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第五百八十五條【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看來合同雙方在簽訂了合同條款后,已具備合同法中的效力,任何一方發生違約,則會予以合同當事人對方予以相應的賠償,違約金的上限應該根據損失程度來估算。,(一)要看合同對違約金有沒有約定,有約定就按照合同的約定來計算違約金。這個約定有可能是一個具體的金額,也可能是一個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都可以。,(二)如果合同對違約金沒有約定,或者是約定不明確的這種情況下,就看守約方因為對方的違約給自己這一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這個損失的金額就是違約方應當承擔的違約金。,(三)如果說守約方的損失不好計算,那么也可以按照違約方因為他的違約所得到的利益,這個他得到的利益可以作為違約金的數額來進行計算。,《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一)合同違約金的類型,1、法定違約金,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在一些法規(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等)中,明文規定的違約金比例。合同對違約金作了原則性規定,且有關條例規定了違約金比例,適用法定違約金。在此情況下,由于合同的內容、違約的性質、程度的不同,確定違約金的方法與數額也有所不同。,2、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是一種合同關系,稱違約金合同。這種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無效。違約金合同是諾成合同,與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預先給付為成立要件。約定違約金又是一種附條件合同,通常,違約行為發生,違約金合同生效;違約行為不發生,違約金合同不生效。,違約的種類繁多,違約金合同則有概括性和具體性之分。概括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做具體區分,概括約定凡違約即支付違約金。具體性違約金合同,指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所約定的違約金,如約定根本違約違約金、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
法律規定的合同違約金的上限不是20%,而是不能超過造成的損失的30%。但是法律規定的定金的數額是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的數額和比例可由當事人在上述范圍內協商確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合同規定違約金的上限不得超過造成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具體規定如下:
1、違約金可以自行約定,但是不能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
2、如果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違約方可以要求法院適當降低違約金支付比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由于違約金的約定比例過低,導致無法彌補守約方實際損失的時候,守約方也可以要求提高違約金的數額,或單獨提出要求賠償損失。
具體規定如下:
1、非抗力因素(重大的自然災害事故) 以外的各種原因,開發商不能按時交房都要賠付違約金。
2、逾期60日以內:開發商按日 每天賠付萬分之3的違約金。
3、逾期60日以上:業主有權解除購房合同,開發商要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內退還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5%賠付違約金。業主也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開發商按日 每天賠付萬分之5的違約金。
房屋延期交房一般是指開發商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交付給業主,這個時候會涉及一些違約的情況,逾期交房的違約金以合同約定的交房日為起算點,以實際交房日為止算點。關于違約金的起算點問題,應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交房日為違約金的起算點,即從合同約定的交房日之次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這里存在三種情況:
1、如果出賣人尚不具備交房條件而提前交付房屋,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其民事責任也由出賣人承擔;
2、如果在約定的交房日后,仍不具備交房條件的,更應由出賣人逾期交房責任;
3、如果出賣人雖不具備交房條件,而買受人實際接受了標的物,則出賣人已經完成了交付商品房的義務。
違約的適用條件如下:
1、合同有效違約金作為一種從合同條款,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只有在主合同是有效的情況下,違約金才能發生效力,盡管不能單獨宣布某個違約金條款無效,但是如果整個合同是無效或者是可撤銷的,那么在整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違約金條款也相應無效。
2、違約金的適用應當以當事人雙方通過事先約定為前提從原則上講,違約金必須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從商事審判的實踐來看,由于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的條件各不相同,當事人對同一違約后果的認識和要求也不一樣,同樣的違約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也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
因此,對各種合同關系中的違約金問題都由法律作出規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充分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實際上是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合同條款的權利,以及在違約發生時選擇補救方式的權利,這正是商事活動本身所需要的。
3、違約行為的存在只有在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才有權要求其支付違約金,一般來說,各種違約形態,如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等都可以導致違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僅就某種特定的違約行為約定了違約金,如僅就逾期付款行為約定了違約金,則應當以合同具體約定的特定違約行為發生作為支付違約金的條件,如果沒有發生該約定的特定違約行為,則不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調低的幅度時,一般應當以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為基準。司法實踐中對此掌握的標準一般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但對此不應當機械適用,避免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此時,可以綜合考慮辯論終結前出現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況。在合同履行瑕疵較為輕微,例如違約時間很短,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如果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意義甚微,則應審慎酌減違約金。
2、當事人過錯程度。債務人主觀過錯程度較小或者債權人也有過錯時,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在違約方屬于惡意違約的場合,例如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在履約的時候突然價格上漲,賣方違約將貨物賣給別人而不賣給原已簽訂合同的買方,違約金的調整應當體現出對惡意違約的懲罰。在違約但非違約方也有過失的場合,違約金的調整就不應過多體現懲罰色彩。
3、預期利益。預期利益實現的可能性較大時,酌減違約金應當更為審慎,此時,應考慮債權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僅僅是財產上的利益。
4、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如果債務人是商事主體,其對違約風險的預控制能力更強。
5、其他因素。例如,債務人給付約定違約金達到了可能嚴重影響債務的生存的程度;債務人因違約而獲利的,也可以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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