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機關可以設立行政許可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定行政許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擴展資料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
為了更好的規范大家的行為,我國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文化歷史等情況也可以制訂當地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也屬于法律,那么,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下面就跟著一起來了解一下吧。一、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 《立法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2、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的制訂 地方性法規是由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些都屬于廣義的“地方性法規”的范圍。從法理上講,地方性法規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其立法權限應當比政府的立法權限大,由其設定行政許可,對所轄區域的公民的權利作出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則。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1、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五類事項范圍內設定行政許可 2、能夠解決的,也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3、尚未制定上位法,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 4、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產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三、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強制執行嗎 地方性法規只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 行政強制法第13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要求行政機關的自行強制執行必須由法律設定,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因此此規定限縮了行政強制法實施前授權行政機關能夠自行強制執行的范圍。 以上就是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有哪些的相關內容,在我國立法法中對于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事項等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立法的流程等也有相關的規定,對于各地的地方性法規在轄區范圍內的人員都應該遵守。
省級政府規章可以設定的行政許可有
法律分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規定
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規定一、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規定是什么
1、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規定分為以下內容: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是由我國的政體決定的。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有關國家基本制度的事項、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只能由法律予以設定;
(2)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是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者批準的法律規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二、行政許可的期限是多久
行政許可的期限是多久要視情況而定,具體如下:
1、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2、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等于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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