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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現刑訊逼供,鄭州某民警以“烤全羊”方式逼取口供(刑訊逼供)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2-03 17:14:29

暴力取證與刑訊逼供的區別

一、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的現狀
1、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葉縣發生一起特大系列搶劫殺人案,公安機關迅即“破案”。6 名無辜者被抓,2 人因不堪忍受審訊人員采用三角帶、木棍、皮帶、電警棍以及手搖電話的電擊,只好按審訊人員的意圖招供。“人證”、“物證”俱在,冤案遂成鐵案。辯護律師據理力爭,真兇突然現出原形,才把這些無辜平民從死亡線上拉回來。(見《律師與法制》1998第9期張大奎采寫的《葉縣冤案始末》)。
1998年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報道,某縣公安派出所將涉嫌盜竊的一對夫婦抓獲,稍后將女人放出,繼續審訊其夫。幾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時被告知其丈夫已經逃跑,該女人便開始了艱難的尋夫歷程。幾年后,其中一名參與審訊的民警突然良心發現,說出其夫在審訊時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義市紅花崗區公安分局刑警趙金元、屠發強為逼取口供,對犯罪嫌疑人熊先祿施以種種肉刑,致使熊先祿因外傷、劇痛、失水、饑餓、緊張等過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去年12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趙金元、屠發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無期徒刑。據稱,這是我國《刑法》自1979年實施以來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訊逼供案。(見《法制日報》2000年4月16日第2版楊通河采寫的《刑訊逼供法難容》)。
2、案例說明的問題
血淚斑斑的案例說明:首先,采用這種手段的刑事偵查人員無能或者懶惰。他們除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其次,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為了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謂的犯罪嫌疑人。再次,這兩種犯罪行為還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現有的法律對策
本文無意探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因為從《刑法》分則明確規定的具體犯罪來看,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即為兩種。這是我們的國家意志對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的斷然否定。特別是,新《刑法》第247條不僅加重了刑訊逼供犯罪的法定處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證罪名。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刑法》設立這兩種罪名,就是我國現有的對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最嚴厲的法律對策。然而,這些法律對策并沒有遏制這兩種犯罪的發生。于是, 我們不得不討論這種對策的現實可行性。過去發生的以及現在仍在發生的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足以說明:目前我國對于這兩種犯罪的法律對策成效不大。
二、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禁而不絕的根本原因
要尋找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對策,首先必須找到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行為發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醫生看病一樣,找到病因才能對癥下藥。尋找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發生的原因,本文認為應當從刑事訴訟的偵查和審判兩個階段出現的問題入手。因為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一般發生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而對偵查階段所取得證據的采信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階段。
1、公安機關偵查階段
實施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兩種行為的主體為特定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兩種犯罪的主體主要是有權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人員。他們實施這兩種行為的最終目的,追究罪犯也罷打擊報復也罷,不是本文關注的問題。我們應該更加關注為達到上述最終目的而必須首先達到的目的,那就是——取得用于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這是構成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主觀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42條將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做為證明其是否犯罪七種證據的兩種。要確認某一被告人構成犯罪,追訴主體必須舉出充分確實的證據。如果刑事偵查人員沒有能力取得或怠于取得上述兩種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有意加罪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其他證據),而犯罪嫌疑人拒絕按偵查人員的意圖供述和辯解的話,刑事偵查人員為了達到證明這些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有意加罪的目的,其采取的手段只能是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從上述案例不難看出,這是一種極其簡便且效果極佳的“偵查”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顯然,定罪處刑并不必然地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但是,在此情況下,證據必須充分確實。如果證據不夠充分確實,某些偵查人員不是采取進一步的偵查活動來取證,而是靠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來補充他們不夠充分確實的證據,以便達到充分確實。
顯然,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僅具有偵查取證的職責,而且還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這樣就使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處于一種被其自身控制的不公開情形之中。在此情況下,對公安機關負有監督職責的檢察機關,根本無法對該階段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
2、人民法院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發生。
1)、證據非法收集的認定和證據的效力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應當說本條規定十分明確,但操作性很差。因為上述司法人員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是否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是被告人難以證明的。在此情況下,審判人員就難以確定證據的收集是否非法。特別當審判人員做為收集證據的主體時,即便非法收集也會被自己采信。
有效的證據必須建立在其客觀性、關聯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基礎上。審判人員難以確定偵查人員收集證據是否合法的情況下,只要被告人在法庭翻供,就應當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做為其真實供述、辯解或證言。司法審判實踐中,當被告人或證人翻供被問及原因時,被告人和證人往往只能說原來的供述是被迫提供的,這時審判人員接著會要求被告或證人提供被“逼迫”的證據。如果證明不了的話,審判人員會以公訴人提交的由偵查人員訊問的被告人原來的供述筆錄做為證據。這是十分荒唐的! 因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一直掌握在偵查人員手中,處于極為不利且不公開的連檢察機關都無法監督的受控制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體上沒有明顯的傷殘跡象,他憑什么能夠證明?
2)、無法訊問、質證的證人“書面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如果證人在庭審時不出庭,公訴人只拿著“書面的證人證言”,控辯雙方就無法訊問、質證并查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證言”指的只能是法庭書記員當庭制作的,由法官、控辯雙方對證人訊問、質證后的法庭記錄。由公訴人或辯護人提供的“書面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但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所謂“證據”卻大量存在。報載,河南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法院統計,該院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審結的345起刑事案件中,應該出庭的證人有1726人,經審判人員耐心做工作,出庭作證的只有7人,出庭率僅為0.4%。
3)、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的濫用促成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
我們不難看出,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訊問的筆錄和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是多么重要。顯然,這種所謂的證據處于一種高高在上的超然地位,它可以不受當庭質證而直接做為證據。偵查人員為什么對這種書面證據情有獨衷,因為它簡便易行且十分有效! 通常,只要被告人“供認不諱”,法官便不再認真審查其他證據。很少有人去關注“供認不諱”的下面是否掩蓋著血淚,這在客觀上促成了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發生,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是法院對訊問筆錄和“書面證言”濫用的必然結果。
3、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
對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出現的問題分析后我們可以發現,在立法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有不盡合理的地方: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同時具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取證的雙重權利,這使該機關的偵查活動處于不公開的、無法監督的情形之中;同時,該法第93條關于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強制性義務規定,很可能成為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借口。犯罪嫌疑人的“如實”和偵查人員認為的“如實”是兩個概念,偵查人員最大的愿望就是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符合自己認為的“如實”。不符產生的后果很可能就是刑訊逼供。雖然法律禁止這種行為,但沒有監督或無法監督的行為是不可能禁止的。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沒有嚴格依法進行,法庭對訊問筆錄和“書而證言”的濫用也在客觀上促成了這兩種犯罪的發生。所有這些,構成兩種犯罪發生的根本原因。
三、關于證據的分類及科學收集
通過對訴訟法(包括民事、行政訴訟法)關于證據的進一步研究,我們可以根據證據受人的主觀因素影響的程度,把證據大致分為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這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按照這種分類,可以把《刑事訴訟法》第42條的七種證據分別歸到這兩類。把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歸為客觀類;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歸入主觀類。
很明顯,這兩類證據中,主觀性證據不僅受到提供者本人意志的影響,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響。我們很難斷定其是否真實和完整。因此,在采信時必須慎之又慎。應該在采信時充分接受控辯雙方質證,才可以判斷主觀性證據是否真實完整,而這只能在法庭上! 因為只有這里才是公開和公平的。主觀性證據的提供者除了受到其自身因素影響外,一般不致于受到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強制。也許,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理論基礎。 法庭外的取證應當僅限于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提供線索的收集。這些客觀性證據,在開庭時與法庭上收集到的主觀性證據再進行相互印證,然后才能確定起訴書指控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
本文認為,刑事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只限于收集客觀性證據和主觀性證據的提供線索,法院開庭審判階段才可以收集主觀性證據——即詢問被告、有關當事人和證人。這才是科學的證據收集方法。
四、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對策
為了杜絕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同時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基于上述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發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認為現實可行的立法和司法對策是:
1、立法規定沉默權并將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分離
在立法上,將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作為純粹的刑事執行行為,刑事偵查統一由檢察機關行使。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只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而沒有偵查權,因而“無需”取證,刑訊逼供是多余的;而檢察機關直接行使偵查權,他們在公安機關管轄的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偵查、取證,因受到公安機關的監督而“不能”刑訊逼供。刑事偵查權與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不僅可以避免刑訊逼供犯罪的發生,還有利于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監督,更加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同時,應當對《刑事訴訟法》第93條進行修改,明確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的權利;并且,這種權利應當及于偵查、審判乃至被確定為犯罪后執行的所有階段。
2、法庭對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予采信
控辯雙方只需向法庭提交客觀性證據和證人線索。提供主觀性證據的當事人和證人必須出庭,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當庭詢問充分質證。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嚴格按照這一法定程序進行。對法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論是被告人訊問筆錄還是證人的“書面證言”,一律不予采信。實際上,這也正是《刑事訴訟法》第47條的基本要求。這一措施的采取,不僅可以杜絕刑訊逼供,而且還可杜絕刑事偵查人員對證人的暴力取證。
五、結論
刑事偵查權和強制措施執行權的分離,將使刑事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無法進行;而法庭對庭外收集的主觀性證據不予采信,將使這些主觀性證據失去效能。這樣就會使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成為多余。除非這些偵查人員有實施暴力的特殊愛好或有意報復。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的這種暴力行為不再屬于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而是其他違法或犯罪行為。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嚴格依法進行。
上述立法和司法對策的采取,將有效杜絕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犯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無辜百姓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得到保障。同時還可以督促偵查人員在客觀性證據的收集上加強學習,增長技能。擯棄那種在辦公室里偵破刑事案件的懶惰做法。不僅如此,《刑法》中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還有可能成為多余的罪名。

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

法律主觀:

刑訊逼供的證據有哪些根據刑法規定,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及其輔助人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疲勞戰等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證人證言的行為。(一)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刑訊逼供的手段、方法、后果的證明,達到排他性的程度,對犯罪嫌疑人意圖逼取口供的證明,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現有證據能夠形成鎖鏈。(二)舉證責任在刑訊逼供案件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被害人”、證人提供初步的證據后,公安機關應當對訊問行為的合法性、客觀性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推定他們受到刑訊逼供。(三)對犯罪主體的證明1、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明證明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主要有戶籍證明、身份證等,只要以上有一證據查證屬實,即可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2、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明只要犯罪嫌疑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就認為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3、對涉案民警身份的證明證明涉案民警身份的證據主要是工作證、警官證、任命書、證人證言,只要以上有一證據查證屬實,即可證明涉案民警的身份。(四)對犯罪主客觀方面的證明證明犯罪主客觀方面的方法主要是勘驗檢查、調取監控資料、扣押書證、物證、鑒定、詢問被害人、訊問涉案民警、推定等。1、勘驗檢查⑴對訊問現場勘驗檢查,以證明是否安裝錄音錄像設備,錄音錄像設備是否正常使用;⑵對訊問現場勘驗檢查,以證明是否存在與審訊無關的物品,扣押可能用來刑訊逼供的物品,如,啤酒瓶、鞭炮、老式電話機等。2、扣押書證、物證⑴扣押涉案民警的通信工具、調取通話清單、短信,以證明其如何掩蓋罪行;⑵扣押審訊現場中可能被用于刑訊逼供的物品,如,啤酒瓶、老式電話機、辣椒水等物品,以證明犯罪手段;⑶扣押犯罪嫌疑人進出看守所的體檢證明,以證明其身體是否健康;⑷調取審訊筆錄,以查證審訊的持續時間、地點、參與人、筆錄是否完整、有無涂改、當事人是否簽字等情況,以證明訊問是否合法。3、調取監控資料⑴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規定在大要案中,訊問時必須錄音錄像,但偵查人員往往以各種理由不提供錄音錄像。所以,在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中,如果偵查機關不能提供完整的錄音錄像,推定存在刑訊逼供;⑵調取犯罪嫌疑人進出看守所的監控資料,通過前后對比,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4、推定1⑴推定在死亡案件中的運用①根據尸體上的傷痕狀況推定如果在“被害人”身上發現不可能自己形成的傷痕,可以推定其受到刑訊逼供。其次,從死者傷痕的形狀推斷犯罪工具,如果“被害人”不可能接觸到這些工具,推定其受到了刑訊逼供。②根據死者的身體狀況推定如果“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好,到了訊問機關時間不久,就發生傷亡事件,推定其受到刑訊逼供。③根據涉嫌警察的一貫表現推定刑訊逼供是職業犯罪,具有習慣性。一個有刑訊逼供歷史的人,如果在他審訊中“被害人”死亡,死者身上又發現非正常的傷痕,推定警察有刑訊逼供的嫌疑。2⑵推定在傷殘案件中運用①“被害人”羈押前無傷史“被害人”在進入看守所時身體表面無傷痕,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身體傷痕累累,推定受到刑訊逼供。②“被害人”身上留有傷痕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活的證據,加上身體上的傷痕,可以推定存在刑訊逼供。③“被害人”自認有罪,但真正罪犯另有其人如果“被害人”曾經供認有罪,后來證明案件判錯了,推定其受到刑訊逼供。3⑶推定在無傷亡案件中運用人體具有自動康復性,“被害人”所受外傷經過一段時間會自然康復,證明偵查部門有無刑訊逼供的難度很大。但如果具備以下事實,可以謹慎地推定存在刑訊逼供:①“被害人”自認有罪,但真兇另有其人如果“被害人”精神正常,在訊問中承認殺人等重罪,實際上真兇另有其人,推定其受到刑訊逼供。②在審訊現場扣押到不該出現的物品在訊問現場扣押到不該出現的物品,如,辣椒水、啤酒瓶等,可推定“被害人”受到刑訊逼供。45、鑒定對“被害人”人身傷害鑒定,以證明其傷亡原因或傷亡等級。6、詢問“被害人”⑴身體是否健康,有無疾病,何時、何地成為犯罪嫌疑人的,涉案的罪名;⑵審訊的地點是否在看守所,有無律師參與,休息時間是否得到保證,以證明“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⑶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手段、方法、時間、地點,是否造成自己身體傷害,有何證據,以證明犯罪行為;⑷被羈押在哪一個監室,同監室的人數,姓名,他們是否知道自己被刑訊逼供,偵查人員是否指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虐待自己,以證明犯罪行為;⑸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是否立即被送到看守所,進出看守所是否體檢,以證明其原先的身體狀況;⑹審訊時,偵查人員是否告知自己的訴訟權利,是否錄音錄像,以證明訊問行為是否合法。7、訊問涉案民警⑴“被害人”涉嫌何種罪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強制措施的名稱,是否在法定地點訊問“被害人”,以證明涉案民警有無刑訊逼供的意圖;⑵有無告知“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告知行為是否記錄,有無允許“被害人”會見律師,以證明“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障;⑶參與審訊偵查人員的人數,各自的職務、審訊持續的時間,何時成功地偵破案件,以證明訊問行為是否違法;⑷審訊此類案件是否應當錄音錄像,審訊室是否安裝錄音錄像的設備,錄音錄像設備運轉是否正常,沒有錄音錄像的原因,以證明訊問行為是否合法;⑸刑訊逼供的方法、手段,何人致“被害人”傷亡的,案發后是否掩飾罪行,以證明犯罪行為、犯罪結果。(五)對有關量刑情節的證明1、對刑訊逼供的手段是否惡劣,動機是否卑劣的證明,證據主要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扣押的書證、物證;2、對刑訊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錯案的證明,證據主要有證人證言、法院的判決、被害人陳述等;3、對刑訊逼供是否造成他人傷亡等后果的證明,證據主要有證言、鑒定意見;4、對涉案民警有無投案自首、檢舉揭發、立功的證明,證據主要有證人證言、偵查機關的記錄。(六)補強證據1、涉案民警主張“被害人”傷亡是其身體原因造成的,偵查機關應當補強證明,證據包括:⑴證人證言,證明“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⑵看守所的體檢證明,證明“被害人”身體良好;⑶既往病史,證明“被害人”未患有突發性急病。2、證人改變證言,偵查機關應當補強證明,證據包括:⑴知情者證言,證明證人受到威脅或收買;⑵錄音錄像,證明證人當初的陳述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以上便是關于刑訊逼供證據方面的知識,也算是滿足法律愛好者的好奇心了。希望這個知識可以幫助到那些需要的人,不管何時何地,你都有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權利。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刑訊逼供的預防防治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刑訊逼供的產生和久禁不止既有歷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現實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實踐方面的原因。雖然說刑訊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視的客觀因素,但這些因素不能成為刑訊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為了保障刑事追訴者和無辜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不僅從法律上要嚴禁刑訊逼供,從其他相關制度上、體制上也要消滅刑訊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環境。
如何才能減少、最終杜絕刑訊逼供,以往很多學者們提出過諸多的意見。筆者在此提出以下幾項對策,力求為我國從思想、制度、實踐層面預防和消除刑訊逼供提供些許借鑒。
(一) 從觀念層面矯正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
首先要清除刑訊逼供產生的歷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員認識到,刑訊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權的產物,是與封建糾問式訴訟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種副產品。刑訊逼供是違反現代刑事訴訟所奉行的無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從法律上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無罪的,公安司法機關完全無權對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其次要想減少、杜絕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現象,就必須清除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義觀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體系的程序組成要素,自身的價值判斷標準,獨立的程序權利義務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別是現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價值外,它自身還有一種具有獨立價值的實體,具有獨立的作為目的的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內在優秀品質。也就是應該樹立起程序和實體并重的法律價值體系,沒有程序就不能談實體的正義。
再次要消除長期左傾思想的殘余。法律不是階級斗爭的工具,我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等不僅要打擊犯罪,同時要保障人權。要讓公安司法人員認識到,絕大多數犯罪仍然是人民內部矛盾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刑事訴訟法更是保障公民權利(當然應包括犯罪人)的規則。因此,一切刑事訴訟活動都必須依法進行,采取刑訊的方法逼取口供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進行相關的法律制度改革
首先基于保障人權、與國際刑事訴訟法發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應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應廢除“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我國政府繼1997年10月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中所確認的權利中涉及刑事訴訟內容的在整個公約中占很大比重,他們構成了有關刑事訴訟的基本的國際準則,其中有一項即為沉默權制度。《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32項規定:“如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當然由于我國偵查技術還是比較落后的,確立沉默權將給犯罪調查帶來難以承受到的沖擊,但這不能成為我們否定沉默權的理由,只要我們加大對刑事訴訟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偵查的技術含量,我們就可將沉默權可能給刑事偵查帶來的沖擊降到最低限度,并且這也是我們邁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其次確立無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此項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說是完整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因為我國官方一直未明確承認無罪推定原則,因而在未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理念在廣大公安司法人員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確立,這就為現實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開了方便之門,從而也為刑訊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隱患。因此我們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無罪推定的原則,以次來教育司法工作人員,并在實踐中確實貫徹這一原則。
再次,在法律上應該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上文已介紹過,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一文件雖然已確立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但它還沒有作為刑事訴訟法中一項原則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僅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而對于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我國并沒有排除它的證據效力,在實踐中它也一直被作為證據來使用的。在美國,有一種“毒樹之果”理論――對用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一律予以排除。這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鑒。我國不應再為了追求案件的實體真實而回避這一問題,而應該從法律上完善我國的證據排除規則。 建國后,我們旗幟鮮明地反對刑訊逼供。1953 年1 月30 日,公安部一份反映有兩個縣公安局長刑訊逼供、違法亂紀的情況簡報送呈毛澤東同志,毛澤東同志親自作了批示,并指示時任公安部部長的羅瑞卿同志收集關于刑訊逼供的例證,編印成冊,發給各省市公安廳局長閱讀,并于各省召開公安局長會議時當作教材,對全國所有公安局長進行一次教育。隨后,包括16個案例和導言的《反對刑訊逼供 反對違法亂紀》小冊子印發,全國公安系統內開展了反對刑訊逼供、反對違法亂紀的檢查和斗爭。1956年,彭真在全國公安廳局長會議上再次強調了反對刑訊逼供,禁止肉刑。1958年,按照周恩來的指示,第九次全國公安工作會議通過《公安人員八大紀律十項注意》,明確把“不準刑訊逼供”列為紀律之一。依靠我黨領導人的高瞻遠矚和公安機關的自律教育,反對刑訊逼供運動似乎已經初具成效。可惜好景不長,反右運動和文化大革命中,審判組織名存實亡,革命委員會和群眾組織代行使了預審職能,訊問成為鎮壓異己力量的一個途徑。刑訊逼供現象在當時非常嚴重。文革時期的專案組還總結了一些刑訊方面的經驗:一人供聽,二人供信,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并在公安機關全國性會議上加以介紹,結果流害全國。文革結束后,公安機關的工作步入正軌。但是,刑訊逼供卻如影形隨。根據統計,僅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刑訊逼供案件,1979年至1989年達4000多件。而1990年全國公安系統嚴重刑訊逼供案件發案起數和涉及干警人數分別比1989年年上升28.6%和42.5%,1991年1至9月的發案起數又與1990年同期持平,居高不下。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門的警覺。為此,公安部在92《決定》中對遏制刑訊逼供作出了如下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要……結合普法教育,對干警深入進行增強法制觀念、禁止刑訊逼供的教育。各公安院校和有關的培訓班,要把依法辦案、文明辦案、嚴禁刑訊逼供列為教育訓練的重要內容。公安部刑偵、治安和預審等部門要根據辦案實際,編寫實用性、針對性強的辦案基本知識材料和正反兩個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干警學習。有條件的要制作錄像帶,運用形象教育,以增強效果。新干警都必須經過辦案程序、辦案基本知識和嚴禁刑訊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崗。要在執法辦案的干警中積極開展群眾性的邊干邊學活動,認真總結交流偵查、審訊工作中好的做法,請有豐富實踐經驗的辦案人員具體傳授偵查、審訊方法,不斷提高干警的辦案能力和工作效率。
1992年《決定》還對如何制止刑訊逼供作出了以下部署:“整頓的重點是派出所、刑警隊、治安隊、收審所、拘留所、看守所和預審部門。要在深入教育、提高認識的基礎上,聯系本單位的實際,查出存在的問題,就事論理,議后果,論危害,并針對存在問題,采取切實有效的整改措施。對干警中發生的一般刑訊逼供行為,要通過自我檢查、自我教育,自覺糾正;對造成嚴重后果、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刑訊逼供案件,要領導負責,組織專人,限期查處。對問題較多、自身又不認真檢查、糾正的單位,上級公安機關要幫助整頓。”由此可以把公安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主要措施納為教育警察、整頓部門、自我檢查、領導負責,這是一種通過自律來遏制刑訊逼供的路徑。此項運動進行三年后,由于“刑訊逼供問題仍比較嚴重”,公安部又發布了《關于集中開展制止刑訊逼供專項教育整頓的通知》(以下簡稱95《通知》)把教育活動又提到一個更重要的地位。這次活動專門就刑訊逼供開展了分階段式教育,并要求組織領導,“一把手親自過問”,甚至規定于1996年3月底向公安部寫出專題報告。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后,公安部先后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3),對禁止刑訊逼供進行了強調。在2002年1月的全國公安廳局紀委書記會議上,公安部指示,今后省級公安機關一年內發生兩件刑訊逼供,或兩件濫用槍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發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長必須到公安部檢討和接受檢查。]在2003年,公安部在全國公安機關進行清理整頓,已將33761名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人員調離執法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質較低、不適合公安工作的有關人員。 [43] 2005年,可能由于佘祥林案的觸動,公安部在全國公安系統展開了群眾信訪接待活動,重點查處群眾反映的公安民警刑訊逼供問題,據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地方上,很多地區的公安機關,為了強調文明執法,在全省或者全市范圍內實行了防范和遏制刑訊逼供的舉措。例如,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出臺了“三項措施”,為犯罪嫌疑人免費提供律師在場,對審訊過程進行全程錄音或者全程錄像;浙江省公安廳在浙江省公安機關留置、審查場所實行全程監控,全面實行留置措施網上報備制度;南京市公安局發布“六項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領導一律就地免職,刑訊逼供致人死亡,處、分縣局長、支隊長一律就地免職;廣東省公安廳要求全省各級公安機關實行領導包案、掛案制度,今后凡是發生重大刑訊逼供案件,都必須由紀委書記親自組織力量進行調查;2005年下半年以來,各省公安廳還開始了定期接訪的大行動,重點處理刑訊逼供申訴問題……這些努力在社會上產生了很好的輿論效果,讓民眾看到了執法機關遏制刑訊逼供的決心。其中,有些規定倍受輿論好評。例如,浙江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訊逼供行為的處理辦法》(2003)規定:對直接參與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訊逼供的領導均予以開除處分。同時,有關辦案單位或發案單位的領導和主要負責人要一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如果刑訊逼供隱瞞不報、弄虛作假或者在查處中包庇袒護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理辦法還根據不同情節,制定了紀律處分的具體規定。處理辦法還明確規定,縣(市、區)公安機關當年發生兩起致人輕傷以上且情節惡劣的刑訊逼供案件,或者發生兩起以上因刑訊逼供而造成冤假錯案或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領導應當引咎辭職或予以免職。
在社會學看來,一種現象之所以成為一個社會問題,除了它的嚴重性、持續性以及深刻性之外,還在于它的“過多的解決方案”。因為對于一個真正的社會問題,處于不同社會地位的群體會作出不同的評價,也會觸動不同的利益群體,所以在解決方案上很難達成一致。
要真正尋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案,應當首先找到問題的根源。我國刑訊逼供的最主要根源是什么?正如前文所述,是公安機關不受限制的偵查權,是訊問制度的非合理性。當然,這與偵查的條件和當前的控制犯罪任務息息相關。從制度分析的角度看,任何一種制度安排,都會對制度下的人產生不同的激勵效應。過于強調偵查成效的制度設計,可能會在短期內對提高偵查人員的士氣有所助益,但是長期來看卻可能有很多負面影響。首先,在現有偵查條件下,對破案率寄予過高的期望,可能會促使偵查人員為達目的不擇手段,造成違法取證甚至刑訊逼供。其次,過于強調偵查的結果而忽視程序,將在整個偵查機關內部造成程序虛無主義。再次,過于強調破案成效并以此作為獎懲依據,將使得各地偵查機關盲目攀比,急功近利。我國公安機關認識到這一點了嗎?應該說部分認識到了。公安機關在92《決定》中就明確承認:“干警偵查、審訊能力不高,辦法少,加上案件多、任務重、心情急躁,為盡快弄清案情,往往求助于刑訊逼供。”因此,在不改變現狀的前提下,92《決定》和95《通知》試圖通過教育整頓治理刑訊逼供的舉措,可能收效甚微。因為要訊問人員通過自律,來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有悖于“人性”。于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例如,對于一般的刑訊逼供,要“自我檢查,自覺糾正”,“只要主動檢查的,一律不予追究;對問題嚴重的,只要自己主動交代,也要從寬處理”。因此,這種運動式的教育實際上對刑訊逼供仍然采取了寬容的態度,追求的還是一種部門內的秩序。
在這種部門利益主導下,即使規定所謂的責任追究和領導負責制,也并不一定實現所欲的目的。例如,省級公安機關一年內發生兩件刑訊逼供案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長必須到公安部檢討和接受檢查,這種措施表面上看似決心抑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但過于嚴苛的連帶責任可能適得其反。象《浙江公安民警刑訊逼供行為的處理辦法》規定的制裁措施,在形式上雖然實現了刑訊逼供責任追究制度,但其弊端也是很明顯的,因為擔心涉及刑訊逼供行為的連帶責任,公安機關的領導可能會考慮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對于刑訊逼供的發生進行隱瞞或者包庇袒護,使得自己所管轄的區域的嚴重刑訊逼供案件“努力”降低到兩件以下。而且,由于嚴重刑訊逼供案件的認定,參照了“造成冤假錯案或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這樣的一個“結果正確”標準,使得刑訊逼供的正當性并沒有從根源上得到打擊。規定“參與刑訊逼供者開除”,在刑訊逼供的處理上是一個重要的舉措。這樣做的初衷是為了嚴肅處理違法違紀的訊問人員。然而,對于直接參與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或輕傷的民警,規定僅僅給予“開除”處分,就顯得處罰偏輕了,并且與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相矛盾。訊問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的刑訊逼供,顯然是一種故意的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刑訊逼供到了致人重傷或輕傷的程度,不僅違反了有關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顯觸犯了刑法,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行政處罰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僅僅將其開除實際上還是放縱了刑訊逼供者。
信訪接待可以說把部門內的遏制刑訊逼供活動向社會進行了敞開,似乎加入了群眾監督的因素。但是,根據有關規定,上訪人首先應按《信訪條例》的規定到有管轄權的市、縣(區)一級公安機關上訪,信訪人沒有首先向市、縣(區)一級公安機關上訪,不能出示經過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答復意見書的,省公安廳將轉由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帶回處理。實際上,很多的上訪問題都是因為在當地司法部門得不到妥善處理,才會到上一級機關申訴,省公安廳再轉由市、縣(區)級公安機關“帶回處理”,這對于上訪人來說,未必是一個好消息。
筆者并不否認,上述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從制度層面上說,上述措施并非刑訊逼供的對癥良藥,因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過系統內部的自律來減少刑訊逼供,仍然無法繞開部門利益。無視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點建立的約束機制,或許播下的是“龍種”,收獲的是“跳蚤”。 社會心理學上著名的“斯坦福監獄實驗”(1971年),為這個問題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參照。九名受試者是從大量的學生志愿者中挑選出來的,他們經過面試和心理測驗,被確認為是“遵紀守法、情緒穩定、身體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們通過隨機擲硬幣的方式被分配擔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監獄里,看守則8小時輪值上班。這些學生接受了隨機分派給他們的角色之后, 發生了什么情況呢?處于看守角色時,原本溫文爾雅的大學生變得盛氣凌人,有時甚至殘酷成性。作為囚犯,原本心理穩定的大學生很快就行為怪異,表現出嚴重郁抑、情緒失控或者思維紊亂。 這個實驗是社會心理學的一大發現, 這種角色模擬很大程度上再現了真實監獄可能發生的情形,使人們對于社會角色的互動有了新的認識。人們驚奇地發現,普通的志愿者一旦進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為判若兩人——看守的專橫、敵意以及權力欲望,與囚犯的消極抵抗、屈從乃至喪失自主,形成鮮明的對比。平常遵紀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學生,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專橫殘酷呢?看守的這些行為與其本身的道德品質似乎沒有直接的關系,因為受試者都是隨機產生的。社會心理學家給出的解釋就是角色和規則的作用。社會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個人在給定情境或小組發揮作用時,人們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會界定的行為模式。不同的社會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規則(rule)則是以外顯或者內隱的方式傳達給行為人的一套規范和準則。這些規則是社會對角色行為的期望。在該實驗中,九名受試者從溫文爾雅的大學生變成了專橫的看守或者消極的囚犯,這種角色的差異主要在于人們對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認同不一樣,看守被認為是這樣一類人,他們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為,以權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認為是失去自由、服從管制、喪失自主性的一類人,他們沒有任何權勢。因此,人們對于看守和囚犯的社會期望也不一樣,人們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為,維持監獄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實實呆著,不要企圖做任何反抗。志愿者們顯然自我認同了這些期望。
這種關于社會角色互動的模式,在我國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應的驗證。極端的例子是,訊問者與被訊問者之間,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從同事(甚至是朋友)轉而成為敵對的雙方(如佘祥林案)。個人的道德以及素質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們的道德評價體系內,訊問人員與犯罪嫌疑人是完全處于兩個不同的階層,扮演著迥異的社會角色。盡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還不能稱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來,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會的“敗類”和“敵人”。而訊問者被當然地認為是處于維護大多數人既得利益的權力階層,他們的使命就是打擊和懲罰破壞他們階層利益的”異類”。因此很多訊問人員根本不把他們當作“可能的無辜者”,他們的厭惡和憎恨多于同情、憎恨多于關心、威懾多于認同。實證調查發現,他們有著強烈的征服欲和發泄欲,很難把被訊問者當作與自己平等的主體看待。他們認為被訊問者應當順從,老老實實交代全部犯罪行為,真誠悔罪而不是辯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異于該角色期望的表現,就是故意抗拒,就是認罪態度不好。在這種角色認同下,訊問者對于被訊問者的懲罰,具有了某種正當性和正義性。
為什么社會角色的轉變會產生這么大的反差?為什么訊問人員的身份可以使人變得如此專斷和蠻橫,被訊問者的身份卻可以使人變得如此無助和脆弱?究竟是什么主宰著這種地位的落差?從訊問者與被訊問者的社會地位對比中,基本上可以發現一個事實:遭受刑訊逼供的被訊問者,基本上都是處于社會的底層(當然,也有例外),他們一旦成為犯罪嫌疑人,整個司法制度甚至社會就會給他們貼上一個“身份標簽”,并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種程度的歧視或輕視,國家必須借助強制的權力控制他們。什么是權力?在社會學上,權力是在社會關系和社會行為中以威脅或懲罰的方式強制他人貫徹實現自己意志的能力。權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為必要,是因為它是安排和維持社會整體秩序的力量。訊問者高于被訊問者的身份和心理優勢通過賦予的權力得到體現,并在角色互動過程中進一步強化。在訊問者潛意識下,權力大小起著最為重要的作用。當一個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權力,弱勢馬上可以轉化為強勢,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運于股掌之間。社會也給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確,訊問者維持秩序和掌握訊問結局的力量,需要強有力的權力支持。越是不受監控的權力,對于被訊問者的威懾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個人的自律來加以改變是不現實的,因為這將違背其已經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賦予被訊問者有條件的抵抗權利,并通過相應的社會監督機制及相應的獎罰機制方能消減這種落差。那么,我國的訊問制度是否賦予了訊問人員這種強大的不受監控的權力?被訊問者是否被剝奪了抵抗的權利?完善的社會監督機制是否沒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將通過分析訊問情境以及社會容忍,剖析這種權力運作的基本態勢和潛在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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