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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合同效力能調解嗎(合同效力確認之訴能否調解)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1-26 17:35:40

合同沒有爭議解決條款怎么辦

無爭議的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可以通過合同雙方的協商,或者請第三方來幫忙協調,最后還是僵持不下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幾種方式來解決合同效力問題的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那么人民法官會應該審查材料,嚴肅處理違法行為。

一、無爭議的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如何解決      雙方可以先調解,調解不成功再請求司法保護。和解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在自愿原則下解決臺同糾紛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糾紛解決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也可以不經協商和解而直接選擇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      1、和解。      和解是指當事人因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再行協商,在尊重雙方利益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達成一致,從而解決糾紛的方式。      2、調解。      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過運用說服教育等方法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調解有兩種方式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可以向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是行政調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居中對合同當事人的糾紛進行調解。申請行政調解的糾紛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但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或者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裁的。從及一方要求調解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申請不于受理。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即應當按照調解協議書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來解決爭議。      3、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合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關進行裁決并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具有“準司法”性質,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4、訴訟。      訴訟是指合同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如果沒有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同糾紛依法予以處理。這是解決合同糾紛的最常見方式。合同糾紛經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合同糾紛的效力如何認定      即合同是否有效之爭議;合同文字語言理解不一致之爭議;合同是否已按約履行之爭議;合同違約責任應當由何方承擔及承擔多少之爭議;合同是否可能單方解除之爭議。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之后,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各自分別按照合同規定之內容完成應履行之義務,直至合同圓滿終止。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既有合同當事人主觀的原因,也有情勢變遷方面的客觀原因。導致合同在簽訂之后的履行過程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或大或小的糾紛。沒有任何糾紛,合同即履行完畢的情況是不多見的。尤其是在大型合同及涉外合同之中,對于合同糾紛,有些當事人協商加以解決,有些卻協商不了,就可能會使一方當事人訴諸仲裁或訴訟,一旦糾紛得不到解決,就會影響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合同雙方簽訂合同一定要認真審查合同內容,一旦簽訂成功,合同的內容就立即生效。一般情況下,為了維護好雙方的伙伴關系,可以長期合作下去,合同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合同內容,如果遇到糾紛問題,可以先商談,尋求最好的解決方案。

調解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主觀: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1、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否則,調解協議無效。2、民事調解協議必須在雙方自愿原則下進行。違反雙方自愿原則的調解無效。3、在符合上述兩點的要求下,經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并且在協議上簽字或者蓋章后,經過人民法院的確認,民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4、當事人可以依據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給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法律客觀: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因如下:一方面,這是由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既不是司法、仲裁機構,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專門處理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職工群眾組織。因此,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與審判、仲裁活動不同,調解活動參加人不具有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調解委員會沒有對勞動爭議的強制處理權,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也沒有法律強制力保證。另一方面,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都是這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協議應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也說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是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的承諾、信任,以及道德規范的約束,依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因此,當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協議時,無論是另一方當事人還是調解委員會都不能強迫履行協議。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除此之外,還可以嘗試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法官不應發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調解,引導雙方和平協商,互諒互讓。不管用什么方式調解,法官一定要對自己調解的案件負好責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強制或壓制調解。鑒于我國群眾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情,如果當事人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對案件作出評價時,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這樣規定”、“判決無非也是這樣”等法律精神來迷惑或變相的威脅當事人,使其擔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調解書的制作要具備必要的說理和邏輯,應把證據的認定、適用的法律等寫入調解書,因為調解的過程和理由所體現的是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和實體公平的實現過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結論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減少了拒簽調解書的頻率和反悔率。

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法律主觀:

具體法律效力,但需要經法院確認后才具有 強制執行力 。具體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 人民調解委員會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客觀:

《若干規定》出臺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人提出,《若干規定》第15條關于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相抵觸,其內容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超越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無權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內容相違背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若干規定》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相悖。有人之所以提出《若干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相抵觸的觀點,主要是混淆了調解協議與調解書、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間的關系。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文書,是調解書的基礎。它本身無法律效力,一方或雙方反悔,人民法院無從約束。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予以確認后,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范圍是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作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屬于私權,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國家不應有過多的限制。依私權自治理論,當事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所達成的協議,應等同于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一種“契約”,若無特別約定或規定,“契約”從成立時生效。以生效調解協議為基礎的調解書在送達時,當事人不應有反悔之權。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約”的一種確認,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便于當事人履行和法院的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該法第90條同時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調解協議的效力,其第4項“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的規定,為《若干規定》留下了適用的余地。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只規定了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部分案件,調解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規定制作調解書的案件,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該條第1款“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對該條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釋,應理解為“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制作調解書”。若當事人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對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應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減少訴訟環節,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可約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而無需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進行確認,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舉輕以明重”之民法解釋方法,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以當事人調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調解書,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就是法院調解書法律效力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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