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據相關規定,到期債權執行這一詞,是指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被法院判決為被執行人,然后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的過程,法律對其也是出臺了相關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這是對第三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但這里的“不能清償債務”并不等同于破產還債程序中的不能清償。而是指被執行人由于某種原因暫時缺乏償還能力,或者暫時只能具有部分償還能力,而不能理解為呈連續狀態的缺乏清償能力。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 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 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條 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 ,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三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 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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