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該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的船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第四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銷原登記國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第五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六條 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七條 中國籍船舶上的船員應當由中國公民擔任;確需雇用外國籍船員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中國籍船舶上應持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適任證書。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
各港的港務監督機構是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機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其管轄范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確定。第九條 船舶登記港為船籍港。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二個或者二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第十條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核定。船名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查閱船舶登記簿。第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條例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第二章 船舶所有權登記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交驗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關船舶技術資料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注銷證明書;
(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文件。
就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第十四條 船舶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對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在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記號碼,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七)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注銷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十)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海商法,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是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擴展資料:
1、船舶抵押權、船舶留置權、船舶優先權三者的受償順序
在關于船舶的這三項權利中,只有船舶留置權需要占有船舶。這就使得在同一船舶上可能會發生存在兩種或三種擔保物權的情況,必須確定它們競合時的受償順序,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三者受償順序為: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如此設定順序,其原因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才設立了船舶優先權制度,用以保護特定的債權人,所以,該制度是應該得到最優先的考慮。
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直接占有了船舶,居于有利的地位,而且船舶留置權對于航運事業的發展有重要意義,因此船舶留置權也得到較優先的考慮。
而船舶抵押權所擔保的一般為借貸之債的普通債權,雖然船舶抵押權對航運業的發展也很重要,但是其受償的迫切性明顯弱于前兩種權利,因而船舶抵押權被置于其他兩個權力之后。
2、船舶優先權項目的受償順序
該權利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受償順序的原則也與一般債權不同,這些原則主要是:
(1)公共政策原則。公共政策原則是指各國立法機關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規定海事請求權人享有不同的受償順序。
該原則主要表現在對船員等不利地位人員利益的特殊保護,對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無辜受害者的保護,對海難救助的鼓勵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在社會公共利益的指導下,分成等級,依次受償。
(2)倒序原則。即時間上后發生的債權優先于先發生的債權受償。一般說來,優先權范圍內的同類海事請求,受償遵循比例原則。
但是,對于其他具有對已存在的船舶優先權起到保全的海事請求時,比例原則不再適用,這是我們應遵循倒序原則。
例如,多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同時存在時,時間在后的請求權應該最先受償,因為在后的請求權不僅保全了其他海事請求優先受償的擔保物,使其他船舶優先權得以存續,還使得在前發生的救助報酬請求權得以存續。因此應當給予其更為優先的受償地位。
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海事請求受償順序,以維護公共利益。其中救助報酬請求權又適用了倒序原則。
如果存在兩個救助報酬請求權,后發生的應該先受償。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救助報酬請求權之外的其他四種海事請求權,如果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海事請求在同一順序中,那么它們地位應該是相等的,可以同時得到船舶拍賣所得價款的賠償。
但是,如果船舶拍賣所得不夠清償同類海事請求的全部的,就應該按照該類海事請求債權的比例分別得到賠償。
此外,應該注意到,我國海商法第24條規定了先行撥付制度,即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維護公共利益的支出可以于拍賣所得中得到最先賠付。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海商法雖然沒有規定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包括司法費用和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費用,即使如此,仍然可以看出兩者可以優先于船舶優先權的項目受償。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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