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超越范圍的行為,效力如何?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由此可見,我國法律禁止法人超經營范圍經營。如果法人超越經營范圍從事了經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公司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此條規定是對超越經營范圍的法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但實踐中經常發生的問題是,法人超越經營范圍與他人簽訂了合同,該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在合同法頒布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均認定企業法人超經營范圍從事的經營活動無效。我國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由于法人的行為能力是一種特殊行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范圍內活動,如果超越其經營范圍和業務范圍,即為超越能力范圍的行為,或稱“越權行為”,其行為是無效的。在合同法頒布后,有的同志認為,基于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的合同將不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筆者認為,單純依據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尚不能得出超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的結論。國外公司法中,超越經營范圍一般有兩種后果:一是公司從事未經政府批準的行業而經營的,這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采取措施;二是公司超越章程中規定的經營范圍的,股東對此有訴權,法院根本不必考慮公司是否超越經營范圍。在此情況下,超越公司經營范圍不能對抗第三人。在第三人從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轉移財產之前,股東得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得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請求法院禁止越權行為,由此對第三人造成直接損失的,由公司負賠償責任。越權行為可歸咎于董事、經理的疏忽或故意的,由董事、經理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在第三人已經從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轉移財產之后,股東、公司均不得以越權無效對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簽約時明知或應知公司或公司董事、經理超越了經營范圍。國外公司法關于越權理論的最新觀點很值得我們借鑒。筆者認為,單純地宣告超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無效,弊大于利。第一, 不利于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在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過程中,善意相對人可能不知道對方企業法人與之訂立的合同超越了對方的經營范圍,這樣,法律一概確認企業法人超越經營范圍所訂立與履行的合同無效,極易發生由于越權法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卻要由善意相對人承擔的情況,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第二,如果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無論因何種原因發生均認定為無效,這會使許多合同隨時處于一種可能被確認為無效的狀態中,因而不利于當事人嚴格遵守合同,極有可能破壞合同必須信守原則。第三,如果將全部超經營范圍而為的交易都宣布為無效,不僅不利于鼓勵交易,而且還會造成極大的財產浪費,增加交易成本。針對我國實際生活中“超越經營范圍”問題的特殊性,即因多數企業的章程和營業執照所規定的經營范圍非常籠統、簡單而不能完全涵蓋其實際的經營范圍,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此條是對代表行為的對外效力問題的規定,但該條是否是對越權無效理論的詮釋,不無疑問。所謂代表行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施的行為,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時,其職權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決定的,其活動的內容和范圍主要是由法人規定的,其活動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法人的職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其行為的后果由法人承擔。其他組織也是如此。應當承認,合同法此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越權無效理論。但其與傳統的越權無效理論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它只是有條件地承認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有效,即只有當相對人是善意時合同方有效。第二,它規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才有效。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該法并未規定,還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合同法出臺后,為了貫徹執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該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其中,關于超越經營范圍除外規定即國家限制、特許和禁止經營三種情況,目前主要是指工礦等產品中的煤炭、天然氣、成品油、軍用車輛和原油等,以及農用產品中的糧食和棉花等。此條規定,應當看做是對合同法規定不明的補充。該司法解釋公布后,有的同志認為,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相沖突,對于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即使在合同法頒布后,仍然會因為違反了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而被宣布為無效。這是因為,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均是強制性規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該合同因為違反了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無效。筆者認為,這涉及到對有關法律規定的理解:民法通則和公司法雖然禁止法人(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經營,但對法人(公司)超越了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后果(效力)均沒有規定。換言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僅禁止法人(公司)超經營范圍經營,但并未規定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或者從事的交易無效。由于兩法對超越經營范圍的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那么,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沒有成為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尚不能從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中得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無效的結論。綜上所述,對越權交易的效力,應當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第一,在企業法人的越權行為盡管超出了經營范圍,但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又未損及國家、有關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且合同已經履行或能夠實際履行的,應認定為合同有效。第二,越權交易行為的相對人是善意的,而越權法人是故意或過失的,而且是由有過錯的一方主動提出確認合同無效請求的,應認定合同為有效。
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效力
法律分析: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也就是說,只要不違反限制經營等,企業法人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此點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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