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原則公信原則支撐了所有問題方案的產生。
一、物權變動原則
物權變動有兩大基本原則,為公示原則和公信原則。
物權公示,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物權公示的理由是讓他人“知”。復言之,物權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即物權的變動需要用一種具體的形態展示,而不是僅僅基于當事人雙方口頭或書面的合意。
交付與登記是物權公示的兩種方法,前者適用于動產物權的變動,后者適用于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公示原則產生的原因是物權具有排他性,其變動自然也具有排他性,如果物權的變動不依靠一定的具體形態表現出來,那么就可能會讓第三者遭遇損害。
物權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存在既然以登記或占有作為其表征,則信賴該表征而有所作為(如買賣、贈與)者,即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登記或交付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對于信賴該表征的人也無任何影響。簡單地說,物權公信原則就是充分信賴物權的公示。
對于不動產而言,因為不動產物權取得的公示方法是登記,基于公信原則,推定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人為該不動產的權利人。、
(有的時候,登記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并非是該不動產的真正權利人或者“完全權利人”,例如夫妻婚后以共同財產出資購買的一套房屋,假如沒有其他特殊約定,那么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的名字是夫的或妻的,不影響另一方對該房屋行使相應的所有權,即共同共有。)
對于動產而言,事實上的占有狀態即征表了所有權,此時推定動產的占有人即為該動產的所有人。第三人如果不知情的話,有理由依賴公信原則而為一定的行為,這在法律上受到保護。(也有例外,如盜竊物與遺失物。)公信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筆者認為,這應該就是善意取得的理論來源之一。
可以這么說,對于物權變動的方法,適用于公示原則;對于物權變動的保護,則適用于公信原則。
二、物權變動模式
物權變動模式分為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這里是講前者。
1.債權意思主義,是指法律認定以債權法上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即物權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變動,此主義為法國法所采納。當然也有例外,法國法承認在不動產變動領域,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登記對抗主義,是指不動產不登記,動產不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主義為日本法所采納。較法國法而言,日本法將登記對抗擴展到了動產變動領域,原本法國法的動產變動僅憑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而當然地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我們只考慮物權變動的要件,則會發現債權意思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在實質上是一致的,均只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
3.公示要件主義,是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之間除了有債權合意之外,尚需進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進行公示方發生效力,公示是物權變動的要件。此主義為奧地利、韓國所采納。
4.物權形式主義,其突出特點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認為物權行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它認為債權合同僅發生以物權產生、變更、消滅為目的的債權和債務,而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發生,直接以登記或交付為條件,即在債權合同之外還有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物權合同。其將債權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分,并將無因的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
我國采用的物權變動模式
物權因民事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者交付,即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其基本要點是:
(1)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物權的變動不需另有物權變動的合意,故無獨立的物權行為。
(2)物權的變動,僅僅有當事人之間債權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夠,還需履行登記、交付的法定方式。
(3)我國物權的變動要受其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影響。
(4)通過合同使物權發生變動場合,不能僅從有效合同直接推斷出物權變動;反之,也不能僅以物權未發生變動為由判定合同無效。
交付與登記的法律效果
(1)交付對抗主義。此主義以轉移占有為物權的公示方法,即在轉移占有前,動產物權的變動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將財產出賣給乙,在交付前又出賣給丙,則乙不能要求丙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甲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北大高教版魏振瀛主編民法第七版認為法國民法即采取此主義。
然而很明顯,這與上文提到的債權意思主義的內容相悖,而債權意思主義這一部分的內容其實是筆者從高教版楊立新寫的物權法2007年版摘抄來的,按照楊立新的意思,“這種立法體例把不動產登記作為對抗的效力,而且只是在不動產上,對其他財產的物權變動則還依據當事人的債權意思表示而變動”,
好像是在說法國法上動產的變動和交付毫無關系,交付既無對抗效力更無生效的要件效力,意思表示“充當一切”。)
(2)交付要件主義。此主義以移轉占有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即在移轉占有前,物權的變動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筆者認為此處摘抄的原文表述有點不太嚴謹,既然以交付為物權變動的要件,那么在交付完成前,根本就不存在物權的變動,因為根據我國法律的意思。
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只具有債權效力和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根本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物權的變動”,物權的變動在我國的法律語境下只有交付和登記這兩種方式。)
(3)登記對抗主義。這是說物權變動的要件是非登記的,或是交付或是債權意思的表示即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我國對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采用此種方式。
(4)登記要件主義,此主義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效力。我國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模式即屬于此種。
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疑問——以汽車為例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特殊動產也是動產,動產的物權變動方式要件就是交付。也就是說無論是多么昂貴的動產,哪怕是一輛幾千萬的勞斯萊斯,其所有權的轉移也僅需交付即可。特殊動產適用于登記對抗主義,如果沒有登記,交付發生的所有權的變動效力便只在當事人之間生效,而無法對抗第三人。
(筆者把這種無法對抗第三人的物權變動對買受人來說新擁有的所有權稱作是“脆弱的所有權”。)這是筆者的看法,同時也是通說。(但是現在有的觀點認為,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登記與不動產登記應當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這確實可以解決很多麻煩,但是會破壞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理論,筆者無法接受這種觀點。)
現在假設甲把小汽車賣給乙,并進行了交付,即乙已經取得了該汽車的所有權,但是卻未經過戶登記,按理說這種物權變動是無法對抗第三人的。在這種情況下,甲又將該小汽車出賣給丙,并且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
(此處這個假設存在重大的疑問,據筆者所知,汽車過戶登記時是要將車開來至現場的,而在此案例中,汽車已經由乙占有,甲與丙如果要辦理該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就必須要把這輛車進行“占有”。現在問題來了,如果甲謊稱借用一下汽車,從乙手中暫時取得了該汽車的合法占有,并與丙順利地進行了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那么丙是不是就取得了該車的所有權?
似乎是的。我們如果做一個更大的假設(在本案例中,似乎就是這種假設。),即辦理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不需要汽車到場時,也就是說,甲與丙辦理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時不要求甲實際占有該汽車,那么,就會出現丙為該汽車的登記權利人但不是所有權人的情況。
因為丙沒有經過“交付”占有該汽車而無法取得該汽車的所有權(理論上汽車屬于動產,動產所有權的轉移要件就是交付,特殊動產要求登記,它這個登記只是對抗要件而不是物權變動要件,再次強調。)
,但此時乙又該扮演什么角色,不是說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嗎,但是此時的丙就是乙不得對抗的第三人嗎,如何理解“不得對抗”?拋開上面的疑問不談,先前在甲與乙進行汽車的交付以后,無論如何甲都不是該車的所有權人了(正是因為交付,所以甲甚至連合法的占有人也不是了。)
甲再把這輛車賣給丙,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因為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原理,無權處分進而產生的買賣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權利人乙如果不追認,那么對權利人乙自始就不會發生效力,事實上乙也不會追認這種損害自己利益的行為。但是根據公信原則,甲在把車賣給乙之后未辦理過戶手續,
仍然是該車的登記權利人,存在“公信基礎”(但是汽車這種特殊動產的“公信基礎”到底是實際占有還是登記?),那么丙買甲的車也受公信原則的保護,但甲又沒有實際占有該車,終究還是沒有交付啊!)在乙和丙發生爭議時,丙應當主張乙的所有權無對抗力還是主張自己對該小汽車所有權的善意取得?
(這里還有一點疑問,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局限于善意第三人?如果丙知甲已經把車賣給乙的事實,還算不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要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因為2014司考題民法主觀題有一道第三人得知賣主已經把房子賣給了另一人但是仍表示要與賣主簽訂購房合同的題目,
這個第三人算是“善意”還是“惡意”?根據官方答案,甲與第三人訂立的購房合同仍然有效。)
下面是對該案例的回答
“如上例,在實行物權變動的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立法模式之下,其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是:當乙取得未經公示的小汽車所有權之后,甲又將該小汽車出賣給丙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此時,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如果構成無權處分,則丙不能根據過戶登記而取得小汽車所有權,而只能通過主張善意取得而依法取得其所有權。
但當丙依善意取得而取得小汽車所有權之時,乙(真正權利人)的所有權即歸于消滅,故根本不可能存在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能不能對抗丙的所有權(已經登記)的問題;但是,如果甲再將小汽車出賣給丙的行為不構成無權處分,則丙可直接根據其過戶登記而取得小汽車所有權,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丙的所有權(已經登記)。
不過,此時卻在同一小汽車上同時出現了兩個所有權,違反了一物一權原則,與此同時,認定對小汽車已經不再享有所有權的甲的出賣及過戶登記行為不構成無權處分,無論如何也是說不過去的。
“對此,在理論上能夠成立的解釋是:在公示對抗要件主義模式下,如物權變動未經公示,則物權登記名義人仍被視為權利人,其對物權的處分(轉讓、抵押等)被視為有權處分,得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受讓人取得的經過公示(登記)的物權,可以對抗此前由他人取得的未經公示的物權。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表面上發生了同一物上存在兩個所有權的情形,但兩個所有權中。
一個有對抗力,一個無對抗力,而在存在有對抗力的所有權時,無對抗力的所有權實際上不能發生所有權的法律效力,故在實質上并不構成對一物一權原則的違反。不過,在受讓人不主張相對方的物權無對抗力而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仍可依據所有權的實際享有情況,認定物權登記的名義人處分標的物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受讓人也可主張對其受讓的物權的善意取得。
“由此,依照不同的法律規范,在物權變動未經公示的情況下,便有可能發生物權無對抗力與善意取得的競合。根據請求權競合的規則,物的受讓人可以在物權變動無對抗力與善意取得兩種主張之間,任意選擇其中之一予以提出。
不過,由于未經公示的物權不得對抗任何經登記而取得物權的第三人(包括無償取得財產所有權的受贈人等),而善意取得僅適用于有償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善意第三人,故較之善意取得,物權無對抗力的適用范圍顯然更為寬泛。與此同時,主張物權無對抗力的舉證責任明顯輕于主張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故主張物權無對抗力,通常更有利于財產的善意受讓人。
“上例中,已辦理機動車過戶登記的丙既可選擇主張乙未經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無對抗力,也可選擇主張對該機動車所有權的善意取得。”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轉移、變更和消滅。物權變動是物權法上的一種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樣,物權的變動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物權變動的四種方式分別是債權意思主義、登記對抗主義、公示要件主義、物權形式主義。
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動產物權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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