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我國關于安樂死的規定
可以是法律法規,司法解釋,rn……rn可以是最高院的批示之類的,rn……rnrn謝絕非專業人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景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選擇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條件下也有權選擇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對生命的特殊處分方式,這種處分是有嚴格的條件與程序的。現在歐洲一些國家所實行的“安樂死”立法都是在傳統道德與現代法律之間所作的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有背憲法,缺乏基本的構成要件。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提出,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從我們的現實生活中看,做到這點有點不現實。俗話說“久病床前無孝子”就說明了這一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這一條款,僅僅體現了國家有幫助公民延續生命的責任,但這一點既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續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自己的生命。
二、安樂死的合法化的根據
無論是從倫理道德、人道主義原則,還是從生命質量、生命尊嚴;無論是從個體自決還是從社會效果方面看,安樂死都有其存在的正當化根據。
1、安樂死行為符合倫理道德和人道主義原則
在我國,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們根深蒂固的倫理與傳統的倫理道德、醫德及人道主義。但是經濟是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社會發展了,科學進步了,人們的道德觀念也應相應的發生變化。“好死不如賴活”的思想在我國源遠流長,但現在更多人認為“溫柔”的結束痛苦死亡的過程,比那種靠人工方式勉強維持生命而延長病人痛苦的歷程更符合現代人的道德規范,也是比較人道的。此外,人的普遍認同了病人選擇死亡的權利是文明的進步。人們把選擇安樂死看作是病人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主動結束痛苦,坦然面對死亡的表現。這是一種勇敢行為,作為醫生,為病人實施安樂死只是幫助病人實現自己的臨終選擇。
2、安樂死符合人們對生命質量的追求。
死亡作為一種自然規律無人能免。人類在這方面始終追求著一種“善始善終”,“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為何不在適當的時間選擇一種更有價值、有尊嚴、更安寧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價值在于它對社會的貢獻,而這種價值往往體現在生命的質量上,當一個人的生命連質量都談不上時,它又如何保障它的價值呢?面對那些痛苦萬分的絕癥患者,如何維護他們死亡的尊嚴,如何給他們臨終前一個安詳?安樂死無疑是一種理智的選擇。
古希臘哲學家畢達哥拉斯說:“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們不能結束自己和別人的生命。”長久以來,人們一直認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無上,不可侵犯的。而安樂死其實也是對“侵權”(侵犯他人的生命權)所作出的另一種思考。反對安樂死的人認為,實施安樂死是對人的生命權的剝奪,但換個角度出發,倘若一個因絕癥而痛不欲生,倘若一個人因生活的磨難而生不如死,倘若一個因身心的疲憊而無法解脫時,他們選擇了輕生并付諸實踐。那么,法律對它作出如何的評價呢?在法理學上,生命是屬于個人完全所有的,對于這個絕對權利的處分,是基于個人絕對意志的支配(包括輕生),只要這樣的行為不影響社會和大眾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應該介入的。而安樂死也僅僅是借助某種手段得到的解脫。如果說,一個人有生存的權利,那么,他也不應該失去選擇死亡的權利吧!
3、過多無意義的治療是社會資源尤其是醫療資源的浪費
雖然現代的醫學越來越發達,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資金來設法延長死亡和減少產生痛苦及殘疾的風險,仍然有無數患有不治之癥的患者實際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極其痛苦而難以忍受的延長死亡的過程的醫學干預。我們都知道,身患癌癥的人不僅僅是肉體上的痛苦,還有更多精神上的壓力。作為健康人的我們,是無法感同身受的。由于現在我國治療絕癥大多使用的是進口藥,也僅能暫時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癥狀,但卻無法杜絕其再生和轉移,這無疑造成了一種“醫療資源的重復使用,是一種社會資源的浪費”。而在這漫漫的求醫長路上,不僅僅是病人要承受著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屬基于道義、礙于社會輿論等原因,無法接受“安樂死”,仍寄望于醫院,甚至有些家屬向病人隱瞞病情,自身卻負著過重的經濟和心理負擔。當這些受盡折磨的人們要求安樂死時,我們難道忍受拒絕他們嗎?
不錯,生命確實是寶貴的。但是生命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有可以醫治的,也有無法醫治的。馬克思逝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寫道:“醫術或許還能保證他勉強幾年,無能為力地活著……這樣活著,對他來說,比安然死去還要痛苦一千倍,……這是我們的馬克思絕不能忍受的。”顯然,生存并非無條件地比死亡更有價值,不少人生前遺囑明確表示:寧肯尊嚴地死去,而不愿意喪失尊嚴地痛苦活著。在病人確實無法醫治又面臨極端痛苦的情況下,尊重病人的這一意愿,我以為正是人道精神的體現。
三、安樂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為一種規范社會的工具,是應順社會要求的。社會上對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越來越高。安樂死作為人的權利在世界范圍都具有普遍意義,其立法工作也勢在必行。隨著時間的推移,安樂死在我國已成為一個新的社會問題,已成為社會需要的強烈表現。而我國通常認為實施安樂死的法律來完善對生命權保護的法律體系,加大對生命保護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安樂死行為不構成犯罪
首先,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或類似行為是犯罪,因此將其作為犯罪處理缺乏法律依據。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對犯罪本質的規定,任何一種犯罪都必須具備三個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犯法性及應受到刑法處罰性。這三個特征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而社會危害性是三個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質的特征,故一個不具備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不具備犯罪的其余兩個特征。我認為安樂死是“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因為如果說安樂死行為是犯罪話,則根據在于說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權。但是我在前文已提出安樂死不是對生命的的處置,而是對生命終結的處置,是行為人依病人承諾對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調控。它不是對生命權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權的基礎上擇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優化處置。采取這種優化處置,不但可以解除絕癥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嚴,而且對社會有益。基于此,實行安樂死的行為因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也就當然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法處罰性。因此,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是犯罪。最后,根據故意殺人罪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安樂死——特別是采用作為方式實施的安樂死——雖然與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質上二者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不能混為一談。第一,二者客體不同。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動機而實施的幫助自殺行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因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終極意義上的死亡),行為人可以采取規勸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發生,但行為人不但沒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動促使其發生,故實施安樂死只是遵守這一法則而對病人的生命終結方式進行人工優化。因此,安樂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權;第二,二者主觀方面不同。故意殺人的行為不論其殺人的動機是為情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行為人都具備主觀上的罪過,而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動請求下,出于同情、憐憫等心理,按嚴格條件和程序對其實施安樂死,其直接目的的僅是解除絕癥病人的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觀上無罪過,因此,從犯罪構成的角度講,實施安樂死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我認為實施安樂死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也不應當將其作為其他任何名義下的犯罪來處理。因此,除刑法理論上應對其正名以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應該停止將其作為犯罪來處理,以避免錯誤地使有關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
2、安樂死合法化符合我國立法原則
首先,對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則。《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現階段,安樂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數據體現安樂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對安樂死立法,才能更好的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更多的讓人民參與到立法中來。
其次,對安樂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學性原則,立法的科學性體現在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地方立法。安樂死合法化涉及諸多方面,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在特定地區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對安樂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樂死合法化體現對各種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區先為安樂死立法體現了對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長遠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國現階段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具備安樂死合法化條件的經濟,政治,文化發達的地區并不多,在這些地方首先實現要安樂死合法化解決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對安樂死的局部立法是實現短期利益,而長遠利益是在全國范圍內的合法化。綜上所述,無論在外國還是我國,無論以情理分析,還是以法理分析,安樂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們要以積極的態度把“安樂死”納入法制軌道.
四、建立完善的安樂死制度是實施安樂死的前提
雖然安樂死制度對那些無法治愈、痛苦萬分的人而言,是一種體面的解脫,但畢竟是一種消滅人生命的行為,故為了防止安樂死制度被人利用或被濫用,制定嚴格、完善的安樂死制度是實施安樂死的前提。
(一)、安樂死的適用對象:確認安樂死的適用范圍是個復雜的問題,世界各國對此都有著一定的分歧。例如對于植物人、嚴重缺陷新生兒等的安樂死處置,就有著不同的觀點。故在對安樂死對象選擇上,就有著一些不同的觀點。由于我國對安樂死制度還處于探索階段,各地社會文化差別較大,對安樂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我國對安樂死對象選擇上應當以現階段生存質量差且無可能改變為限,總結起來應包括以下幾類:
1、患有嚴重疾病,處于極度痛苦且無治愈可能的病人:(1)、晚期惡性腫瘤患者;(2)、晚期艾滋病患者;(3)、重要生命臟器嚴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轉者、無法移植的;(4)、因各種疾病或傷殘致使大腦功能喪失的植物人;(5)、具有嚴重缺陷的新生兒;(6)、患有嚴重精神病癥,本人已無正常感覺、知覺、認知等,經長期治療不能恢復正常的可能者;以上疾病患者,生存對他們而言已經成為負擔,適用安樂死對他們是一種解脫。
2、先天性智力喪失,無獨立生活能力,且無恢復正常的可能者。
3、老年癡呆患者、高齡重病者和重傷殘者。
(二)、安樂死的適用條件:
安樂死根據實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對于主動安樂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是身患不治之癥且進入瀕死階段屬臨終病人的;2、是肉體極端痛苦的;3、三是在法定場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準確地表達自愿安樂死且不反悔的。這幾個條件有機統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而對于大腦功能喪失的植物人、無正常感覺知覺認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癡呆病人、先天性智力喪失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傻子”、嚴重畸形兒或嚴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兒等,他們或者沒有感覺能力,或者不能開口正確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只能采用被動安樂死,它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1、個人必須失去對世界的認知能力且無恢復的可能;2、必須由其直系親屬申請。因為對被動實施安樂死的人而言,主要尊重的不是他們,而是對其家屬利益的保護。
(三)、實施安樂死的程序設計:
實施安樂死的程序一般應包括申請、審查和執行三個方面。申請程序原則上必須由病患者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方式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口頭方式。對于那些無法表達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親友提出,但相關組織必須綜合各種因素對其親友的意圖予以考慮。審查程序應當包括醫學審查和司法審查。醫學審查是首要程序,待確定后再進行司法審查。醫學審查的組織者可以是醫院成立的專門委員會,也可以是司法機關指定的專門機構,由他們負責對是否是不治之癥、病人是否是對苦痛不堪忍受等情況進行審查。而后將相關的審查結果遞交到司法機關。司法審查主要是對其適用條件予以核準和對提出安樂死的意圖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審查。執行程序由司法機關負責,由其指定的醫院負責實施,司法機關必須派人到場監督,實施安樂死至少由兩名醫務人員進行,何時執行可應病人和家屬的要求。執行醫生在接到相關的證明材料和核準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屬簽字后予以執行。
(四)、安樂死的警戒機制:為了防止安樂死制度被利用或濫用,還應當設立必要的警戒機制。
1、備案制度:對于任何申請安樂死的病人或家屬,都必須提供全部材料給相關司法機關,由他們在實施完畢后存檔備案,該檔案存檔期不少于20年。
2、定點制度:由司法機關指定醫院負責安樂死的實施,司法機關負責對其監督。定點條件由司法機關負責制訂。對于不能規范實施安樂死的醫院,司法機關有權撤消其資格。
3、專家庫制度:能夠開展安樂死服務的人員應當是醫學專家,由司法機關聘請并建立專家庫。在實施安樂死時,由專家庫隨機抽取專家負責,同一醫院的專家應當回避。
4、懲戒制度:對于利用安樂死制度實施不法行為的,一旦查清應當從重處罰,可以按照故意殺人來定罪,以此來防止安樂死制度成為被人利用的工具。
安樂死制度從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實質上,安樂死不具有構成犯罪所要求的相當社會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卻是為了減少病人臨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屬的沉重負擔;安樂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種觀念的更新,也是對生命和死亡的再認識。安樂死制度合法化將成為歷史發展的必然,是刑法現代文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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