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的協議有效嗎
法律分析: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的,由于債權尚未到期,一般否認該這種情形下以物抵債約定的效力。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因此,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以物抵債的行為是否有效
以物抵債是否有效分情況判斷:
1、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的,由于債權尚未到期,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的,此時以物抵債無效;
2、債務履行期滿后,債權的數額得以確定,以物抵債約定合法有效。
【法律依據】
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以物抵債違法還是合法?
違法還是合法,需要根據情況不同進行判定。需要對物的估值和拍賣,如果沒有經過估值和拍賣程序,是不能直接以物抵債的。
以物抵債系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消滅原有債務的法律行為,我國法律對此雖無明文定義,但實體法上涉及擔保物權實現、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受償時均允許雙方協議以物抵債,尤其是執行中的以物抵債更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的規定。概念以物低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第一條為了穩步開展以物抵債工作,降低不良貸款比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將事先抵押、質押給債權銀行的財產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折價歸銀行(指中國銀行,下同)所有,用以償還銀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并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于本辦法所指以物抵債范圍。
以物抵債操作,有哪些注意事項
法律分析:以物抵債的操作要注意以物抵債的協議屬于諾成性合同,就是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了協議,即使物權還沒有發生變動,已經發生了以物抵債的法律效力,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失。如果債務人要反悔不履行協議,債權人可以到法院去起訴。還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物抵債的物品是不動產的,在沒有辦理不動產的物權轉移登記的,協議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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