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風險負擔的規則
《合同法》上的“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狀態。它包括以下情況:
(1)給付風險(或稱履行風險),即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嗣后履行不能時,債權人能否請求重新給付;
(2)價金風險,即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而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
所謂風險負擔,顧名思義,即指上述風險應由誰來負擔,換言之,就是將上述風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分配。另外還有一個與風險負擔相類似的概念“風險轉移”。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
(一)一般情況
《合同法》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這條規定具體分解如下: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以交付為準,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其后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的價金請求權。
2、標的物在交付后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后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仍得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
3、標的物部分滅失時,其因風險負擔之價金按比例減少,但殘留的部分標的物對買受人無益的,風險負擔之價金仍按全額計算。
4、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之。
此外,關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還應注意,在合同未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
(1)標的物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負擔。
(2)未約定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置于交付地點之日起由買方負擔。
(二)特種買賣的風險轉移
1、附條件買賣的風險轉移
民法上條件分為延緩性條件和解除性條件,合同附條件,風險轉移亦附條件,以下分別討論:
附延緩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買賣不生效,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通說認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風險負擔之適用,因此停止條件成就,風險方為轉移。例如,試用買賣為典型附延緩條件的買賣合同,合同于買受人表示購買時條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試用買賣風險轉移的時間不是交付標的物,而是買受人表示購買時。
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視為有效買賣,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誠然,解除條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條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經轉移的風險不受影響。例如,分期付款買賣,當事人通常約定所有權保留,其性質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一旦買受人不按期付款且達到一定程度(條件成就),買賣可被解除,這種情況下,風險轉移仍以交付時發生轉移,不受解除的影響。
2、樣品買賣
樣品買賣不是附條件買賣,惟附有依照貨樣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風險自交付時轉移。
3、在途貨物買賣
《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拍賣
對于拍賣之物風險何時轉移,我國《拍賣法》沒有規定,拍賣與普通買賣相比,僅僅是締約程序上的區別,拍賣程序只實質是締約的工具,因此對于風險負擔也應適用同一規則,但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情形:對于動產而言,拍賣標的物往往會發生兩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轉給拍賣人,一次是由拍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對于第一次交付,是不會發生風險轉移的,因為拍賣人并不享受標的'物實際權益,拍賣標的物的風險應于拍定時移轉于買受人,因為此時在委托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隱含了一個指示交付;對于不動產而言,由于拍賣人并不實際占有標的物,因此風險仍應于出賣人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其轉移。
(三)不同的違約形態下發生的風險負擔問題
1、遲延履行下的風險負擔
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交付,買受人也應承擔其受領遲延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不完全履行與風險負擔
不完全履行包括質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給付)與量的不完全履行。
首先,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質量不符合約定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關于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風險負擔,應視標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標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風險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條的規定轉移;如果標的不可分或雖標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對債權人無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于這種情況下的風險負擔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其風險負擔可以類推瑕疵履行的原則處理。
其他有名合同的風險轉移
(一)租賃合同
《合同法》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規定,租金的風險由出租人承擔。
(二)融資租賃合同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認為風險負擔仍采交付主義,雖然融資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承擔融資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而是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滅失,承租人仍須支付相當于未到期租金之損失金。
(三)承攬合同
在承攬合同的風險之分配,合同法沒有規定,理論上認為,應當區分材料與勞務即報酬的風險而決定各自的風險負擔規則:
您好 融資租賃合同具其下特殊性:
一、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金是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和對價,也是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提供資金融資的對價。出租人的主要作用是提供資金融通,而非租賃物的實務提供。
二、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并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非具有所有權的出租人。因此,因不可歸責于各方當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只能由長期實際控制租賃物的承租人承擔。
三、從行業實踐的角度,出租人往往從融資租賃交易開始時就對租賃物向保險公司投保,并將保險費攤入各期租金中,實際上可以視為將保險合同和租賃物全部租給了承租人。一旦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可從保險金中獲得相應的補償。
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往往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因此最高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也對這一行業慣例進行了認可和補充,該《解釋》第7條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
對此規定的理解,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一、適用條件
本規定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限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各方的原因引起的風險。如果是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造成的風險,則不適用該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
二、風險轉移的節點
只有在承租人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才由承租人承擔。在此之前的,則要分情況討論。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風險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前,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擔。而風險轉移的節點,主要取決于合同約定?!督忉尅返?條解決的問題是明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是否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根據融資租賃的特點,出租人只承擔支付貨款購買租賃物的責任,租賃物本身的收益和風險全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擔,因此,出租人無需承擔和租賃物有關的任何風險,此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
另外,融資租賃市場也存在經出租人允許后,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的情況。此時,盡管承租人并未實際占有租賃物,但根據本條解釋的規定和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仍然要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風險責任屬于另一層法律關系,并不妨礙承租人對相應風險的承擔。
三、承租人如何減輕責任
在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但是因為不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則承擔的責任過重,此時可以根據本《解釋》第11條的規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補償出租人的損失來代替支付租金,其責任可以相應減輕。
四、意思自治
融資租賃關系屬于私法領域,因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當事人的約定沒有導致合同有效的因素時,應當優先適用合同約定。
希望可以幫到您 謝謝
融資租賃合同 中出租人權利: 1.對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基于買賣合同而取得的,這也是資租賃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之一。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承租人在租期內無權處分租賃物。在不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前提下,出租人有權轉讓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在租賃物上設定抵押,包括承租人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在租賃期屆滿時,如果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所有。如果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破產,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出租人有權取回租賃物。 2.收取租金的權利這項權利是出租人享有的一項主要權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金是出租人提供融資的對價,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也 可以解除合同 ,收回租賃物。然而,如果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并且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時,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3.租賃物瑕疵擔保免責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是根據承租人的選定而購買租賃物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所以,出租人不承擔租賃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如果由于租賃物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或者不符合承租人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負擔責任,而由承租人直接向供應商__并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害后果。但是,如果承租人依賴出租人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出租人就應當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4.租賃物風險負擔免責權在融資租賃合同的租期內,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的,其風險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不承擔因此產生的風險責任。承租人仍然需要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5.租賃物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的免責權在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如果由于承租人使用、保管賃物不當,或者由于租賃物本身存在的內在瑕疵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出租人均 不承擔責任 。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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