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體不同
銀行匯票是指由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本票是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需要支付的各種款項,均可使用銀行本票。
2、作用不同
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單位和個人各種款項的結算,均可使用銀行匯票。銀行匯票可以用于轉賬,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現金。申請人或者收款人為單位的,不得在“銀行匯票申請書”上填明“現金”字樣。
銀行本票可以用于轉賬,注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現金。銀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單位和個人。
3、性質不同
本票的收款人與匯票的收款人相同;本票的制票人相似于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第一背書人相似于已承兌匯票的付款人,他與出票人是同一人。
票是票據的一種,具有一切票據所共有的性質,是無因證券、設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金錢債權證券、流通證券等。本票是自付證券,它是由出票人自己對收款人支付并承擔絕對付款責任的票據。無須承兌。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適用匯票法律制度。
4、付款期限不同
本票付款期為1個月,逾期兌付銀行不予受理;我國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必須承兌,因此,承兌到期,持票人方能兌付。
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人賬戶不足支付時、其開戶銀行應將商業承兌匯票退給收款人或被背書人,由其自行處理。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兌到期日已過持票人沒有要求兌付的如何處理,《銀行結算辦法》沒有規定,各專業銀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補充規定。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匯票
百度百科-本票
票據債務人依據票據行為而應承擔或擔保票據權利的人,是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具體講,有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支票的付款人。在外國票據法上,還有參加人(包括參加承兌人、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等。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的種類較少,但在臺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的票據制度中,票據債務人范圍與國際票據規則接軌,基本相同。除了最后的受讓人(持票人)外,以前程序的所有人均是票據債務人。票據債務人分為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主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次債務人有象為票據作擔保保證人,背書轉讓人。以上都是票據的債務人,在持票人遭到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時可向前所有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法律客觀:票據債務人分為主債務人和次債務人。1、主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2、次債務人有象為票據作擔保保證人,背書轉讓人。以上都是票據的債務人,在持票人遭到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是可向前所有債務人行使追索權。3、票據債務。保證人對票據金額全部承擔擔保的,為完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承擔擔保的,為部分保證。《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第30條、《法國票據法》第130條、《臺灣票據法》第63條都規定可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若進行部分保證時,保證人對其保證的部分金額,承擔保證責任。但《票據法》對是否允許部分保證,未有明確規定。根據《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將保證人部分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3]若這種假設成立,則可認為我國票據法不允許部分保證,在保證人記載部分保證的情況下,作為附條件記載,不影響保證人對全部票據金額的保證責任。筆者認為,不能將保證人對部分票據金額的保證視為附條件保證,因為民法中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有其自身的含義,即將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不確定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成就與否,其情形顯然不同于保證人對部分保證之約定。此其一。其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應得到尊重,保證人只對部分金額的票據債務進行保證,對債權人仍為有利,應該予以允許。若強制部分保證的保證人仍要對票據金額的全部承擔責任,對保證人未免過苛。故此,我國票據法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允許保證人對全部或部分票據金額為保證。還應提起注意的是,各國對何種票據能適用保證的規定是不一樣。法國、德國等國的立法中,票據保證適用于匯票、本票和支票。臺灣的票據立法則規定票據保證僅適用于匯票和本票,不適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據立法則既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保證,又規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稱特殊。我國票據立法的票據保證僅適用于匯票和本票,支票既無保證又無保付。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