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條款”,是指經營者利用其信息、專業知識和交易中優勢地位預先擬定,且未與消費者充分協商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條款。
“霸王條款”,確切地說,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極強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種情緒化表達。在法學理論中與此相對應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為重復使用不經雙方協商而預先擬訂條款的合同。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合同格式條款。
“霸王條款”主要是一些經營者單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業慣例等。
它大量存在于消費領域,一些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沿襲舊體制下的規定,或僅從行業自身利益出發制定慣例,對消費者權利多方限制,嚴重侵害廣大消費者權益。
擴展資料:
對于霸王條款的認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協會作為消費者組織,并無司法裁量權,所以也無權認定“霸王條款”。
“霸王條款”的認定應由司法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來認定。但消費者協會對“霸王條款”的點評意見,反映了消費者的基本價值取向,所以其點評意見應是人民法院認定“霸王條款”的重要參考。
根據《消費法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合同法》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式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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