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能否并存
擔保物權, “ 用益物權 ” 的對稱。是指他物權或限制物權的一類。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的物或者權利作為標的物而設定的限定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擔保物權不以標的物的實體利用為目的,而是注重于其交換價值,以確保債務的履行,故又被稱為 “ 價值權 ” ,其標的物必須具有交換價值。至于權利客體價值形態的變化,并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在。因而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即當擔保物權的標的物轉化為其他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以變形物為客體。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具有附隨性。
《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二、 留置權是用益物權嗎
是的,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債務人 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 債權人 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的主要特征如下:第一,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系中,如 保管合同 、 運輸合同 和加工 承攬合同 。第二,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并優先受償。第三,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第四,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包括:第一,債權人占有動產。第二,占有的動產必須與債權有牽連關系。第三,債務人未按期全部履行債務。
三、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的區別
1 、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雖同為物之支配權,但兩者對物進行支配的主要方面則有所不同。
用益物權以追求物的適用價值為內容,標的物須具有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主要以標的物的交換價值和優先受償為內容,因此,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必須具有交換價值。
2 、用益物權具有獨立性,擔保物權則具有從屬性。
一般地,用益物權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與財產所有人的約定獨立存在,不以用益物權人對財產所有人享有其他財產權利為前提,因此,用益物權都是主權利。而擔保物權系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存在則以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關系人享有債權為前提,它因債權的產生而產生,因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因此,擔保物權是從物權。
3 、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的存續期間。
在物權關系解除后,權利歸于消滅,而在權利的存續期間,權利人可以依法或依合同規定行使權力。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在擔保物權實現之時,該權利亦歸于消滅。
4 、用益物權的行使。
必須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而擔保物權的行使,除 留置權 、 質押 權外,均不以直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
5 、目的實現之時間。
擔保物權須于接受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始得實行,其目的實現的時間系于將來。而用益物權一旦設定,即能實現用益的目的,故其目的的實現時間系于現在。
6 、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權則不具有這一性質。
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滅失,如不能歸責于擔保物權人,擔保物權人可以請求擔保人以其他物替補。而用益物權的標的物滅失,用益物權人不得請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替代 。
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能否共存 ?綜上所述,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 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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