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這就是說,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即已經預先擬定,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而制訂出來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有些格式條款文件是由有關政府部門為企業制訂的,如常見的電報稿上的發報須知、飛機票的說明等。格式條款寥般都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從經濟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費用。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復進行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可以使訂約基礎明確、費用節省、時間節約,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了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要求。應當注意的是,格式條款重在訂約之前即已由單方擬定出來,而不在“重使用”,重復使用旨在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只是其經濟職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別強調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的特點,則相對人在確定某一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時應當證明該條款已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這不免對舉證人過于苛刻。
2.格式條款適用于不特定的相對人由于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的制訂人訂立合同的人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而不是為特定的某個相對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對方承諾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當然,在不特定的相對人實際進人訂約過程以后,他事實上已由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的承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要適用于廣大的消費者,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因而,格式條款在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都是不特定的,這就與一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約前均為特定的當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的特點,'是指格式條款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有所區別。一方面,格式條款文件,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條款的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格式條款也就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對于格式條款,相對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 (take it or leave it)。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條款韻適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方和承諾方的地位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可見,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在于未與對方協商。我認為,對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應理解為格式條款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為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并不意味著條款不能與對方協商,某些條款有可能是能夠協商確定的,但條款的擬定者并沒有與對方協商,而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些條款便屬于格式條款。例如,某開發商在與買受人訂立了期房買賣合同以后,又制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發給各買受人,要求各買受人簽署該補充協議,以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補充協議條款發生爭執,一些買受人認為其誤以為該補充協議為格式條款,因此未與開發商協商其中的一些條款,但要求將該補充協議作為格式條款對待。我認為,格式條款只是指不能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這,特點使它與某些雙方共同協商參與制訂的合同條款不同,后一種合同雖然外觀形式上屬于格式條款,但因其內容是由雙方協商確定的,因此,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條款。
4.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格式條款文件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擬定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相對人并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條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此,他們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正是考慮到這一點,許多學者也把格式條款稱為“附合合同”。
我國合同法采用格式條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從實踐來看,盡管格式條款有可能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的合同,或形成一個固定化的完整的書面合同,但絕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以一個書面合同中的某二條或者數個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的。也有許多格式條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車船票、飛機票、電報稿、保險單)之上,也可能通過“價目表”、“使用須知”、“通知”、“說明”等形式張貼于一定的營業場所,還可能通過簡單的告示表現出來(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的告示),在這些情況下,格式條款大多只是作為整個合同(如買賣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的組成部分,只是作為這些合同的部分條款存在的。假如在法律上將格式條款稱為格式合同,則很難說明一個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條款的現象。、合同法采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意味著在一個合同中可以將所有的條款分為兩類,即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即使不存在書面合同,那么對于已經納人到合同中的、將要納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可以適用我國合同法第39、49、41條的規定。可見合同法使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擴張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這對于保護消費者利益是極為有利的'。因為區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的主要意義在于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加強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方面,我國合同法設立了三項重要規則:一是明確格式條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二是禁止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三是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這些規定不僅對于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與企業濫用經濟優勢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擴大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適用范圍,顯然對消費者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曾對格式條款做出過專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當看到,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條款的概念,即可認其為格式條款應無疑義。但該條規定將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與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認其為格式合同條款;這是不妥當的。因為在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條款,即使其部分內容包括了格式條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條款。
在討論格式條款的概念時,應當將格式條款與示范合同加以區別。在實踐中,格式條款常與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謂示范合同,是指根據法規和慣例而確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國;房屋的買賣、房屋租賃、建筑等許多行業正在逐漸推行各類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廣對于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減少因當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識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當事人雙方簽約時的參考文件,對當事人無強制約束力,雙方可以修改其條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減條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條款。目前,關于格式條款與示范合同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如下幾種:(1)未與對方協商說。根據這一觀點,凡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且沒有經過雙方仔細協商的條款都是格式條款,而示范合同雖然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但它是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的條款。示范合同只是給訂約雙方訂立合同提供了參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條款。(2)重復使用說。此種觀點認為,格式條款都是要重復使用的,而不是÷次訂約而使用的。格式條款的最大優點就是它可以重復使用,從而可以減化談判過程,降低交易費用。示范合同則不一定是為了重復使用而制訂的,而可能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訂的。(3)由主管機關制定且具有強制性說。許多格式條款都是企業的行政主管機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為企業訂立合同而制訂的,例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訂的房屋買賣合鬧;土地管理部門制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則只是由有關部門制訂出來提供給締約當事人參考的,它并不具有強制性。(4)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說。合同法第39條采納了這一種觀點。根據第39條的規定,只要是由一方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而示范合同則雖然是預先擬定的,但并不是為了重復使用的,或者說是可以與對方協商的。 ;
什么是格式條款合同?
什么是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
格式條款合同與非格式條款合同的區別 5分
本質上沒有區別,都對當事人間有約束力,都可協議變更、撤銷、向法院認定無效。
不同點在于,格式條款是訂立合同一方預先擬定的,非格式條款是協商制定的。
格式條款有點訂立合同強勢一方管理弱勢一方的意味,參考勞動合同。
合同的格式條款可以是合同的什么條款
合同法中有三條規定:
1、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2、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條 式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有一條規定
1、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格式合同是什么?
1、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時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2、學理定義:
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對于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3、限制條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打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
4、格式合同產生的條件:
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于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復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制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運用于商事生活領域。
5、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并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制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書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6、格式合同的弊端: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于格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格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
但無論如何,格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于格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范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防范風險:對于有異議并且涉及重大利益的條款要求更改或重新擬定。
參考資料:baike.baidu/view/322918
什么是合同格式條款?
條款格式條款法律特征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征在于:1、采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4、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于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
格式合同與合同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區別與聯系?
格式合同就是合同的一方事先按照固定的格式提供的一種合同,如火車票等,另一方沒有協商的權利.合同格式條款就是指按照合同法或其它特別法的規定,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已的需要定立的合同.格式打款.就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定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它們的主要區別是:是否體現當事人雙方的意思.是否可以重復使用.它們合同的內容有所不同.它們的聯系主要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格式合同為其例外.
什么是格式條款,我國對其有哪些規定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對格式條款的要求《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依此規定,法律對格式條款的使用有以下特別要求:
第一.格式條款應公平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格式條款因是由一方事先擬定的,未能經對方當事人協商,且對方也不能與提供方協商,因此,從格式條款擬定上說,提供格式閥款的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時就應遵行公平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不能將義務和責任全推給對方,將權利全留給自己。依《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除因具有與其他非格式條款相同的無效原因而無效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二.提請對方注意格式條款的內容并予以說明由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相對方并不能就格式條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絕,相對方往往對格式條款的內容注意不夠或者不理解條款的內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在對方要求就該條款內容作出說明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須予以說明,以便相對人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條款。若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或者雖提請對方注意但未應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則該條款不能發生效力。
什么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對格式合同有什么規定?
、關于格式條款的成立
(一)法律條文
《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二)學理分析
我國《合同法》對于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只是規定免責條款(只是格式條款的一種)訂入合同的條件。這就給人一種印象,是否只有免責條款才有提起當事人注意的義務,而一般格式條款一經擬定就可以直接納入合同之中。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格式條款一旦由條款制作人起草出來,便自然應當納入合同,成為合同的條款。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
首先,我們要區別格式條款和格式條款文本。《合同法》所稱的格式條款實際上是指,已經訂入的條款而不是起草者起草的文本,因為并不是說起草的文本都應作為格式條款納入合同,該文本只具有示范和建議的性質。盡管相對人對格式條款沒有自由協商的權利,但也必須有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的意思表示。只有這樣才能使格式條款納入合同。否則如果將格式條款制作人起草的任何格式條款文本均作為格式條款,而不需要考慮訂入合同的程序,將會使人們誤以為格式條款文本可以直接訂入合同,而不需要考慮相對人是否愿意接受該條款。這是不妥當的,也是很危險的。正如有人指出的,“由此而帶來的后果必然是,格式條款成為了一項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法規,對方當事人只有無條件接受并執行的義務,而沒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權利,這對消費者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注:蘇號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第二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272頁。)
由于《合同法》將格式條款視為已經訂入合同的條款,因此免除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格式條款除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以外,不需要經過任何程序便可以納入合同?筆者認為不是這樣,格式條款訂入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序實際上也就是《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條款制作人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這就是說,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訂約時,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該提起相對人的注意應當達到合理程度。判斷其是否達到合理的程度時,應當依據以下五個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從其外在表現形式來看,應當使相對人產生它是規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條款的印象。2.提起注意的方法。根據特定交易的具體環境,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對人明示其條款或以其他顯著方式如廣播、張貼等公告形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在這兩種提醒方式中,應當盡可能個別提醒其注意,而以公告方式為例外。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醒相對人注意的文字或語言必須清楚明白。4.提起注意的時間。提起相對人注意的行為,必須是在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過程中。5.提起注意的程度。即必須能夠引起一般相對人的注意。合理注意在不同的情況下其確定的標準是不同的。但總的來說,應通過合理注意而使相對人對條款的內容有足夠的了解。換句話說,應向相對人提供合理機會了解條款內容。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使相對人能夠有更多的時間認真的研究格式條款。總之,筆者認為,《合同法》第39條的本來含義應當是指任何格式條款都必需要有條款的制作人向相對人提......>>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則有哪些
一般規則: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 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 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 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解釋規則: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 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 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合同格式條款的三個基本特點不包括:()
合同格式條款的三個基本特點不包括:()
A.格式條款由一方預先擬定
B.格式條款一般都是不利于消費者的條款
C.格式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D.制定格式條款是為了重復使用
正確答案:B
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分析:概念: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特征:1、格式條款總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企業)預先擬定的;
2、不與(或未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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