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行使代位權的條件:
1、有合法的債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代位權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備法律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需合法或不屬于自然債權,債務人與次債務的債權亦同;
2、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3、須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
4、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實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有哪些
法律分析:行使代位權的條件:1、有合法的債權;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隨著社會的進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都知道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種權利,那么對此行使的時候就會通過訴訟的行使進行,下面我為大家介紹一下關于代位權的行使范圍限是哪個,希望大家有所了解,并且在后期行使可以知曉。一、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什么為限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二、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之權的權利,若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涉,自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關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權力的范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僅限于到期債權,過于狹窄,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該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效能。有鑒于此,對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到期債權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應采取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加以解釋,主張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包括: 1、純粹的財產權利,如合同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于無因管理而生的償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以財產利益為目的的形成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消權,讓與權,清償受領權等; 2、主要為財產上的利益而承認的權利,例如,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者撤銷權; 3、訴訟上的權利,例如,代為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訴訟上的權利。三、代位權行使條件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并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后,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四、代位權行使期限 《合同法》沒有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期限作明確的規定,只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務,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代位權。有人認為,在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即使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對代位權的性質和的片面理解,其存在錯誤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就是對債權的擔保,也就是說自債權債務形成之日,債務人就應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提供擔保,其目的就是為了保全債權,保障債權的實現。 2、從代位權的內容來看,除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以外的債權,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 3、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減少,都有可能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無論其債權債務是否到期,債權人應均可行使代位權。 4、如果人為地限制代位權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期限屆滿之后行使,那么這就給債務人隱匿、轉移或放棄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不利于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從根本上也違背了代位權的性質和設立代位權的立法本意。 從上面為大家介紹的文章,相信大家都看到了。對于代位權行使期限,我們現在的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些大家都可以去了解相關的知識,如有不懂的相關法律問題,大家也可以多多到咨詢相關的律師,更多相關問題,請大家直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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