韓于1982年至2019年3月在涉案房屋居住。
一審中,韓某出示了2015年8月17日韓某與黃某簽字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號照片,并上傳:本人韓某將涉案房屋以抵押形式暫時過戶至黃某名下,黃某取出404,200元暫時借給韓某用于其子徐某還債。黃的借款按照銀行利率計息。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后,黃將其名下的爭議房屋過戶并返還。103010由三方簽署。黃對《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在二審中稱:雙方確實在同一天簽訂了《承諾書》,其中有一份協議,約定韓將自己的404、200元用于清償徐的債務,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若徐、韓隨后返還該404200元及利息,則爭議房屋應返還韓,并過戶至韓名下。雙方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和具體利率。103010簽訂后,該房屋仍繼續由韓占有。黃某沒有再支付爭議房屋的房款。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
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韓某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7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確認韓某與黃某于2015年7月21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三、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韓某人民幣539,334元;四、駁回韓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01
關于雙方就系爭房屋達成的
合同關系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
《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交房與付款時間,而且系爭房屋產權雖然形式上過戶到了韓某名下,但韓某仍繼續居住,黃某未實際支付房款。雙方一致確認,2015年8月17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承諾書》,韓某向黃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還債,按銀行利率計息,如果韓某后續能夠歸還該筆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則黃某應當將系爭房屋歸還過戶給上訴人。由此可見,雙方并非真正的房屋產權交易行為,而是讓與擔保行為。由于雙方在簽約時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屬無效。雙方已經完成了系爭房屋的形式過戶,也并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流押”條款,韓某亦表示認可雙方達成的讓與擔保合意效力,故雙方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應屬有效。
02
關于系爭房屋出售的款項
應當如何結算?
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確認黃某已經實際履行了《承諾書》約定的款項交付義務,其與黃某之間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生效。韓某對于系爭房屋在2019年對外出售的情況是知曉的,對于售房價格也是認可的。黃某可以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就122萬元的售房款項主張對其擔保債權進行優先受償,但對于超出債務本息范圍的剩余款項,黃某亦應予返還。雙方并未就售房款項與擔保債權的結算達成一致,現在應當根據《承諾書》約定進行結算。雙方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已經達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僅是利率標準約定不明確。鑒于系爭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黃某已經可以實際通過售房款項受償,故認定韓某應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參考2015年至2019年間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酌情認定按照年利率5%的標準支付利息。黃某可以在122萬元售房款中扣除404,200本金、76,466元利息及已經支付的20萬元。
因此,黃某應當向韓某返還539,334元。
案例注解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就標的物受償的一種擔保形式。[1]房屋的價值穩定,有登記公示作為安全保障,是最常見的擔保物,由此衍生出的讓與擔保形態也是司法實踐的重點領域。與典型擔保物權相比,讓與擔保具有便捷、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等優勢,但也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和突破禁止流押規定的風險可能。因此,司法審判應當在促進非典型擔保正常融資功能與防止真實財產權被侵害之間把握價值平衡。
01
讓與擔保行為性質識別的
三項特征
讓與擔保不存在法定的構成要件,但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作為基礎,只有準確識別其行為性質,才能正確認定行為后果。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71條[2]的表述,可以將此類行為的主要特征歸納為三項:
01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擔保合同是主債務的從合同,只有分離出獨立的主債務合意,且債務未屆滿,才有可能同時存在擔保行為。
02
債務人或第三人約定以虛假交易行為將財產在形式上轉讓給債權人。雙方的財產轉讓合同僅僅一種表面行為,缺乏真實意思,后續既可能已經完成了財產變動的形式要件,也可能沒有辦理形式手續。
03
真實合意包括如果債務人到期清償主債務,債權人應當返還財產的內容。任何擔保權利都會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此項內容是讓與擔保合意的核心,這也是認定表面行為虛假性與非獨立性的重要依據。
現實交易并沒有統一步驟,當事人的陳述也可能前后矛盾。因此,司法實踐對行為性質的識別應當是基于證據事實進行意思表示的整體解釋,上述特征既可能在多份合同的關聯中綜合呈現,也可能需要通過當事人的履行行為進行規范審查。
在(2015)民申字第212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A公司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簽訂回購協議,約定出售價為2000萬元,但6個月內支付2600萬元給康某等回購所售房產,其真實目的是從康某等處借貸2000萬元,而非出售商品房。在A公司屢次不能按回購協議約定回購房屋的情況下,康某等并未要求京都公司恢復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是繼續同意A公司進行回購,說明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不是獲得房屋,而是為雙方之間的借貸行為提供房屋擔保[3]。該案中,雙方并沒有簽訂借款協議,也沒有明確以房屋作為擔保,但法院通過綜合審查發現,雖然“購房者”支付了“房款”,但卻沒有獲得房屋的真實意思,“售房者”又承諾在一定期間內以超出“房款”的價格進行“回購”房屋,雙方實際上是同時建立了借貸債務關系與讓與擔保關系,實質上也符合前述三項特征。
本案中,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黃某曾經取得房屋登記,并堅持主張雙方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雙方均認可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一月內又簽訂了《承諾書》,并約定韓某向黃某借款404,200元,如果后續該筆借款能夠歸還,則系爭房屋應當返還給韓某。《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雖然早于《承諾書》,但房屋過戶至黃某名下后的三年間,韓某依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黃某也并未支付過約定的房款,且《承諾書》已經明確了借款關系的主合同地位。上述事實足以說明,雙方雖然達成了形式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但不存在房屋買賣的真實意思,房屋過戶是為了給尚未屆滿的借款關系提供擔保,雙方存在真實的讓與擔保合意。
值得注意的是,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在實踐中容易混淆,二者重要的差別就在于表面交易行為時間與主債務履行期的關系。所謂擔保,必定是在主債務尚未屆滿時成立的,是為債權人未來利益的不確定性提供預期保障。而如果履行期已經屆滿,債務人未能清償的事實已經確定,就沒有必要再設定擔保,而是應當確定清償方案。根據九民會紀要第44條、第45條的表述[4],債務履行期屆滿是認定真正以物抵債協議的核心要件,而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協議只能認定為讓與擔保行為[5],不能根據表面行為支持財產交付訴請。本案中,《承諾書》雖然并未約定具體還款日期,但也很明顯是給予了借款人一定履行期限,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承諾書》也尚未簽署,借款債務履行期當然沒有屆滿,并不存在以房抵債合意。
02
讓與擔保行為效力認定的
雙重維度
司法實踐對于讓與擔保的效力認定經歷了不同階段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6]規定應當識別虛假買賣,以主債務關系作為基礎的審理思路,但并未明確隱藏擔保行為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146條[7]提供了將虛假行為與隱藏行為效力進行獨立評價的規則。九民會紀要第71條進一步明確,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之規定,表面行為因缺乏真實意思而無效,而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則是有效的。這就防止了因無明確法律規定就將此類行為認定為整體無效,過度抑制市場交易需要的情況,體現出充分發揮非典型擔保的融資功能,促進商事交易健康發展的司法態度。
在讓與擔保行為有效的前提下,還應當對其法律效果予以具體明確。按照傳統的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自由創設法律不承認的物權類型,也不能改變法定物權的內容。但是,物權法定原則對于私法自治的限制,可經由債權契約自由而獲得緩和或補充[8]。有代表性的理論觀點認為,習慣法形成的物權如果類型固定、明確合理、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存在的旨趣,且有公示之可能,社會上確有其實益及需要,并且通過上述物權法定緩和的運用,又超過了解釋的界限,有于習慣法的物權加以承認的余地。[9]如果將讓與擔保的法律效果限定在合理范圍內,既滿足了市場需求,又不損害交易安全,則能夠在現有物權秩序中取得合理的類推適用空間。
具體而言,以房屋讓與擔保為例,
01
由于作為登記變動原因的表面行為無效,即使債權人在債務屆滿前獲得了所有權登記,也不能獲得所有權,而僅僅是形式上的登記人,物權仍屬于擔保人。
02
讓與擔保不能發生事先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效果。根據約定內容,讓與擔??煞譃榍逅阈秃蜌w屬型,前者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擔保物拍賣、變賣后的價值優先受償,此類約定符合物權法的基本價值,為確定有效;后者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擔保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由于流質(或流押)是物權法所明確禁止的行為,容易產生不平等的暴利行為,此類約定應認定為無效。同時,基于法律行為的效力轉換理論,法律行為無效時,不發生當事人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在一定條件下使該法律行為得轉換為其他行為,使之生效。[10]因此,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約定中的合法部分,九民會紀要第71條也明確了歸屬型讓與擔??勺詣愚D化為清算型,而非簡單的將無效作為終局效果。
03
完成了登記公示的讓與擔保才能類推認定優先受償權。清算型讓與擔保雖然有效,但不必然產生物權效力。物權效力具有對抗性,對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直接影響。完成了形式上的物權變動公示程序,便足以保障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為優先權的對抗性奠定了正當性。
因此,九民會紀要第71條明確了只有完成了財產權利變動公示,才能賦予讓與擔保物權效力,而這種效力實際上就是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未完成公示手續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11]。本案中,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因意思表示虛假而被二審法院認定為無效,但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有效,雙方并沒有明確約定歸屬型讓與擔保,對其擔保屬性應當認定為清算型,黃某已經取得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可以就系爭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03
讓與擔保權利行使的
正當程序規則
讓與擔保權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讓與擔保權利的行使應當遵循正當程序規則。實踐中,可參照適用與其最相似的擔保物權規定,動產、不動產以及股權讓與擔保分別參照適用動產質押、不動產抵押以及股權質押的規定。[12]尤其是已經取得房屋產權登記的擔保權人,在債務到期前,不得利用其名義所有權人的地位損害真實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在最終實現優先受償權時,也應當履行清算義務,尊重擔保人對剩余財產的取回權。
(一)對所有權人的使用保障義務
讓與擔保實踐中,有的動產擔保物可能實際轉移占有,這就類似于動產質權,債權人在保管擔保物時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13]但一般而言,房屋讓與擔保類似于不動產抵押,其功能實現并不需要轉移占有,擔保人作為真實的所有權人依然可以在債務到期前,正常行使對擔保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債權人不得以名義所有權人的身份妨害擔保人的上述權利。本案中,從系爭房屋過戶到黃某名下,到最終出售給第三人的三年多期間,韓某依然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這就說明黃某沒有在債務到期前干涉真正所有權人的使用。
(二)對擔保物的對外處分限制義務
與典型擔保物權不同,從形式上來看,擔保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擁有所有權的權利外觀,對外任意處分擔保物的風險較大。
01
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物的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擔保人,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只能限于維持擔保物的正常價值與權屬安全,而不能擅自處分擔保物,提前受償。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處分擔保物,屬于無權處分,符合物權法善意取得條件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權[14],但債權人的行為造成擔保人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2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讓與擔保就進入到了最終實現的階段,但債權人依然不能任意處分擔保物。因為,讓與擔保權的實現程序也應當參照擔保物權規則,以合理的程序、公開的價格進行折價、變賣或者拍賣,防止單方低價處分損害擔保人的利益,這也是九民會紀要第71條確定的思路。本案中,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由于其沒有償還約定的借款本息,系爭房屋最終在2019年對外出售,其對于出售的原因、過程是清楚的,其配合第三人完成了房屋交接,也沒有對出售價格提出異議。
因此,雙方實際上屬于在債務到期后合意變賣了系爭房屋,這一過程本身沒有違背讓與擔保權利實現的正當程序。
(三)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清算義務規則
1.優先受償權應以履行清算義務為前提
讓與擔保可以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擔保權益,所有權形式轉移保證了擔保權人的優先受償,擔保權人獲得所有權的外觀,第三人阻礙債權實現的風險相對較小。[15]但是,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必須以履行清算義務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16]均明確了擔保物處分后,超出債權數額的款項歸擔保人所有。同樣,在讓與擔保權利實現的過程中,債權人并不當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現其權利時仍然負有清算義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債權,就標的物價值超過擔保債務的部分,債權人應當返還擔保人。
本案中,雙方并非以折價抵債的方式實現擔保權利,韓某同意在2019年出售房屋,但擔保人同意變賣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味著雙方就債權債務的清算達成了一致。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認為黃某支付給她的購房款過少,可見雙方清算范圍存有爭議。而黃某在房屋出售后主動支付給韓某20萬元,實際上也是部分履行了清算義務,但清算義務是否履行完畢,應當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全額返還了超出擔保債權范圍的款項。
2.清算債權范圍應以隱藏擔保約定為限
讓與擔保無法進行擔保范圍的公示登記,故清算債權范圍應當以當事人達成讓與擔保合意時真實意思為限。
本案中,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款為122萬元,雙方確認《承諾書》中載明,黃某拿出404,200元借給韓某用于替其子徐某償還債,并以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韓某確認黃某實際交付了404,200元的本金,故雙方就404,200元的借款關系已經生效。因此,清算債權的本金是明確的,即為404,200元。關于利息部分,雖然雙方沒有約定具體的利率標準,但應當支付利息的合意是明確的,鑒于系爭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黃某已經可以實際通過售房款項受償,故二審法院認定韓某應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參考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酌情認定按照年利率5%的標準支付利息。由此計算,清算債權總額為404,200本金與76,466元利息,以122萬元售房款扣除上述金額及黃某已經支付的20萬元,黃某尚未完全履行清算義務,其應當向韓某返還剩余的539,334元。
需要說明的是,黃某主張其替韓某之子徐某償還的債務超出了 404,200元,但本案的主債務關系人是韓某與黃某,黃某即使對徐某享有超出 404,200元的債權金額,也不能將該部分超出金額認定為韓某對黃某的借款,更不能納入本案的清算債權范圍。
注 釋
[1]高圣平:“動產讓與擔保的立法論”,《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第 71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書。
[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第 44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45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
[5]“本條實際上是將此種以物抵債作為履行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擔保來對待的?!弊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诙ゾ幹骸独斫馀c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07-308頁。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8]王澤鑒:《民法物權(一)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
[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7-38頁。
[10]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頁。
[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頁。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頁。
[13]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44頁。
[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2頁。
[15]王闖:“關于讓與擔保的司法態度及實務問題之解決”,《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16]《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二百二十一條,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 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問答:讓與擔保是什么意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轉移給他人,于債務不履行時,該他人可就標的物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其中,將標的物轉移給他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轉讓人,實質上是擔保人;受領標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讓人,實質上是擔保權人。
讓與擔保的效力:
法律分析:讓與擔保是商業實踐中孕育產生的習慣法制度,屬于以擔保債權為目的的物上擔保。但隨著我國法律的立法和實施,擔保被定性為物權,而法律并沒有將讓與擔保規定為物權。讓與擔保雖然不具有物權性質,但讓與擔保合同仍屬于債權性質的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簽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一、納稅擔保的范圍有哪些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 保管費 用,以及保管、 拍賣 、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二、擔保對于擔保人的效力
主要表現為擔保人負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義務。擔保義務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以一定方式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的義務。擔保義務又稱為擔保責任。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在不同的擔保中,表現不同。
擔保責任可以為有限責任,也可以為無限責任。
所謂有限責任,是指擔保人僅于一定的范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擔保擔保權人債權的全部。所謂無限責任,是指擔保人擔保擔保權人債權的全部,須對擔保權人的全部債權負清償責任。擔保責任的具體范圍,得由擔保人與擔保權人約定,但若無相反的約定,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為無限責任,而在物的擔保則以擔保財產的價值為限度。
擔保人擔保義務的履行是有條件的。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被擔保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擔保人才承擔擔保責任。若被擔保人履行了債務,擔保權人的債權已受清償,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消滅。因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以主債務人債務的存在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若主債務人的債務不存在或者債務人履行了債務,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就不會發生。
三、擔保公司的收費標準
(一)擔保業務收費主要有兩塊:咨詢、評審費和擔保費。
(二)在擔保項目進入到評審風險的階段,就需要交納咨詢、評審費了,一般為貸款擔保額的1%-3%不等。
(三)擔保費按照貸款擔保額的利率和期限來計算,一般情況為貸款利率的50%按實際貸款期限收取,有的公司還可以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下浮5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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