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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買賣合同糾紛的判決如何上訴(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怎么寫)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1-24 08:04:38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

  導語:房屋買賣合同有糾紛,且經過協商無法解決,可以通過上訴狀進行訴訟。下面是我收集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歡迎閱讀。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一)

  上訴人(一審原告):林**,女,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房產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做出的(201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201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2005年5月11日轉發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201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 201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商福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201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201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201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201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額等于定金數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額1萬元。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201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201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二)

  上訴人:于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漢族,##軟件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市##區##鎮6號樓4單元602號

  被上訴人:蔡某,男,1973年5月5日生,漢族,北京##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區##鎮##號樓##單元##號

  上訴人因蔡某訴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平區(2011)昌民初字第##號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于某應承擔個人所得稅的事實是錯誤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實部分,我們需要了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居間公司之間就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一系列細節約定。2010年8月21日上訴人通過鑫尊置業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多次反復向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核實稅、費項目,得到肯定的答復是,賣方只有一套房產,并滿五年,不存在個人所得稅,并且居間公司經紀人國紅吉親筆列出清單(證據四),及上訴人對國紅吉做的錄音證據三,以及《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二)項關于出賣人承擔的稅、費中都清楚的表明,出賣人應該承擔的稅費中不包括“所得稅”,也就是講,不會有個人所得稅發生,這是出賣方以及居間公司給買受人的真實的意思表達,上述證據足以讓買受人相信,買賣合同中時產生的所有費用中不包括“個人所得稅”,在此信任的基礎上,買受人在第六條(四)項買受人愿意承擔出賣人應當承擔的稅、費這一項的約定下,買受人愿意承擔的稅、費就是第六條(三)項下指明的第8項“契稅”,和第六條(二)項下指明的第9項“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這才是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達,也是買賣雙方關于《房屋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前提條件之一,也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該份《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關于稅、費相關規定第(一)項之所以用羅列的方式清晰的表達所有應該繳納的稅、費,并在(二)、(三)項繳納義務主體欄中通過填表“√”或“×”的形式約定清楚,就是為了防止合同出現歧義,如果關于“個人所得稅”真的如被上訴人所言,應該有上訴人繳納,那簽訂合同時就應在買受人承擔的稅、費一欄中通過填表打“√”的形式寫清楚。通過對上述買賣雙方意思和語境的分析,以及相關證據的佐證,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深入調查簽訂合同的背景和了解買賣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錯誤的機械套用《房屋買賣合同》相關條款,做出錯誤的裁判。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日期應該從2010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1年2月9日房屋實際過戶之日止是錯誤的。我們認為在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上訴人有理由不履行相應的義務,真實情況是,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雙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時,中介拿出一些過戶材料要求賣方簽字,賣方拒絕簽署《滿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證明》,并借口上廁所,離開過戶大廳,后始終沒有出現,當天無法完成過戶。10月至11月,買方多次催促中介(國紅吉)解決問題,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協商,中介說賣方應當簽字,不應該產生個稅,另外簽署合同時,中介講,如果有清單之外的其他稅費,中介會承擔,因此,買方沒有同意支付個人所得稅。2011年11月11日賣方在明知買方已經交付一半購房款,并將另一半購房款匯入賣方賬戶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隱瞞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真實事實,采取欺騙手段,騙騙取中介和買方的信任,稱其房屋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達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發矛盾后,賣方不是采取積極的方式解決矛盾,而是通過律師來歪曲合同簽訂的原意,蒙騙一審法院,騙取違約金和律師費達13萬多元,而一審法院根本沒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實交易意思,且沒有認真分析研究合同約定的條款內容,草率做出錯誤判決。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賣方訴請的違約金是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師費卻高達8萬元。在中國,當事人為了5萬多元利益,卻承擔8萬元的律師費案件是不是就這個案件出現了。而且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考慮到案件背后的真實交易情況,做出極其荒唐的判決,本案的判決結果,我們認為完全是一起賣方惡意不履行合同,律師參與挑起訴訟,法官極其不負責的草率錯誤判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事實有結婚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公積金貸款補充協議》、查詢單、詳情單、收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我們認為,這些證據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過錯,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積極嚴格履行合同交易義務,并完成了高達162.5萬的付款義務,(其中50%首付款按時付給賣方,剩余50%尾款也通過資金監管方式按時匯入賣方賬戶),其主客觀善意交易非常明顯,上訴人如此善意行為,不可能也不會為了4400元的個人所得稅而使自己產生無法過戶的風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做出錯誤的認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做出錯誤判決。我們認為在違約責任沒有劃清的情況下就適用《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積極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訴人的欺騙行為,為了促成交易,才導致過戶失敗,責任不在上訴人。同時關于律師費一節,一審法院適用第九條(四)出賣人或買受人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除了依據本條前三款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賠償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但賠償的律師費不應當超過房屋總價款的5%),如一方違約導致上述交易無法完成的還應賠償守約方向居間人支付的傭金。且不講該條款是格式條款,有違公平誠信的原則,顯失公平。但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守約方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我們先不論到底誰是守約方,該條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是多少,我們在判決書中并沒有看到,實際也不存在有債權的事實,2011年4月8日上午 11時,回龍觀法庭民事案件開庭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已經明確請求變更了訴訟請求,變更的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48750.00元、律師費8萬元。這和主張債權沒有任何關系,何來因主張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的判決,且律師費開庭時被上訴人并沒有發生,是事后補證的,應屬無效證據,這點從一審2011年4月8日開庭筆錄第10頁倒數第三行法官的問話中能得到印證,法官:“律師費必須要先交”,否則法院無法支持” 。但是一審法官還是錯誤的支持了無效的證據。律師費的訴訟,我們認為也是被上訴人和律師合伙串通,試圖通過法院錯誤判決達到騙取律師費的目的,從整個庭審和上訴人交易的主觀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訴人的惡意。

  最后,在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二面倒數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錯誤的表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戶給原告蔡某”,而實際情況是“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于某”,第一頁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訴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頁第一面第9行判決“被告人于某給付蔡某違約金52162.50元”,連關鍵的金額都搞錯了。可見本該嚴肅的判決書,從認定事實、證據采信、到適用法律到判決書的表述都出現了嚴重的錯誤,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錯誤判決。

  人民法院的審判應該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從一審法院這份漏洞百出的判決書上,法官的隨意性可見一斑!這樣的法官執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嗎?法治國家的目標能實行嗎,一次不公的裁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此 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怎么寫

法律分析: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公民的應當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及住所;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記載其名稱、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在狀中最好注明聯系方式,以保證能夠準確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時參加訴訟。

2.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事實和理由部分將訴求中的基本事實陳述清楚就可以了語言盡量簡潔,概括性地將買賣合同糾紛發生的情況以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法律依據闡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

  導語: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下面是我收集的2017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2017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被上訴人: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買賣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4 )西民初字第9102 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2 、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元。3 、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2003 年3 月29 日的收條以及三張出庫單持有人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證人鄭×的證言以及廠家的送貨證明,證言和證明這兩份材料更進一步說明了收條及出庫單中的貨物確系上訴人所有,只是部分貨物沒有親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個人送貨到羊坊店路9 號×工地。上訴人認為,證人鄭×的證言及售貨公司的證明與上訴人手中持有的收條及三張出庫單中記載的貨物內容相輔相成,彼此之間可以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貨物。不能僅憑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人接收來作為被上訴人收到貨物與否的唯一憑證,故此,上訴人對2003 年3 月29 口的收條以及另外三張出庫單所記載的貨物享有相應的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形成了合法的債權,被上訴人應盡給付上訴人貨款的義務,此點請求二審法院在評議本案時給予充分考慮,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能夠充分體現。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受到保護。

  另外,關于本案的其他兩張收條,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法律上給予了充分的肯定,確認了被上訴人收到了兩張收條中貨物,上訴人對此批貨物享有相應的債權,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相應價款。雖然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貨物價格證明一審法院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貨物的恰當價值,可是法院也應當本著及時解決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則,及時依法主動行使相應的調查權,委托有關具有法定資質的價格鑒定機構,對收條當中的貨物進行價格鑒定,以使本訴訟爭議得以解決。現上訴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供的收條及出庫單中載明的全部貨物進行價格鑒定,維護合法債權的實現,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訴人的損失。

  關于被上訴人貨款沒有即時給付而引發的貨款利息問題,由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構成了事實買賣關系,根據我國《合同法》 的規定,履行給付貨物貨款的一方如果給付時間沒有明確約定,權利人有權隨時主張其給付。收條、出庫單中的`貨物,被上訴人已于2002 年12 月起相繼全部收到,在收貨的同時產生了即時給付上述貨款的義務,但是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要,被上訴人至今還未付過一分錢貨款。被上訴人作為一個正規公司,應當知道收貨付款的這一基本交易常識,卻置公平交易于不顧,長期無故拖欠貨款,說明其主觀上存有過錯,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得到貨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損失,客觀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故上訴人要求被L 訴人給付相應的利息籍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是合法合理的,應當得到法律保護,法院應當支持。

  一審判決法律認定部分的第四項,提到貸款一事,認為貸款是給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訴人認為這不客觀,導致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上訴人已于2002 年12 月3 日付貨后向被上訴人口頭要求支付貨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審判決中所講的付貨后未要款,此外,付貨后不急于催要貨款這有悖于客觀常理,與銷售交易慣例不符。由于被上訴人不履行相應付款義務,致使上訴人損失擴大,對擴大的損失,被上訴人理所應當承擔賠付義務。

  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本著客觀、公正保障債權人利益原則,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年月日

  2017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總經理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x中級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xxx中級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進行改判;

  三、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結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供鉛精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1、被上訴人行為屬于根本性違約。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原料購銷合同》第三條“質量要求:Pb≥60%。同批鉛精礦質量應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來夾雜物。”第四條“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見附表。”在《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附表1規定“60%

  以上規定說明,主要鉛精礦應達到Pb≥60%,不達到此標準的少數鉛精礦可按照附表遞增和遞減,Pb<35%的按照500元\金屬噸計算,并且供應貨物不得加入外來夾雜物。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供應的鉛精礦經公安局委托檢測后品位僅有13.14%,嚴重違反了合同的初衷,導致無法冶煉出粗鉛,給上訴人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構成根本性違約。

  2、公安機關取樣檢測的結果證明上訴人所供的鉛精礦品位不合格。

  (1)2009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訴人xxx分公司粗鉛廠依法對堆放車間內的200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訴人運到的鉛精礦進行取樣,經均勻布點取樣后,混合十字對角四分法縮分,然后提取檢測鉛精礦一袋(灰黑色粉末狀物)。(詳見2009年5月25日提取筆錄)

  (2)2009年6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xxx公安局xxx分局委字[2009]17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委托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檢測,委托書內容“為打擊犯罪,特呈請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鉛精礦進行價格鑒證。”(詳見委字[2009]174號委托書)價格認證中心依據委托“依法對被騙13.14%Pb品位鉛精礦487.34噸的價格進行鑒定”(詳見區發改價鑒[2009]158號鑒定結論書)并出具編號:區發改價鑒[2009]158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結論書價格鑒定基準日為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4日,結論書認定200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共計487.34噸鉛精礦Pb13.14%,價格250532.00元。同時,在委字[2009]17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中載明了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Pb都為13.14%。

  在委托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同時,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還委托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測試,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編號P09-624檢測報告書,報告指出5月25日鉛精礦的Pb13.14%。

  3、訊問筆錄證實5月3日、5月4日的鉛精礦均不合格。

  被上訴人經辦涉案業務的業務員xxx于2009年5月22日在xxx區公安分局訊問時出具訊問筆錄,該筆錄確認被上訴人將鐵礦及低品質的鉛精礦加入到高品質鉛精礦中,并將混合后的鉛精礦分別于2009年5月3日、5月4日兩批共計10車發往上訴人處。(詳見2009年5月22日xxx訊問筆錄)

  以上情況證明了一個事實,被上訴人所供的全部鉛精礦都不合格,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要求。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4月29日、5月4日供給上訴人的鉛精礦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7車不合格的鉛精礦混入了之前5車所謂合格的鉛精礦中的Pb卻只有13.14%,當然導致所有鉛精礦不合格。而一審判決想當然“對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0-11頁)違反合同約定的初衷,這種混雜的鉛精礦是無法冶煉出粗鉛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

  1、原審法院認定“xxx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中載明2009年4月29日兩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297183.29元,2009年5月4日三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531753.60元。”(詳見判決書10頁)與事實不符。其一,上訴人出具《結算過程證明》的背景是應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要求分別就被上訴人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及實際供應貨物的價值分別作出結算,以便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額。其二,上訴人對297183.29元、531753.60元兩個數額是不認可的,而是假設被上訴人調包樣品是真實存在的話其價值是297183.29元、531753.60元。并非我方認可的價值。

  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將依據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97183.29元、531753.60元作為定案依據,卻忽略了依據實際供應貨物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50532.00元(12車合計價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據實屬錯誤。

  2、一審法院認為“對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5月3日所供鉛精礦應按照13.14的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0-11頁)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xxx公安局xx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及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的報告,被上訴人供應給上訴人的所有貨物合計487.34噸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審法院認為“貨物價值為1031435.55元”(詳見判決書11頁)與事實不符。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Pb<35%的按照500元\金屬噸計價。因此,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價值為250532.00元。

  三、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0萬元違約金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持

  1、《原料購銷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若供方原料進入需方廠內在在計量過程中弄虛作假,經需方查實,屬供方責任的,每車次支付違約金5-10萬元,從供方貨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說的“計量”應當認為是廣義的,包括質量與數量兩個方面,任何一方面達不到標準的都應當認定為違約。從合同本意來講,質量比數量更為重要,不可能數量不合格需承擔違約責任而質量不合格卻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質量。

  2、現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存在弄虛作假的情形,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達 元。

  3、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共供應12車不合格鉛精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120萬元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當,導致了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故此,上訴人特向貴院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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