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二)債權人下落不明;,(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提存法律關系主體,就是在提存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具體說來,包括提存人、提存機關和提存受領人。提存人即為解除債務束縛而將給付物提交提存機關的人,即債務人。受領人即提存之債的債權人。提存機關應為有關主管機關、人民法院、公正機關、銀行等部門。,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
法律客觀:提存是指非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或者難以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由提存機關保存,以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合同法》規定的提存是以清償為目的,所以是債消滅的原因。但是《擔保法》規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償為目的,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公證規則》已經1995年5月16日司法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條 為維護經濟流轉秩序,預防和減少債務糾紛,保證提存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為履行清償義務或擔保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提存之債的債權人為提存受領人。
第三條 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法律效力。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具有保證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標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提存公證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管轄。
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公證或在債務履行地申辦提存公證有困難的,可由擔保人住所地或債務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有下列情況之一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務人申請依法辦理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或失蹤、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的雙方在合同(協議)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二)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當事人申辦前款所列提存公證,必須列明提存物給付條件,公證處應按提存人所附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物。
第七條 下列標的物可以提存:
(一)貨幣;
(二)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
(三)貴重物品;
(四)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第八條 公證處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提存帳戶,并置備保管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的專用設備或租用銀行的保險箱。
第九條 提存申請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應提交與被代理人關系的證明,委托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合同(協議)、擔保書、贈與書、司法文書、行政決定等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
(三)存在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情況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提存受領人姓名(名稱)、地址、郵編、聯系電話等;
(五)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
(六)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對提存受領人負有清償或擔保義務;
(二)具有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情況;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公證處管轄;
(四)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基本齊全。
公證處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公證處應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復議程序。
第十一條 公證人員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記錄下列內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關事實(如無法給付債的標的物的事由和經過);
(二)有關提存受領人的詳細情況;
(三)提存標的物的詳細情況;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別說明等。
第十二條 公證員應當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一)本規則第九條所列材料是否齊全,內容是否屬實;
(二)提存人的行為能力和清償依據;
(三)申請提存之債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請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實是否屬實;
(五)提存標的物與債的標的是否相符,是否適宜提存;
(六)提存標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處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
(二)提存之債真實、合法;
(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或第六條以及第七條規定條件;
(四)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相符。
提存標的與債的標的不符或在提存時難以判明兩者是否相符的,公證處應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領人因此原因拒絕受領提存物則不能產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證處可以辦理提存公證,并記載上述條件。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公證處應當拒絕辦理提
存公證,并告知申請人對拒絕公證不服的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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