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版權的處分是如何規定的?
版權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對某一作品版權的共同享有。那么,共同共有版權的處分是如何規定的呢?下面八戒知識產權就為您作相關法律問題的解答。共同共有版權處分(一)共有版權的行使在共有著作權關系中,任何一個或一部分權利主體不能行使全部權利并享受全部利益。各共有人權利的行使都受到其他共有人的制約。即使是在按份共有時,也不是按照其所持份額使用。(二)共同共有版權的處分1、在轉讓或贈與版權時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單獨行使轉讓權和贈與權。而且按份共有版權人欲將其所持份額轉讓處分時,其他共有版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2、共有人放棄其享有的孝:作權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其放棄部分由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和分享利益。如果是按份共有,則應按比例分享。不過,放棄著作權的共有人仍享有免費使用權。3、共有著作權人在共有著作權上設置質權時,應事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我國臺灣《著作權法》有這種規定。(三)共有著作權的受益分配和費用分擔各共有人對共有版權行使所產生的經濟收益和精神上的名譽都有權分享。在共同共有時,各方之分享均等;在按份共有時,對經濟收益應根據各按份共有人的應有份額的比例分配。對于版權共有而產生的應付費用和其他法律義務,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或按份額分擔。(四)共有版權的法律保護當第三人不法侵害共有版權時,會對全體共有人產生共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一個共有人都有權單獨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這種訴訟是一種必要的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一個共有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共有人許可,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
房屋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
共有房屋是指房屋不僅屬于一方所有,而是幾個人共同對房屋享有所有權,都能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依據該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必須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且必須出具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書,共有人對出賣的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能夠優先購買,但必須是與其他購買人在同等條件的情況下才享有該項權利,如果其他購買人提供的條件優于共有人,共有人即喪失了該項優先購買權。 一、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概念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財產被轉讓時,就可以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份額,作為共有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具有法定性和物權性。 一是共有關系的存在。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共有基礎存在,若不存在則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另外出賣人的共有份額必須是明確無爭議的,若共有關系中的共有份額不確定,則應首先確定各自共有份額。其次,出賣人共有財產必須是沒有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控制性措施和處分性措施的財產。如共有房屋中,出賣人的共有份額若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查封或將被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不得轉讓”的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該項財產處置前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是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受“同等條件”限制。“同等條件”必須是按照通常交易習慣的同等條件,有約定則遵從約定。如價格條件相同,優先購買權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支付條件,如是即時支付還是分期支付,若是價格相同都是即時支付,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人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分期支付,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即不具備同等條件,即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我國法律現沒有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規定。但應根據出賣標的物的特點確定合理期限,給優先購買權人以足夠的籌款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必要準備期限,同時也要綜合考慮出賣其份額的具體客觀情形,不能使優先購買權人無限制期限的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是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應以一個月以內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動產或需要登記的動產,可參照《民法通則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參照以上規定,綜合考慮出賣人的利益和享有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權的保護。 二、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 (一)共有人內部優先購買權的實現。 在共有關系中,某一共有人擬轉讓其份額時,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誰更有優先購買權,法律沒有相關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由擬出讓人決定誰更有優先購買權。理由是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充分尊重出讓人的所有權,應該由出讓人自己決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抽簽方式決定。理由是法釋(2004)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在共有人中(包括擬轉讓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共有人為三人的,轉讓人與被轉讓人決定的擬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人必然會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讓人的所有權。若全體共有人為四人以上的,僅就轉讓人與被轉讓人決定的買受人二人同意,未經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應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種做法的優點是轉讓人轉讓其共有財產份額后不再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參與共有財產事務的管理,避免其主觀好惡而不考慮以后共有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如果共有人之間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既體現了相對的公平,又避免和減少共有關系中的不必要糾紛。針對上述情形的應是共有人間的同等條件進行的優先購買權,若存在共有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競買,仍應遵守“同等條件”此項規定。只不過是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內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的處理。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出現了競合,兩種優先購買權的沖突,表現為誰更優先。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更具有優先購買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于承租人。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理由是1、從權利位階上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基于租賃關系,是債權派生出的物權化的債權。從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2、從法律效果看,法律設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其宗旨是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性,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利害關系較之于承租人更為密切,其所盡義務要高于承租人,從義務與權利相一致的原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也更為優先。另外,承租人較共有人沒有優先行使購買權,依“買賣不破租賃”的理論承租人不會因沒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有租賃合同受到影響。其權利并沒有受到影響和損害。綜上,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要更優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善意取得相沖突的處理。某一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未盡通知義務,而將其財產份額轉讓給第三人,擬將買受的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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