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重大誤解”
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要遵守一定的原則,而有些勞動合同是可以撤銷或者解除的,例如簽訂勞動合同時有重大誤解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合同,那么重大誤解是怎樣規定的?下面由小編為讀者進行相關知識的解答。
重大誤解指什么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誤解既可以是單方面的誤解(如出賣人誤將某一標的物當作另一標的物),也可以是雙方的誤解(如買賣雙方誤將本為復制品的油畫當成真品買賣)。誤解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構成并產生使合同變更或撤銷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合同中的重大誤解表現為幾個方面
1、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因為合同的性質往往決定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將買賣合同誤解為贈與合同,勢必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違背當事人的初衷,因此,對合同性質發生的誤解應屬重大誤解。
2、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在即時清結或不具有人身性質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一般不構成影響合同效力的重大誤解,因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因具體當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變。但是在以當事人信用為基礎的合同中(信托、委托、寄存、信貸),在以某種感情或特殊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合同中(如贈與、無償借貸),或者在以當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攬),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則明顯屬于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如將冷凍機誤解為冷藏機。因為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屬于對合同標的本身的誤解,所以將造成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誤解者遭受重大損失,當歸屬重大誤解。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如將贗品當作真跡,將合金當作純金購買,即屬重大誤解。但僅對標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發生的誤解不屬重大誤解。
5、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的誤解。如果對上述的誤解造成了誤解者重大損失的當歸屬重大誤解,如果未造成誤解者重大損失則不屬重大誤解。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所謂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進行法律咨詢。
關于重大誤解的適用要點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合同的內容等發生誤解而訂立了合同。誤解直接影響到當時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義務。那么你對重大誤解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為你詳細介紹重大誤解的相關 法律知識 。
關于重大誤解的適用要點
法規中有關重大誤解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外,《民法通則》對重大誤解也作了一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關于重大誤解的制度體系。但是其中,對于重大誤解的規定都不夠具體,導致實際操作中出現很多的問題。
關于重大誤解的適用要點
問題(一):重大誤解撤銷權人的界定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從法律規定來看,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系《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
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
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三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則喪失撤銷權,如我國臺灣地區。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
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
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
可寬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 措施 ;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
最后,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范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范圍做縮小性解釋。
問題(二):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系
近年來,關于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系問題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自己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但通過審查,發現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形成原因不是由于相對人的惡意行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表意人的弱點使之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因該表意人主觀上的原因而導致的意思表示瑕疵,但卻又不太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征。要解決此類疑惑,必須對民法上的錯誤理論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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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
(3)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將其因欺詐、脅迫手段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么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有利于鼓勵交易,將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意味著受害人根據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請撤銷,也可以維護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繼續有效,繼續履行,就會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重大誤解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重大誤解合同撤銷后果 重大誤解合同撤銷后,需要賠償對方損失。重大誤解是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然后,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是有效的,合同當事人在履行的過程中,發現其符合法定重大誤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撤銷后就無效。而沒有申請撤銷的合同,是仍然有效的。 合同被撤銷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需要注意的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在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賠償不成的,可以到法院起訴解決。 合同存在法定重大誤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但是在撤銷后,容易產生譬如賠償損失的合同糾紛。遇到這種糾紛問題,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先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申請起訴,主張賠償的具體金額。二、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 合同可撤銷之日起五年是合同撤銷的除斥期間。 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三、重大誤解撤銷合同的期限 有重大誤解可撤銷合同的期限為1年。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聲明:此文章轉自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版權,請及時聯系我們,將盡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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