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人
法律分析:留置人也就是指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債務人。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權,是其對該物依合同產生的占有權的繼續。這兩種占有權先后相繼,其區別在于,前者產生的基礎是留置權,后者產生的基礎是原合同。占有雖然持續不斷,但占有權卻因留置權的發生而于其發生之時產生了性質的變化。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什么是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留置財產應相當于債務金額。
一、什么是留置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二、留置權適用范圍 1、留置權可適用于基本建設合同中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 按照建筑安裝承包合同,建筑安裝單位應按時、按質、按量完成與建設單位約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時提供必要的技術文件資料和其他工作條件,驗收已完成的項目并給付報酬。如果建筑安裝單位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后,建設單位不給付報酬達一定期限,建筑安裝單位可對建設項目實行留置,行使其留置權。當然,由于建筑安裝承包合同具有極強的計劃性,建筑安裝單位在行使其留置權時,注意不能與國家計劃相沖突,否則不能行使。 2、留置權可適用于保管合同。 根據保管合同,保管人為存貨人保管財產,保管合同終止時,存貨人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報酬。如果存貨人拒絕支付報酬達一定期限,保管人即可對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權,將保管物折價或變賣,以應得價款或所得價款清償其保管費。 3、留置權可適用于運輸合同中的貨運合同。 按照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應將托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地點,并交給收貨人,托運人應當給付規定的運輸費用。如果承運人將托運的貨物運到指定地點后,托運人在一定期限內始終不給付運輸費用,那么承運人可將托運的貨物留置,折價或變賣求償。 4、留置權可適用于財產租賃合同。 按照租賃合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給付報酬并于使用(收益)完畢后返還原物。如果承租人不按時交納租賃費用,出租人可在解除租賃合同的同時留置承租人的相應財產。 5、留置權可適用于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 按照委托合同和信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一定的委托事務,委托人應補償受托人因完成委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并給付一定報酬。如果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后,委托人不履行其義務達一定期限,受托人可將其占有的委托人的物品或有價證券留置,從中求償。三、留置權的效力 (一)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二)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三)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以上就是我整理收集的關于什么是留置權的信息,由上可知,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的權利就是留置權。
留置權通俗解釋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的占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
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1、雙方必須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存在的意義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證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因此,留置權以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債權合法有效存在,才存在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問題。
2、債權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為基于動產占有而發生的法定擔保物權,債權人因為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始得發生留置權。而且,債權人只有按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動產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權;若債權人非以債權成立之合同為基礎占有債務人動產,不得成立留置權,即債權人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者侵權行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的,不得發生留置權。
3、債權和債權人占有財產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即債權和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而發生。正是由于債權和占有取得基于同一合同關系,留置權成為了純粹擔保合同之債得以履行的手段。
4、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留置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公平,擔保債權受償。因此,只有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
【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條【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觀:
留置權人是什么意思 留置權人是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費用的,其受益者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 債務人 。 如何實現留置權 《 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 法院 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留置權的實現應具備什么條件 依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應具備以下幾項要件: 第一,債權已屆期清償期 只有當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留置權才初步具備了實現了條件。 第二,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權不同于其他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于其發生二次效力,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的效力,即權利人有權留置標的物,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也就是說,留置權人不能立即將留置權進行變價并優先受償,而必須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實現留置權。依據《民法典》第453條第1款的規定,該程序分為以下兩種: (一) 債權人 與債務人應當在主債權合同中約定,當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經過這一寬限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二)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實現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而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屆滿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費用之時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電器),雖然其給乙確定了3個月的期限,但是并沒有通知乙在這3個月內履行債務。當3個月期限屆滿后,乙就直接將該批鋼材變賣了,那么甲應當就由此給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當鋼材被低價處理時所產生價差,以及乙因鋼材被賣而必須以更高的價格重新購買相同質量的鋼材時產生的價差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53條第1款規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的原因在于:留置權是依法產生的擔保物權,本已對債權人極為有利,為了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因此在債權人處分留置物的問題上就應當采取較為慎重的態度,給債務人留有較為充分的償還債務的期限。但是,該期限既不能過長也不能過短,《民法典》根據實踐經驗與公平原則確定了該期限最短不能少于兩個月的規定。 所謂債權人的“通知”雖然從理論上采取書面或言詞均可,但是實踐中仍應當盡量采取書面形式,這樣能夠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在留置了債務人的財產并確定了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內,如果無法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例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等,此時是否在債權人確定的期限屆滿后,債權人即可實現留置權?我們認為,此時應當規定寬限期的最高期限,以免債權人長期的占有留置物而支出過多的保管費用。而且如果留置權長期存在,債權人不能對此予以使用收益而導致留置物的長期閑置,違背了物盡其用的原則,尤其重要的是,此等長期占有可能會危害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此顯然不具有社會妥當性。至于此最高期限的確定,可以2年為宜。 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千奇百態的事情總會存在,因此適用單一的規則可能無法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民法典》規定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的可操作性較強,即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如蔬菜等之上成立的留置權在實現時不必滿足經過兩個月以上的債務人償還債權的寬限期的限制,而直接變賣受償或者提存。 在實現其留置權時,即在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的權利及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考市場價格。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內容,在實現留置權之前,首先要成立留置權,此時就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并且實現留置權需要給債務人一定的寬限期。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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