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產案件 抵押權 是否優先
1、《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3條第2款:“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以上條文明確了破產清算案件中抵押權人就破產人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擔保財產首先應當用于清償對應的擔保債權,其次才是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二、抵押權人 優先受償權的行使
(一)依據我國法律規定, 抵押權的實現 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抵押權必須有效存在。抵押權設定如果無效或者已被撤銷,則不能實現。
2、必須是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否屆滿是決定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的時間標準。
3、債權人未受清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表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無論債務是遲延履行,還是拒絕履行,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權,使債權得到清償。
4、債務未受清償不是由于債權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債務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權。如果債權人未受清償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則抵押權人不能行使抵押權。
(二)根據《破產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需滿足以下條件和程序:
1、債權和擔保權合法成立并生效;
2、按破產法要求向破產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
3、債權經債權人會議確認,根據破產法第61條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核查債權
因此,抵押權人行權時,所對應的債權也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審核確認;
4、向破產管理人提出別除請求。
三、破產清算中抵押權優先如何快速實現
1、如果債務人沒有破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并清償債權。
2、如果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應申報債權,并等到債權確認后,進入變價分配階段的時候,就抵押物優先受償。
如果法院裁定債務人重組,那債權人還得等待。重整成功,這須優先清償有抵押權的債權,重整不成,還是要轉入破產清算,一樣要抵押的價值優先清償。
我國《破產法》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法律分析: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所以抵押權在最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