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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要設立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有什么優點?(不安抗辯權什么意思)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1 06:40:56

不安抗辯權的名詞解釋

不安抗辯權是民法中抗辯權的一種。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是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后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也稱為拒絕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在對方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之后,不安抗辯權即歸消滅。這是債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不以相對方同意為必要,但行使權利時,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這樣做一方面是盡量避免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害,另一方面也便于對方在獲得通知后及時提供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不安抗辯權的優點

1、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

在傳統大陸法系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于“財產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定,但對商業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未有具體的表述,但這些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中國《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準之一,體現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

2、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合同法》》對后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擔保。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3、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的救濟方式

《《合同法》》明確規定:“后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4、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辯權的濫用

在紛繁復雜的合同實務中,難免有當事人以不安抗辯權為借口,撕毀合同,達到毀約的目的,這與立法精神的初衷相左。為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中國《合同法》總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負有舉證和通知兩項法定的附隨義務;舉證義務;通知義務。

不安抗辯權的優點

中國《合同法》在保留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優點的同時,也吸收借鑒了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精華,構筑了一個相對先進并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
(一)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
在傳統大陸法系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于“財產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定,但對商業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未有具體的表述,但這些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中國《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準之一,體現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同時,《合同法》還通過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規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準當中,大大拓寬了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范圍,給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對方提前履約的權利,在中止履約并盡了通知義務后,先履行方只能處于等待的狀態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行,會對后履行方造成額外的負擔,進一步降低其履約能力,這是明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了對后履行方的保護。同時,《合同法》對后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擔保。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三)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的救濟方式
不安抗辯權規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對合同的履行,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擔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的規定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的不明確導致了先履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中國的《合同法》明確規定:后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四)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辯權的濫用
在紛繁復雜的合同實務中,難免有當事人以不安抗辯權為借口,撕毀合同,達到毀約的目的,這與立法精神的初衷相左。為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中國合同法總則第69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負有舉證和通知兩項法定的附隨義務:(1)舉證義務。(2)通知義務。

不安抗辯權的必要性

不安抗辯權制度并不是純粹的法律邏輯的產物。它能在大陸法上產生和發展,并為眾多國家合同立法所采納,甚至對各國產生了深刻的影響,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論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實踐中的積極意義以及它與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張揚的價值目標的契合。
公平性原則的要求 在現代社會中,大多數雙務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均非同時進行,雙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會約定一方先履行給付。任何一方當事人總是期望簽約后對方屆時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種社會經濟因素瞬息萬變,在合同有效訂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內,會出現許多不可預見的情況,這些情況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無法履行或難以履行。面對種種極具現實可能性的巨大的違約威脅,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會愿意坐以待斃,把自己的重大經濟利益交給變幻莫測的未來;而恰恰相反,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損失的擴大,他們總會千方百計地去克服和解決,但傳統的合同法給予他們的空間和余地實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辯權作為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一種預防措施應運而生。不安抗辯權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種于他極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則在合同關系從成立到消滅的各個階段均得以貫徹,讓先履行方獲得相應的救濟手段。
效益性原則的要求 法律經濟學理論認為,所有法律活動,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個法律制度事實上是在發揮著分配稀缺資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動都要以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為目的。貫徹不安抗辯權制度,就能使社會損失降低到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現不能履約的可能時,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對待,并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依約履行。很明顯,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對方的最終不履行行為成為不必要,這就導致了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辯權制度,先為給付方就有權及時從合同中解脫出來,并通過其他措施,防止情況的進一步惡化,從而使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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