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權利。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撒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撒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撒銷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撤銷權也為債權的保全方式之是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債權不能實現的現象出現。因債權人銷權的行為是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行為,從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的法律關系被破壞,當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債權人的撒銷權也為債的關系對第三人效力的表現之一。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存在著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且撤銷時限未經過的等。
一、撤銷權的概念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無償或以明顯低價處分其財產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可以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撤銷權與代位權均為債的保全措施,其具有以下特點:
1、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但撤銷權與一般實體法上的權利不同,其不能直接向債務人或第三人行使,而只能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
2、撤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的目的在于撤銷債務人所作出的對債權人不利的行為,以恢復債務人的財產狀況。
3、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從權利,其不得與債權相分離,債權讓與時,撤銷權與債權一起轉移。
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撤銷權的行使應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從客觀方面看,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1、債務人有使自己的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的行為。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
2、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債權成立之前發生上述行為,此時債權尚不存在,不能認為該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且債務人為上述處分行為后債權人仍與債務人發生法律關系,表明債權人愿意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自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發生在先的行為,所以債務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債權有效成立之后。同時,債務人的行為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根本不會發生法律效力(例如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則債權人無須通過行使撤銷權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的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所以,債權人只能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有效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會導致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從當事人的主觀因素來看,應當具備下列幾個條件:
1、如果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為無償行為,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放棄到期債權和無償轉讓財產,不管債務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惡意,債權人均可以申請撤銷。
2、如果債務人的行為為有償行為,則需要受讓人具有惡意。受讓人惡意,是指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利益時,已明知債務人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不考慮受讓人是否具有侵害債權人的主觀惡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中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這里的“受讓人知道該情形”,既包括受讓人知道債務人轉讓的財產價格明顯低于一般的市場價格,同時還包括受讓人知道債務人的行為會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如果受讓人僅知道該財產轉讓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而不知該出讓人(即債務人)的行為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不能認定受讓人有惡意從而行使撤銷權。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簡述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果。自考
依請求權說和折衷說(以日本判例理論為例),詐害行為僅在共同保全的限度內、并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系上歸于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于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人,對于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系上發生,債務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接下來就由華律網的小編來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一、行使的效力:相對效力或絕對效力
可見,所謂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僅限于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并不及于債務人),另一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法釋[1999]19號,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于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因而屬于絕對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法釋[1999]19號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實即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于“財的方面”,實行的是相對的效力。
二、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于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因而,原則上是適用“入庫規則”的。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為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行程序使其債權受償。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并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具體情形同代位權之訴。
三、費用的負擔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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