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我國關于出庭作證的法條:
1、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3、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1)、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2)、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3)、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4)、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5)、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擴展資料
出庭作證:
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申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1、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
2、不得以誘導方式提問;
3、不得威脅證人;
4、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審判長對于向證人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對于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并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向證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不得旁聽本案的審理。
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有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
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的,公訴人應當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證人到庭提供證言和接受質證。
證人出庭作證,應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證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出庭作證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