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額抵押是什么意思
最高額抵押一般是為了履行擔保債務,在一定期間內,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情形。最高額抵押是指,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在一定期間內用抵押物對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和債務人可以不是同一個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轉讓的部分債權可以通過當事人特別約定從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相關利益。
二、最高額抵押還能做二押嗎
最高額抵押不可以二押。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以內,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三、最高額抵押擔保法律規定是多少
關于最高額抵押擔保法律規定如下:
(一)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二)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三) 最高額保證合同 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綜上,最高額抵押一般是為了履行擔保債務。
所謂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限額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1.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是不確定的。設定最高額抵押時,債權尚未發生,為保證將來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商定擔保的最高債權額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財產在此額度內對債權作擔保。比如,張某以一處房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一份擔保將來可能發生的100萬元債權的最高額抵押合同。2.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一定期間,是指發生債權的期間,比如,從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發生的債權,抵押人對這個期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所謂連續發生的債權,是指實際發生的債權次數是不確定的,并且是接連發生的,比如,張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萬元,3月份又借了30萬元,5月份又借了40萬元,6月份還了60萬元,8月份又借了40萬元,以此類推,張某在這一年之內借了還,還了借,只要借款額不超過100萬元,張某抵押的房產對這一年之內發生的不超過100萬元的借款的償還作擔保。可見,最高額抵押以一次訂立的抵押合同,進行一次抵押物登記就可以對一個時期內多次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既省時、省力、省錢,又可以加速資金流通,有利于促進經濟發展。3.最高額抵押只適用于貸款合同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規定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交易可以適用最高額抵押方式,主要是為了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有利于生產經營。4.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最高額抵押所有擔保的債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經常發生變更,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果允許主合同債權轉讓,必然會發生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之轉讓的問題,以及對以后再發生的債權如何擔保等問題。在我國市場機制尚未完善的情況下,為保障信貸和交易安全,暫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但是,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說明被擔保的債權可以轉讓,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當債權特定化以后,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可以轉讓。
一、最高額抵押權保債權的確定原因
最高額抵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情形。那么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確定原因有哪些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從國外立法例及最高額抵押權的特性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可以基于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確定,也可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確定。一般地說,確定原因有以下幾種。
(一)當事人之確定請求。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如果沒有約定決算期,則最高額抵押權就會無限期地延長,最高額范圍內的抵押物擔保價值就會一直處于被剝奪狀態,這對抵押物的所有人甚為不利。
(二)決算期屆至。決算期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一個重要內容,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決算期,則決算期屆至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最高額抵押權之所以設有決算期制度,除為滿足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需要外,還具有排除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確定請求權的效力。如前所述,按照日本民法的規定,抵押物所有人于最高額抵押權設定3年后可以行使確定請求權。
(三)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消滅。如果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則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第1項規定:應擔保的債權的范圍變更、交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應擔保的原本確定不發生時,最高額抵押權應擔保的債權確定。
(四)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則抵押權消滅。所以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欲強制拍賣抵押物,則必須使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因此,抵押物的強制拍賣亦成為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的情形有哪些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債權確定期間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實踐中,最高額抵押權人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確定債權額的請求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抵押人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一般都愿意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對債權確定的期間進行約定。所以,對確定債權的期間進行約定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重要內容。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即使有約定,但約定的期間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確定時間?對這個問題.國外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規定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一是規定一個債權確定的法定期間,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最高額抵押人白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起經過三年,可以請求確定債權原本。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這樣規定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是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連續性的交易提供擔保,連續性交易一般會持續一段時間,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就意味著一方當事人,特別是抵押人有可能在很短時問內就要求確定債權額,這無疑與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目的不相符合;二是在當事人對確定債權額的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清楚的情況下,規定一個法定的確定債權額的期問,可以使最高額抵押權的地位因法定期間的存在而較為安穩.抵押權人不必時時顧慮抵押人行使確定請求權。這對于穩定最高額抵押關系是有好處的。規定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在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情況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這里的“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連續交易的終止。如果最高額抵押是對連續交易提供擔保,則連續交易的結束日期就是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即使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或者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定確定期間還沒有屆至,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也確定;二是最高額抵押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消滅而導致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比如在連續的借款交易中,借款人的嚴重違約致使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被解除,新的借款行為自然不再發生。這種關系終止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自然也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債權額的確定時間也不受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確定期間的影響。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問,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有可能被拍賣或者變賣。抵押財產被拍賣、變賣的價格直接影響到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利益的實現,為確保自己的利益,在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權人一般都希望被擔保的債權額盡早確定。此外,查封、扣押抵押財產實際上隔斷了抵押財產與擔保債權的關系,也脫離了最高額抵押人和最高額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影響和控制,因此,無論是從保護最高額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角度,還是從穩定擔保關系的角度,都應當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需要注意的是,被擔保的債權額因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而確定的,除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仍可以就被確定的擔保債權額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這種優先受償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也優先于排在其后的其他擔保物權。
三、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的確定產生的法律效力
(一)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依照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二)確定被擔保債權的范圍。被擔保債權額確定時存在的主債權,不論其是否已到清償期或者是否附有條件,均屬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范圍。被擔保債權確定時存在的被擔保主債權的利息、違約金、賠償金,不論在確定時是否已經發生,也屬于被擔保債權的范圍。但是在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后才發生的主債權不屬于被擔保債權的范圍;
(三)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后,一旦債權到期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可以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可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但優先受償的額度不得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最高擔保額。為您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關于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的轉讓而轉讓的問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對待。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確定后,主債權在約定的最高限額內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此時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沒有什么區別。因此,根據一般抵押權隨主債權的轉讓而轉讓的原則,主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一并轉讓。,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是否隨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讓呢考慮到最高額抵押是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所有債權做擔保,而不是單獨對其中的某一個債權做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權并不從屬于特定債權,而是從屬于主合同關系。部分債權轉讓的,只是使這部分債權脫離了最高額抵押權的擔保范圍,對最高額抵押權并不發生影響,最高額抵押權還要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尚未發生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做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并不隨之轉讓,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根據這一條但書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隨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讓。當事人的約定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部分債權轉讓的,抵押權也部分轉讓,原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隨之相應減少。在這種情況下,轉讓的抵押權需要重新做抵押登記,原最高額抵押權需要做變更登記。,(二)部分債權轉讓的,全部抵押權隨之轉讓,未轉讓的部分債權成為無擔保債權。,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當事人須訂立書面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與普通抵押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最高額抵押合同應訂明以下兩項內容:最高額和決算期。最高額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最高限度額,是最高額抵押合同必須明確的內容。最高額決定著債權人受擔保的債權的最大范圍,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的必要條件,未規定最高額的,該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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