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起在一家電子公司上班,電子公司一直未與肖起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電子公司在肖起送醫院搶救的過程中用去3萬余元,肖起家人也用去了8000多醫療費,但肖起一直沒有蘇醒過來,肖起家人要求電子公司繼續出錢搶救肖起,但電子公司稱除非肖起家人同意與公司簽下“電子公司一次性付肖起家屬6萬元,無論肖起能否蘇醒,均不再與公司有任何聯系”等內容的書面協議。因為救人心切,急需教醫藥費,肖起的家屬扔不情愿的在協議上簽了字,但肖起最終未能蘇醒過來。之后肖起的家屬在進行工傷認定后向電子公司要求支付肖起因工死亡的相關待遇,電子公司以已與肖起家屬簽訂了書面協議為由,拒絕支付相關待遇。【分歧】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電子公司與肖起家屬簽訂的書面協議是否有效存在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有效,肖起家屬不得再向電子公司要求肖起因工傷死亡的相關待遇。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肖起家屬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簽訂的書面協議具有完全的認知能力,對其產生的法律效力應具有預見性,因而簽訂的該協議為有效協議。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協議無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電子公司提出的協議是在肖起昏迷不醒,繼續用錢的情況下,肖起家屬不懂法律,加上救人心切,才簽下這份協議,而且協議內容規定的一次性支付6萬元就與此事無關,與工傷待遇四五十萬甚至更多的賠償金額懸殊過大,該協議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協議。【評析】本案中筆者認為電子公司與肖起家屬簽訂的工商賠償私了協議為無效協議,理由如下:第一,判斷某一協議是否有效,應該以該協議是否符合有效或無效協議的要件為判斷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此兩項規定表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法律認可此解決途徑。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顯失公平的合同、協議是指一方在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肖起家屬文化程度低,年齡大,不懂得勞動法律規定,為了能盡快拿到錢去就昏迷不醒的肖起,不得已簽下了該協議,電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6萬元與工傷賠償金額懸殊較大,該協議應認定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協議。第二,從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來看,法律設定但書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目的在于保護弱勢方在緊急情況下簽訂的不公平協議能得到法律公正的保護,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
來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院民一庭編問: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如何認定該和解協議的性質? 答:對于這一問題,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既未經法院審查確認,又沒有制作調解書,因其內容上與執行和解協議大體相似,故這類和解協議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執行和解協議。另一種觀點認為,這類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有一些不同點,不能簡單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 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存在以下不同點:第一,在前者簽訂時,案件的判決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而后者是在判決已經生效,進入執行程序之后簽訂的;第二,前者是對未生效判決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新的約定和處分,而后者是對生效判決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第三,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參與前者的簽訂,而盡管法官也不參與后者的制定,但法院的執行員要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第四,前者簽訂后,一方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經法院審查同意的,二審程序終止,一審判決生效,而后者簽訂后,執行程序中止。從上述兩者的不同特點可以看出,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不宜簡單歸入執行和解協議范疇。 對于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理論界還有“訴訟中和解”和“訴訟外和解”之區分。主要有兩種區分標準:一種以審判和執行階段為界限進行區分,凡在訴訟期間、判決生效以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都屬于“訴訟中和解”;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之后達成的和解,都稱為“訴訟外和解”。另一種是以法院是否參與和解為標準進行區分,凡是法院參與下達成的和解,稱為“訴訟中和解”;法院沒有參與,當事人自行在庭外達成的和解,都稱為“訴訟外和解”。經研究,根據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的特點,按照第二種劃分標準,屬于訴訟外的和解協議。 另外,從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所包含的內容出發,審判實踐中,此類協議通常都包含三方面內容:對實體民事權利義務作出變更或者新的約定;對履行給付義務作出具體約定;以實體民事權利義務變更為條件,對訴訟權利進行處分,雙方達成中止訴訟的意思表示。因此,從協議內容分析,其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它是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具有私法行為性質的和解契約;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種訴訟行為。問:對于民事案件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發生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時,當事人應當如何救濟? 答:發生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時,當事人如何救濟以及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涉及對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研判。有關涉訴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是否成立了新合同的問題,理論界和實務部門觀點不一致。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就是當事人在原合同基礎上的新約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同樣也可能涉及變更“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基于以上觀點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與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實際情況,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和解協議履行中出現違約時可以救濟的途徑,主要提出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具體區分。如果當事人簽訂的新協議成立了新的合同,構成了新訴的,法院對新合同違約的訴訟應當受理;而如果法院審查當事人就違反和解協議的約定起訴的案件,認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則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賦予當事人在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或者起訴這兩者之中的選擇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對執行和解協議作了如下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由此可見,對于執行和解協議這類訴訟外和解協議,一方面,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認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和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一旦出現反悔、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現行法律提供的并非違約救濟手段,而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執行原生效判決的權利作為救濟。 我們認為,鑒于《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效力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二審期間庭外和解,未經法院依法確認或制作調解書的,作為訴訟外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相類似,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或者雙方撤回上訴時,應當知道撤訴的法律后果,即一日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而一審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換言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一方出現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時,遵循現行法律規定的精神,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法院應當支持。問:二審期間,上訴人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撤回上訴,后未履行和解協議,是否執行一審判決? 答:在執行一審判決過程中,如果被執行人以雙方存在和解協議為由作為實體抗辯并提出執行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關于“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現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此異議是否成立應予審查。 如果該執行異議成立,則應阻卻一審判決的執行;如果該和解協議未履行,未能使雙方債權債務消滅,則應認定該異議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應繼續執行。 此外,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了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雙方通過訴訟外的途徑創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實體法角度而言,如果和解協議的達成實質變動了一審判決所確定的實體內容,應該認定當事人簽訂了新協議、成立了新合同,其性質與調解協議有所不同,其已替代了一審判決中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上訴人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如果被和解協議實質變動則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在此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可以以和解協議為依據,提起新的訴訟。
對于雇員受傷后在醫療期間的“私了”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對此相關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從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來看,可以認為雇員受傷后在醫療期間與雇主不公平的有損勞動者權益的“私了”協議中或者是傷者對雇主的一切問題自負的單方保證,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分析
法律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解決工傷賠償事宜,但對于職工受傷后,在醫療期間的私了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問題,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當事人對協議有異議提起訴訟的、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公平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出判斷。憲法明文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雇主對雇員應當依法給予勞動保護,即便雇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一條款,也無法免予雇主的責任。此類條款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屬無效民事行為。根據相關規定,由于過錯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賠償包括醫療費、喪葬費、誤工費、家屬的生活費等費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