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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謀取利益,如何處罰?(法律援助者假扮律師收律師費違法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2-26 16:23:05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律師是一個非常嚴肅的職業,律師主要為自己的犯人做辯護,律師與普通人一樣要遵守法律法規,在代理訴訟事項的時候也要注意保持公正真實性,不可偽造證據等,以下分享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2

一、律師歸哪個部門管?

1、律師首先是各自的律師事務所管理,另外律師事務所歸區縣級的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2、法律依據:

1)《律師法》(2012修正)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2)《律師法》(2012修正)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二、律師犯罪怎么辦?

根據刑法規定:律師犯罪與一般人犯罪在刑罰上沒有區別對待,也同樣根據刑法來判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罪刑的幅度都是根據刑法來判定,沒有區別。

同時刑法還規定了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在某些情形下的犯罪: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于偽造證據。

根據律師法及律師職業道德規范要求,律師在犯罪后會被取消律師資格,受到幾率處分及終身禁業等。

《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律師受所屬事務所和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當律師在代理訴訟過程中出現偽造證據、故意泄露委托人的隱私情況、做出有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財產人身的犯罪行為時,將依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另外律師法也會依法對其從業資格進行限制甚至取消。

對律師的處罰的規定3

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為:

(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準變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

(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第八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

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統一接受委托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

(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委托事項違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二)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

(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采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

(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并從中獲取利益的。

第十三條 律師未經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執業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的

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

(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

(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游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

(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注銷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

(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指示或者幫助委托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的;

(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托人合法行使權利的;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托人及委托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簽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

(一)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二)在執業期間,發表、制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

律師事務所存在的風險隱患

律師事務所管理過程中的風險與防范
隨著中國法治進程的不斷進步,制約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法規等越來越多,使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面臨的風險也越來越多。律師、律師事務所要想良性、有效地在律師協會、司法行政機關的雙重管制下穩步發展,無疑須先得明白各規章制度所隱含的風險及學會如何防范。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的執業機構,在某種程度上同律師的利益是相輔相承的。然而,由于律師事務所系律師的直接管理者和責任的承擔者,在某種程度上使得律師同律師事務所的利益發生了沖突。那么,律師事務所在管理的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各規章制度對其直接造成的風險,還要考慮各法規對律師個人的執業規范所帶來的間接風險。
為了能有效的預見律師事務所在管理方面可能存在的各種風險及通過制定規范的管理規定來防范風險的發生,本文將從三個方面來闡述律師事務所管理過程中的風險與防范措施:
一、律師違法執業給律師事務所帶來的風險
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必須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我國禁止律師以個人名義執業。因此,律師的執業行為很大程度上就等同于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那么,律師的違法執業行為必然會使律師事務所遭受經濟損失、聲譽損失等其他損失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規章制度中關于律師違法執業所帶來的行政處罰等級可將律師執業中的違法行為分為三大類:
第一類:行政處罰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的違法行為。
1.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或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違法行為:(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二)在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準變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
2.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
3.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4.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為: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
5.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二類:行政處罰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的違法行為。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一)違反統一接受委托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的;(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接受委托后,非因以下情形,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違法行為:(一)委托事項違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二)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
4.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一)采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并從中獲取利益的。
5.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律師未經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執業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的。
第三類:行政處罰為“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
1.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2.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游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3.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注銷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的。
4.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二)指示或者幫助委托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5.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違法行為:(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的;(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托人合法行使權利的;(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托人及委托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
6.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簽署意見的。
7.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一)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8.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二)在執業期間,發表、制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活動的。
9.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
二、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所帶來的風險
律師事務所自身違法執業的行為更會直接導致律師事務所的損失,根據我國《律師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1.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違法行為:(一)違反規定不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規定、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的。
2.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違法行為:(一)不按規定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組織形式等事項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發展合伙人,辦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三)不按規定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分立、合并,設立分所,或者終止、清算、注銷事宜的。
3.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一)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職務的;(二)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4.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律師事務所從事或者縱容、放任本所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5.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同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規定對委托事項進行利益沖突審查,指派律師同時或者先后為有利益沖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各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三)明知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托事項有利益沖突,仍指派該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四)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6.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7.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實、虛假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二)在參加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三)在辦理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變更、設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清算、注銷的過程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證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8.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亂,造成律師事務所無法正常運轉的;(二)不按規定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有效監督,或者縱容、袒護、包庇本所律師從事違法違紀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三)縱容或者放任律師在本所被處以停業整頓期間或者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繼續執業的;(四)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經年度檢查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的;(五)不按規定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不依法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規范律師事務所管理體制防范執業風險
為了有效規避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給律師事務所帶來的風險損失,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1.建立完善的委托代理制度,加強利益沖突審查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通過建立專門的收案審批制度,嚴格審查本所律師在承辦業務時是否存在“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中規定的情形,從而有效避免因違反相關規定所帶來的風險。
2.健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統一收費并開具有效發票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政府指價格收取律師服務費用,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依法納稅;不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3.嚴格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執業許可證等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公函、介紹信等在蓋章、出具前,應要求律師填妥相關內容,經核對確屬已受理案件后,再行登記、蓋章、出具;
律師以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出具律師函、法律意見書等重要法律文書時,須設立有效的審查程序:內容簡單、無爭議的法律文書可由經辦律師簽字確認后登記蓋章出具;較為復雜、存有爭議的法律文書須提交集體討論并由律師事務所主任或業務主管人員審查確認后,方可登記、蓋章、出具。以防范律師私自接受委托、工作失誤等執業風險的發生。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
4.建立健全統一律師事務所文書格式,便于規范管理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的各類《委托代理合同》、《授權委托書》等格式文書應當有統一格式,其中應將委托人在訴訟或非訴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提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在程序方面還應建立類似《接收當事人材料清單》、《送達當事人材料清單》等格式文書,方便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之間更好的合作,避免不必要法律沖突,并通過書寫《律師工作日志》等形式,及時告知委托人案件的進展情況,這些規范文書的使用,不僅保護了委托人的利益,更能夠在無形中加強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管理,從而減少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給律師事務所帶來的執業風險。
5.加強律師事務所檔案管理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律師業務檔案,是律師進行業務活動的真實記錄,反映律師基本的工作情況。根據業務檔案,可以體現律師辦案質量的高低,做好律師業務檔案的開發利用,對于指導律師辦案和引導律師事務所向健康的方向發展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
6.加強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指導律師依法執業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以提高律師的辦案能力和執業操守來降低律師執業給律師事務所帶來的風險。
7.建立委托人回訪制度
委托人是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基礎及根本權利義務的來源。委托人需要律師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律師需要通過向委托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來獲得生存和發展,兩者之間相輔相成,互為依托。
建立健全的委托人回訪制度不僅可以及時溝通律師與委托人之間存在矛盾糾紛,從而及時采取措施化解;更能通過委托人對律師服務質量的反饋來提高律師的業務水平和服務質量,使得律師、律師事務所在贏得委托人的認可的同時獲得更好的聲譽和案源。
回訪時,還要注意了解競爭對手的優勢、市場定位、競爭手段和發展趨勢等問題,為委托人出謀劃策,確保委托人的回訪工作取得實效。
8.積極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專業化分工,防范執業風險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需求不僅對律師個人提出了專業化的執業要求,也對律師事務所提出了專業化分工與協作的管理要求。律師事務所應注重根據律師的個人特點和專業特長,組建不同的專業部門和工作團隊,將法律事務按照專業特長而不是案件來源進行分配,安排具有相關專業特長的律師來完成案件。推行律師事務所律師進行專業化分工能夠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律服務質量,防范律師的執業風險。
9.積極改善律師的外部執業環境
律師事務所可以通過發展業務、擔任政府機構法律顧問等形式,使律師事務所的社會影響力逐漸擴大;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則可通過參選成為各級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使律師參政、議政的能力得以增強,借此平臺,律師可主動地對律師執業環境的改善提出意見和建議,以有效的避免或減少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風險的產生,從而實際上提高律師的工作質量,推動律師事務所的穩健發展。

律師行業處分規則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第四十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第四十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九)泄露國家秘密的。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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