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是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抵押財產所設定的物權,抵押權人就是擁有該物權的優先受償權的人。抵押的財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一、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需要登記嗎?民法典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抵押財產的范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二、關于抵押權的規定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不動產抵押登記】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四百零三條【動產抵押的效力】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四條【動產抵押權無追及效力】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與租賃權的關系】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第四百零六條【抵押財產的處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四百零七條【抵押權處分的從屬性】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四百零八條【抵押權的保護】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第四百零九條【抵押權及其順位的處分】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第四百一十條【抵押權的實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三、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國的資金融通以及商品的流通,為了保障債權和其他的管理法而制定的辦法。第二條: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還有農業的生產經營者,是可以用現有和將有生產設備及原材料等作為抵押的。必須是本人同意,不可能利用第三方去登記,本人要直接去登記辦理,而且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第三條:動產抵押登記的時候是需要提交申請和文件的,其中包括:《動產抵押登記書》和身份證明的文件。第四條:《動產抵押登記書》里面需要有下列的內容: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地、代理人的姓名、被擔保的債權種類、數額、擔保范圍、債務人的履行債務期限、抵押的財產名稱、質量、數量、狀況、所有權歸屬、所在地等。最后要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簽字和蓋章。第五條: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在受理了登記的申請文件之后,會在《動產抵押登記書》這個申請上面加蓋一個動產抵押登記的專用章,而且會注明蓋章的日期以及申請動產抵押的時間。第六條:動產抵押的合同如果發生了變更,那么《動產抵押登記書》的內容也是要跟著變更的。需要變更的有:《動產抵押登記書》、抵押的合同和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抵押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的證明。最好是有蓋章和簽名的,需要證明雙方的身份。動產抵押權的設立自合同生效時成立,登記不是抵押權的必要條件,但是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分析:法律明文規定了一些財產的抵押必須到法定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后,該抵押合同才生效,否則不發生抵押權,不能對抗第三人。 同時,我國法律規定了除法定的必須登記的財產之外,其它財產在進行抵押時,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雙方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時起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財產的抵押,如果當事人沒有辦理登記,則沒有公信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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