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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會如何處罰?(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3-02 13: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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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近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發布《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辦法》共七章,五十四條。其中,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制定《辦法》的目的與依據、經營原則、監管體制及相關釋義;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重點確立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審批制度與設立的條件;第三章業務范圍,規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禁止行為;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對內部控制制度、風險集中度管理、風險指標管理、準備金計提、為關聯方擔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與信息披露等進行了重點規范,對公司治理、專業人員配備、財務制度、收費原則以及責任分擔等內容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第五章監督管理,對非現場監管、資本金監管、現場檢查和重大事項報告、突發事件響應、審計監督、行業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第六章法律責任,在現行法律法規的限度內規定了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以及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其他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規定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制定相關辦法的授權、規范整頓等內容。
  《辦法》的規范對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即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據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銀監會融資擔保業務部)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我國融資性擔保業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企業、微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和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強,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后,擔保機構在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但與此同時,擔保行業也暴露出相關法律法規和社會信用體系不健全、有效監管缺失、擔保機構運作不規范、內部管理松弛、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不強以及違法違規抽逃資本金、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等問題。《辦法》的制定和發布將進一步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規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資性擔保業風險,促進融資性擔業健康發展。
  這位負責人表示,《辦法》的制定實施,將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規范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的積極影響,特別是通過《辦法》有關審慎規則的實施和對現有擔保機構的規范整頓,有望使融資性擔保機構乃至整個擔保行業逐步走上依法審慎經營的軌道,這對于提高社會特別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認可度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有利于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長遠發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進廣大中小企業發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并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征信管理體系,并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經營怎樣判刑

非法經營的判刑: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非法經營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一、如何才能準確認定非法經營
1 、本罪的刑事違法性與其行政違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說,非法經營者必然違反有關的工商法規、沒有行政違法性就不存在刑事違法性,在我國目前行政經濟法規不很健全的情況下,考察某一經膏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一定要把國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對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締的,要因勢利導,使其向有利于社會的方向發展,不要輕易作犯罪處理。
2 、本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出于故意,對于因不知其為非法而進行非法經營的,不認為構成本罪,而只能給予行為人以行政處罰。
3、本罪在犯罪情節上要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而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應以非法經營額和所得額為起點,并且要結合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其他嚴重后果,是否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悔改等來判斷。
二、非法經營罪常見情形
(一)非法買賣外匯
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如果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適用第225條第3款)。
(二)經營非法出版物
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構成其他較重犯罪的除外),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
違法國家規定,采用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
(四)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之外的傳銷行為
實施《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外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非法生產經營“瘦肉精”
1、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六)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哄抬物價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七)擅自經營互聯網等業務
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八)擅自發行、銷售彩票
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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