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對于動產或不動產的風險負擔問題,原則上采取交付主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標的物交的風險,在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風險也轉移給買受人承擔。也就是說,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并不關聯。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是指“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的風險,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具有過錯,則不屬于風險負擔問題,應當按違約責任或債權責任處理。
但上述規則,存在幾種特殊情形:
一、在途貨物(路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種類物難以區分。在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托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者托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為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于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買受人違約導致交付延期。比如買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點,或者未支付合同約定的主要費用,由此帶來的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四、買受人遲延受領。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貨物或者遲延提貨,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五、買受人因質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標的物質量存在重大瑕疵,買受人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這意味說,只有當買受人無法從出賣人交付的批量貨物分辨出特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時,買賣人才不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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